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4號
TYDM,104,交訴,44,2016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雄
輔 佐 人 林宗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富雄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平鎮 方向,行經仁和路2 段74號前時,適有林月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秋琴,同向行駛於外車道即簡富 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簡富雄於駕車超越林月娥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之際,不慎兩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 車倒地拖行,林月娥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 之傷害,林秋琴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簡富雄肇事後,明知林月娥及 林秋琴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 救護,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後方見義勇為之民眾追 逐簡富雄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始攔停 簡富雄簡富雄始返回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月娥、林秋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告訴人即證人林月 娥、林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有撞到,被害人沒受傷,沒有拖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與林月娥騎乘搭載林秋琴之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車倒地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林月娥、林秋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有車禍,有擦撞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手繪現場圖、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福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 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5 月20日溪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至 31頁、35頁、48頁、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20至21頁,調偵卷第12至13頁),林月娥因而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林秋琴因而受有左膝 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3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傷 者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駕駛 的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停車救助,我爬起來的時 候,我聽到人家說那台藍色的車撞我,我一直招手等語明確 (本院交訴卷第98頁反面);證人林秋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被追回來的時候沒有開車回來,他走路回來,他車停 在兩支電線桿遠的地方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2 頁反面), 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㈢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琴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從後方撞過來,我們騎在慢車道,他從慢車道 把我們拉到中間,所以有ㄆㄟ一下聲音很大,我們兩個都跌 倒,機車有被拖行,才拉到中間去,拖行時發出很大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月 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後面撞過來,我的摩托車被 拖行,我膝蓋受傷,碰撞時蠻大力的,有砰的聲音,就開始 吱,拖行時整個摩托車都倒地,人被壓在下面,是後照鏡被 勾著拖,我姊姊還抱著我,我抓著機車被拖行,我的左腳被 壓著拖,機車壓到我的左膝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至10 0 頁);佐以證人即於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溫智耀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在一樓隔著鋁門窗,門是關住的,我是聽到 車禍叩、砰的聲音,車子倒地拖行聲,差不多2 、3 秒,是 聽到聲音,就出來外面看,看到一部機車,兩個人坐在那, 有看到機車的拖行痕跡,我與車禍地點差不多有五棟房屋的 距離,在路上的車子行經過去的情況下,碰撞的聲音是蠻清 楚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至96頁),足證證人林月娥 及林秋琴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當時距離案發現場五棟房屋之 遠之證人溫智耀,在室內尚因聽聞劇烈的碰撞聲,而外出察 看,而被告雖年屆70,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見其聽力 有何異常,且被告供承:聽力還可以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1 頁反面),則被告駕車碰撞當時既發出如此之聲響, 難謂被告毫不知悉,況參諸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月娥所騎乘 之機車左後照鏡背面確有沾黏藍色車漆,且當時因碰撞而改 變原本裝置位置,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為藍色,且 右車身亦有遭刮擦之長條痕跡,被害人甚至遭到拖行,依此 各情及碰撞力道,顯見當時其遭撞擊之力道甚大,被告於駕 車碰撞之際,車體自然受有相當之震動,自難諉為不知;再 參酌被告經他人攔停其駕駛之車輛,始返回案發現場,並向 被害人表示不要報警,欲以1 萬元與其和解等情,業據被害 人林月娥、林素琴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 、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承當時確有表示欲以1 萬元 給被害人買藥擦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衡情,被告既辯稱不知有肇事,又何以一返回案發現 場後,未先釐清肇事責任,反急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與 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確有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傷乙情,則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逃逸離去, 復足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摩托車是塑膠的,車子去撞到,



應該是摩托車先有事,怎麼會是人,伊無肇逃故意云云,均 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 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亦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 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 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 之成立; 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 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 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責。此核與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無涉,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認無過失,輔佐人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於內車道才 導致肇事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無從解 免其肇事逃逸罪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機車行駛在外 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 頁),足見輔佐人上開辯詞,亦無足 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 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駕



車肇事,且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惟經他人攔停後即 返回現場,協助員警到場處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機車維修之費用,被害人林秋琴及林月娥亦已撤回過失傷 害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見 調偵卷第2 、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且衡諸被 害人所受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