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2號
TYDM,104,交訴,8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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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倍卉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晚上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往文化 三路方向行駛,適甲○○在其同向右前方即復興二路2 之6 號前,開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門,於該車整理兒童座椅上之安全帶,乙○○即應注意車輛 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駛,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門與甲○○,致甲○○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既知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停車查看,復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因在場之 林錫鑫目擊過程且記下乙○○所駕駛前開車輛車牌號碼,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 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錫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上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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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