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94號
TYDM,104,交訴,9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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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14號、第14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子銘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萬能路口時, ,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由林培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致林培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掌股骨折、左 膝左肩挫傷及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詎邱子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 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 培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萬能路口,且未對告訴人林培華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 也沒有發現對方有摔倒,故伊不知道有肇事,更無逃逸之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萬能路口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 由告訴人林培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林培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掌股骨折、左膝左肩挫傷及臉、胸部挫 傷等傷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8-10、45-46 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3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13-15 、26-41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 式,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乙節,亦 經證人林培華證述甚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行駛, 從左側超越並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遭碰撞後,於 監視器畫面上方斑馬線處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中園路直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也沒有發現對方有摔倒, 故伊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伊的車輛看起來跟告訴人的機車有接 觸到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有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



足認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當時之力道非輕,聲音頗大,衡情一 般駕駛人均可查知所駕車輛有外力碰撞或發生事故,顯見被 告應知悉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超車不慎而與告訴人林培華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 ,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予追究,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1、2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 、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叄、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萬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速限及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超速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掌骨骨折、 左膝左肩挫傷及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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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