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77號
TYDM,104,交訴,77,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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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秋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馬秋星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下午,駕駛潔事康清潔企業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 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中華 路與明光街口處,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適有古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而行駛於馬秋星車輛右後 側,馬秋星因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靠近 車門部位,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把手,古子芸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足挫傷、臉之挫傷、臉磨損或擦 傷、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古子 芸告訴)。詎馬秋星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 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古子芸之傷勢,復未對古子芸施以 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古子芸、證人即目擊民眾劉珈 妏2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馬秋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 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 及其等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 據,又其等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子芸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 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 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況被告徒以未能理解證人古子芸證 述內容,而認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古 子芸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揆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證人劉珈妏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未依人證之程序命證人劉珈妏具結,則證人劉珈 妏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且因與審判中結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 「必要性」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證人劉珈妏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 、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古子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劉珈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交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 至第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04 年8 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天羅地網肇逃被告車輛截圖照片2 張、現場照片8 張、被告車輛照片7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再否認知悉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 ,惟依證人劉珈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 14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明光街口有 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前面有一輛白色汽車,而白色汽車前面是被告所駕駛 紅色麵包車。紅色麵包車一往右側切出,右後方車尾就撞到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伊當下馬上踩煞車,而且前面白色汽車



也跟著緊急煞車。伊看見該台機車在搖晃、不穩,人與機車 倒地後打轉,機車腳架與地板摩擦而冒出火光。伊雖然沒有 聽到該台機車與紅色麵包車碰撞聲,但之後機車在地板上打 轉的聲音很大聲,白色汽車與伊及後方汽、機車均停下來, 伊距離白色汽車比較近,白色汽車距離紅色麵包車約463 公 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又被告所稱 耳朵有重聽乙節,經桃園醫院104 年8 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馬君(即被告)主訴有間歇性聽 力較差之狀況,於客觀檢查上發現有鼻過敏情況,無中耳炎 ,無中耳積水,無耳膜穿孔,無鼻咽腫瘤等情況,因此在醫 學上推定為因鼻過敏造成間歇性耳咽管阻塞,在耳咽管阻塞 時耳內會有悶脹感且主觀上會覺得聽力差一點…」等語(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後,機車倒地後即在地板上打轉 ,發生巨大聲響,遠在後方超過4.6 公尺處之證人劉珈妏亦 能聽聞,被告自無可能對上開機車與地板摩擦聲毫無聽聞, 更何況依前揭桃園醫院回函,被告縱有耳咽管阻塞情形,亦 僅只於耳內有悶脹感及主觀上感覺聽力略差,並不足以影響 其客觀上無法聽聞上開巨大聲響,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辯解,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 者安危即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且駕車時 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又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又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頁),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正面及反面),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交訴卷第4 頁正面及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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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