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李映潮於民國103年12月7 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56號時,因欲迴轉而先將車輛駛入對面之「金時代洗車場」內,此際該車車頭朝向洗車場內,車尾向外並佔據部分外側車道,欲伺機倒車時,適張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姍珊沿介壽路1 段往桃園區方向自李映潮車輛右後方駛至,因見上開汽車之車尾佔據其行駛路線且正欲倒車,遂緊急向左偏駛繞過該車,惟致張嘉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莊坤裕閃避不及,莊坤裕乃將機車放倒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雙肘、左前臂、腕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李映潮、張嘉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坤裕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映潮明知其駕車行為導致前揭車禍事故發生而肇事,且李姍珊亦上前告知李映潮其肇事情形,竟仍未停車協助莊坤裕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張嘉寶記下李映潮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坤裕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 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非可採。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 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莊坤裕、張嘉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無其他法律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映潮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告訴人莊坤裕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車子停在洗車場門口,車頭朝洗車場內,我要準備倒車, 但並未移動車輛,當時看到後方有機車要過來,我就靜止不 動,突然就聽到有擦撞的聲音,我回頭一看,看到1 台機車 倒在地上,另1 台沒有,想說對方是否要閃避那輛機車所以 滑倒,因為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當時認為車禍是他們自己 造成的,應該與我無任何關聯,所以未下車察看,我沒有肇 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被告之車輛當時僅 為準備倒車,並無移動,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 並未意識到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有所關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映潮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在事發地點,於告訴 人莊坤裕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停車協助告訴人就 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外,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 23至25頁)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卷第27至3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 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 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 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 「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 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查證人即告 訴人莊坤裕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我前方有1 台車斜插在洗車店門外, 佔據將近1 個車道,我為了閃它,偏內線車道騎,我前方還 有1 台機車,突然從路邊騎出,我閃避不及,我怕撞到前方 的車輛,又煞車不及,所以我把車放倒,摔倒在路上,汽車 駕駛違停且後來車禍發生後離開而肇逃等語(見偵卷第62至 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條路上過去時,被告的 車停在路邊,已經佔據快1 個車道,當時我要閃避他,我本 來騎在外側車道,所以就靠到內側車道,被告車子旁邊有 1 台機車,那台機車要出來,所以繞過被告的車子,因為他沒 有注意到我,所以直接騎出來,因為我要閃避被告的關係, 已經有點偏移了,而且那台機車出來的也很臨時,所以我就 直接把機車往下壓,我就摔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 正反面)。又證人張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載老婆要 去上班,經過的時候,發現前方有車子倒車出來,就跟著其 他車子閃過倒車的車子,再往前騎了一段距離後,聽到後方 有摔車聲,此時我就把車靠邊,停下來察看後方的事故,就 看到莊坤裕倒地,被告汽車的車屁股是在白色實線超出大約 1、2公分左右,我是騎在最外側車道,已經擋住我的行駛路 線,所以我要閃過才能往前騎,當下我還有看到其他車輛跟 我做一樣的閃避動作,我有看到就是倒車燈,所以直覺反應
就是要繞過被告的車,我覺得車子應該會出來,所以我要繞 過他,就是向左偏駛繞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至19 頁)。由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欲迴轉而先將車輛駛入洗車 場內,此際其車頭朝向洗車場內,車尾向外並佔據部分外側 車道,欲伺機倒車時,適證人張嘉寶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 後方駛至,因見被告車輛之後車尾佔據其行駛路線且正欲倒 車,遂緊急向左偏駛繞過該車,惟致張嘉寶後方騎乘另台機 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乃將機車放倒後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是依上述之現場客觀情形,被告之車輛雖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惟被告車輛既然係間接造成 告訴人機車閃避之原因,且告訴人並因閃避而摔倒受傷,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條件原因之人 ,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之肇事者,至被告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想說告訴人是否要閃避張嘉寶之機車所 以滑倒,因為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當時認為車禍是他們自 己造成的,應該與我無任何關聯,所以未下車察看等語,辯 護人因之主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證人即乘坐於 張嘉寶機車後坐之李姍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生騎 機車載我,過了洗車場前面一小段路,聽到後方有車禍的聲 音,我們回頭看到1 位騎機車的先生摔車,我跟我先生說我 們下車幫忙,那位摔車先生就指著前面1 台開走的轎車說那 台轎車害他摔車,我就說我去幫你叫他一下,我跟開車的那 位先生即被告說後面騎機車的先生說你害他摔車,你要不要 下車看一下,可是開車的先生說是那個年輕人自己騎車騎很 快…(略)因為我趕著要上班,先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請 我先生在現場處理完,等受傷的先生上救護車離開後,全部 弄完我先生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 足見證人李姍珊於車禍發生後有告知尚未遠離現場之被告其 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肇事者。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車尾 有佔據部分車道(見偵卷第58頁),且有見及告訴人摔車之 情形,則在證人李姍珊告知其為車禍肇事者之際,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知其車尾佔據車道、影響車道上車輛行駛動線之行 為,乃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可能因素,此時即應留待現場 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而非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 應否留待現場;且被告既然見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社 會經驗,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之機車騎士顯有受傷之高度 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有認識,詎其未 在肇事後留待現場,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 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映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該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 去,然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多為擦挫傷,被告對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參 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 人復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04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7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 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而必須入監服刑,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 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 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暨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前科紀錄,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內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 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