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范采婕
張誌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坐檯表壹張、帳冊壹本、花名牌參面,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坐檯表壹張、帳冊壹本、花名牌參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派榮(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其之身分證號 為:Z000000000號)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里○○000 號 (後經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號)1 、2 樓之 「佳麗飲食坊」之負責人,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菊 姐」之女子則係櫃檯會計,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 安排男客第一節之服務小姐;甲○○(花名可麗)為服務小 姐兼經理,負責進入包廂介紹服務小姐,於男客續節時,為 男客安排服務小姐,並為男客介紹下開「半套」性服務;乙 ○○、謝沛綺(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其之身 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則係服務生,負責送茶酒、清潔 工作並負責收受、記載客人應付之服務小姐之半套性交易費 用,其等亦可在包廂內代男客安排服務小姐。王派榮、丙○ ○、「菊姐」、甲○○、乙○○、謝沛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5 月初起,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18歲以上 之服務小姐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等人,為不特定之至「 佳麗飲食坊」消費之男客提供套弄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 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佳麗飲食坊」之消費方式為每 1 男客以每2 小時為1 節,配置服務小姐2 名,收費新臺幣 (下同)3,500 元,另須加收600 元服務費,即1 節共計收 4,100 元,每多1 名男客,則加收500 元,然配置服務小姐 3 名。前往「佳麗飲食坊」消費之男客待丙○○引領至該店 包廂內,消費滿一定時間,時機成熟後,甲○○及店內小姐
即會主動向男客表示,可提供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 務,要價1,200 元,經男客同意,店內小姐即與之為前述猥 褻之行為,「佳麗飲食坊」之上開人員即恃此招徠男客牟利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41分許,喬裝男客之員 警楊焯竣先至「佳麗飲食坊」,由丙○○向其解說消費方式 ,約過半小時即晚間10時10分許,丙○○引領楊焯竣上2 樓 進入210 號包廂,在等待包廂之期間,楊焯竣連絡另一員警 曾恩琦前來,曾恩琦亦隨後進入包廂,丙○○並媒介服務小 姐阮氏絨(花名apple ,簡稱ap)、陶氏姮(花名vivi)、 阮佩芳(花名海洋)進入201 號包廂服務,迨第一節結束進 入第二節續節,甲○○進入201 號包廂為上開喬裝員警安排 服務小姐,並且一開始即向喬裝員警介紹有「特別服務」, 並故意挑激喬裝員警「不敢喔」,在此同時,甲○○並與喬 裝員警確認第二節之服務小姐,喬裝員警楊焯竣向甲○○稱 不要服務小姐海洋,甲○○則勸諭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之服 務小姐,並稱這樣其比較好安排,甲○○又向喬裝員警稱半 套性交易加1200元、至隔壁空的包廂進行,嗣乙○○進入 201 號包廂,喬裝員警曾恩琦向乙○○抱怨小姐轉檯之問題 ,曾恩琦、楊焯竣並向乙○○表示不要海洋,要換寶寶服務 ,至此始確認第二節之服務小姐為apple 、vivi、黃嬌鸞( 花名寶寶)。嗣阮氏絨先行進入201 號包廂,並對喬裝員警 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期間並不時發出大聲之呻吟聲且與 楊焯竣進行露骨挑逗之對話,阮氏絨並向楊焯竣稱要連同黃 嬌鸞一起對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稱「這樣比較快」,但 是2 位小姐對同一位男客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仍只收1200 元而不是2400元,迨陶氏姮、黃嬌鸞自其他包廂轉檯回到 201 包廂後,即由阮氏絨、黃嬌鸞共同對楊焯竣進行半套性 服務,期間楊焯竣詢問1200元要交給何人,阮氏絨與黃嬌鸞 其中1 人告知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包廂外之乙○○即可。 嗣阮氏絨、黃嬌鸞為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欲脫去楊焯竣之 外褲、內褲時,楊焯竣即表即身分,並通知在「佳麗飲食坊 」外等待之支援警力李茂青、歐建宗、鄭榮捷等員警進入「 佳麗飲食坊」進行臨檢及逮捕,並扣得坐檯表1 張、帳冊1 本、花名牌3 面(即插在201 包廂門上之寫有apple 、vivi 、寶寶之名牌各1 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 乙○○、甲○○、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即警員楊焯竣、曾恩琦之職務報告,固均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各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本院認證人丙○○、乙○○、 甲○○、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 等嗣後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書證可相互彈 劾,作為證據採擇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嬌鸞、阮氏絨、陶氏姮、楊焯竣、曾恩 琦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其中證人楊焯竣、曾恩琦所述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 證人黃嬌鸞、阮氏絨、陶氏姮所述則得作為彈劾證據,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焯竣、曾 恩琦在本院未改用通常程序前,在本院簡易庭法官於103 年 3 月31日訊問庭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蒐證照片係以警方以機械式之方式重現「佳麗飲食坊」 及201 號包廂之現場狀況、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3 人之 衣著狀況,該等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取列印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然偵卷第93頁下方照 片至94頁下方照片,顯示楊焯竣左右各擁阮氏絨、黃嬌鸞, 左手並持1200紙鈔乙節,則業據證人楊焯竣於本院證稱1200 元因已經阮氏絨或黃嬌鸞轉交被告乙○○,其請支援警力到
201 號包廂時,請支援警力自被告乙○○身上取回該1200元 ,再拍照取證等語,是該等照片並非喬裝員警在201 號包廂 消費時之原貌,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另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等人時,附帶搜索所得之本案上開扣案物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 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 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後開論述,喬
裝員警於201 號包廂消費第一節結束進入第二節續節,被告 甲○○進入201 號包廂為喬裝員警安排服務小姐,並且一開 始即向喬裝員警介紹有「特別服務」,並故意挑激喬裝員警 「不敢喔」,被告甲○○又向喬裝員警稱半套性交易加1200 元、至隔壁空的包廂進行,在在可見「佳麗飲食坊」之幹部 自始即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廣徠男客,自 無喬裝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可言,故本件 由警方釣魚辦案所得之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案發時在「佳麗飲食坊」擔任櫃檯會 計,負責收帳、廣播服務小姐前往包廂坐檯、安排檯表之工 作,當時是伊引領喬裝員警進201 號包廂,被告乙○○固自 承在「佳麗飲食坊」擔任服務生,負責送茶酒、清潔工作, 被告甲○○固自承在「佳麗飲食坊」擔任經理,負責幫客人 倒酒、點歌、安排小姐入包廂賺取小費,然3 被告均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⑴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去代「菊 姐」的班,伊僅代過3 次班,案發當時伊在1 樓櫃檯,伊不 知道「佳麗飲食坊」那邊是在做什麼的;支援員警全部進入 包廂後,喬裝員警楊焯竣硬是抱著兩個小姐拍照,自己拿出 1200元,當天在警局我們有請律師,員警問小姐的是「你有 沒有看過這1200元?」,就把那1200元影印下來叫小姐簽名 ,當時影本上面沒有寫字,只有鈔票的影本,所以律師才會 同意讓小姐簽名,事實上錢未交到服務生的手上,而且事後 員警表明當天201 及206 包廂都是警察,206 號包廂喝了兩 番4 小時,如果我們店裡有半套服務的話,為何不是206 號 包廂查獲色情;小姐與客人在包廂的對話不代表有從事半套 性行為云云。⑵被告乙○○辯稱:王姓老闆叫伊做清潔工作 ,沒有月薪只有靠小費,客人給伊多少小費就是伊的薪水, 伊只是一個清潔服務生而已,伊也不知道店內消費方式,案 發當天當時服務小姐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三人進入該址 201 號包廂是櫃檯丙○○廣播進去的,店內沒有半套性服務 ,案發當晚,伊在201 包廂外負責清潔工作,沒有注意到 201 號包廂內在做什麼事;伊剛去「佳麗飲食坊」上班的時 候,老闆交代門不能上鎖,有人按服務鈴,就要馬上去服務 ,伊記得當天有一個包廂的客人走了,伊在整理包廂,伊就 聽到另一個包廂的服務鈴響了,伊去的時候發現包廂門被鎖 上,伊馬上就拿硬幣將門打開,那個時候有一個人背對包廂 的門,伊開門時撞到他,然後伊問他是否要服務,他就硬將 伊拉進去,把門關上,說就是伊就是伊,伊也有,伊現場看
到一個胖胖的男客站在電視機前,他說你也有,叫伊坐到旁 邊的沙發上不要動,然後胖胖的人就拿著手機還是照相機, 面對前面另一個男客,命令兩個小姐坐在男客的左右兩邊, 要小姐把小姐將衣服拉下來一點,還要男客抱緊小姐要拍照 ,小姐有不服從的時候,他就說要辦小姐妨害公務,他後來 跟伊說他是警察,要伊配合不要動,坐在前面的員警就拿出 一個證件,他說他是警察,最好給我配合,坐在前面的員警 ,坐在沙發上自己解開褲子拉鍊露出內褲,並拿著鈔票雙手 抱著小姐拍照;伊工作期間都沒有發現小姐有從事不法的性 交易,因為老闆有交代過,店裡面不能有這樣的行為,包廂 門上有一個小窗戶,老闆要伊和廚房的阿姨隨時去注意包廂 內的情況,客人進包廂後,我們要隨時去注意包廂內的情形 ,目前還沒有看過有不法的行為,因為我們隨時都要進包廂 送冰塊及小菜,順便跟客人要小費;伊只是服務生,如果我 們跟客人要不到小費,小姐會幫我們向客人要小費,那天小 姐沒有給我1200元,因為我們是靠小費生活,伊不知道小姐 會去作半套,我們店內總共有二位服務生,廚房阿姨也是服 務生,我們都是靠小費生活的,1200元如果給我,我也認為 那是小費,伊認為這家店是純的,伊真的沒有看過小姐有在 做半套伊於案發當晚根本沒有拿到錢,扣案之1200元不是從 伊身上扣案;現場錄音雖有小姐嘻鬧的聲音,然不能代表她 們有進行性行為,因為員警作證時也說小姐要脫他褲子時, 他馬上就制止了云云。⑶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媒介阮氏 絨、黃嬌鸞從事半套性行為,案發當時伊在1 樓,伊不知道 該二小姐在201 號包廂內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的事; 現場錄音部分,伊只有勸說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的小姐,講 完後伊就出201 號包廂,其餘的部分均係服務小姐與客人的 對話,伊沒有講到1200元的事,伊沒有向楊焯竣說店裡有特 別服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喬裝員警楊焯竣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14日晚上 9 點41分,當天我先喬裝男客進入「佳麗飲食坊」,我進去 時是櫃台丙○○接待我,並且跟我說消費方式,並且在櫃台 等包廂,後來是經理甲○○帶我進包廂,小姐不是我們自己 選的,是店裡安排的,是櫃台丙○○安排的,後來有三個小 姐黃嬌鸞、阮氏絨、陶氏姮進來包廂(按依卷附坐檯表及後 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第一節之服務小姐應為阮氏絨、陶氏 姮、阮佩芳,第二節之服務小姐則換為阮氏絨、陶氏姮、黃 嬌鸞),再之後曾恩琦警員才喬裝男客進來包廂,一開始在 包廂內唱歌、玩遊戲,經理甲○○在前2 個小時(即第一節 )只進來打過2 次招呼,店內消費以2 個小時為一個單位,
2 個小時結束時,甲○○進來,我們向她抱怨說店裡不好玩 ,她就說店裡也有特別服務,我問她錢要怎麼算,她說1 次 另外加1200元,不管是1 個小姐、2 個小姐都是1200元,我 就答應,後來又加到續2 個小時,經理甲○○當時是向我解 說特別服務的消費方式,曾恩琦坐得比較遠可能沒聽到,後 來經理范釆婕就說寶寶、apple 會來幫我們做特別服務後來 又過了一個小時,我就問apple 經理甲○○不是說有特別服 務,apple 就說要等寶寶來再開始,包廂內的小姐有時候因 為轉檯所以會離開包廂,後來寶寶進來,小姐說要先收錢, 我就拿1200元給小姐,小姐有收下1200元,小姐還說錢之後 會交給走道上的服務生乙○○,後來寶寶和apple 一起脫我 的褲子,然後我就出示身分,包廂內有apple 、寶寶,至於 vivi有時候會離開,沒有看到上面的情形,丙○○沒有進來 包廂,乙○○只進來過一次遞毛巾(按依後開現場蒐證錄音 譯文,乙○○曾於第二節進入包廂,不僅供男客點餐,並與 喬裝員警討論換小姐之事)等語。再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 訊問時證稱:我進入消費的時間是102 年5 月14日晚上的21 時41分開始錄音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先進去,櫃檯的丙○ ○跟我說一個人消費是3500元再加600 元的服務費,也就是 4100元,如果多一個人兩個小時才多500 元,也就是兩個人 消費總共4600元,他建議我多找一個朋友來,我就打電話回 北勢派出所,請證人曾恩琦一起來,當時丙○○幫我安排在 201 包廂,然後進201 包廂後少爺也就是服務生乙○○進包 廂遞毛巾後,就回到走廊的末端坐下;他們的經理叫可麗的 甲○○安排兩個小姐進201 包廂,等曾恩琦到了以後,甲○ ○又加了一位小姐,櫃檯丙○○一開始就跟我介紹他們店裡 面的消費模式,一位男客配兩個小姐,兩位男客配三個小姐 ,所以當曾恩琦到了時候就自動幫我們加了小姐;小姐進入 包廂後,剛開始有點類似伴唱,陪我們喝酒,還有玩遊戲, 小姐會對我們毛手毛腳,會觸碰我們的胸部以及下體,然後 兩個小時後甲○○有進來包廂,要求我們要結帳,因為我剛 進店裡時遇到一位剛消費完的男客,我問他那位小姐比較好 玩,他回答我找寶寶,所以兩個小費時間過後,我就問甲○ ○說,你們這裡怎麼跟別的客人說的不一樣,不好玩,下次 我不要再來了,甲○○說有啦,要另外加1200元,會有比較 特別的服務,但沒有明講服務的內容是什麼;我不太確定我 將1200元給apple 或寶寶,應該是apple 說會把錢拿給外面 的少爺,apple 說要等寶寶一起來,中間apple 好像有離開 把錢拿出去,回來等寶寶來了之後,就動手脫我的褲子,在 原201 包廂,apple 和寶寶把我的褲袋解開,拉下拉鍊露出
內褲,我就暗示曾恩琦打電話給外面支援的同事,同時我就 表明身分我是警察;我們進入包廂後就坐在大沙發上,沒有 去過廁所,所以不知道門有沒有被鎖住;剛開始apple 說特 別服務要到隔壁去,隔壁又是空的包廂,我們一男一女到空 的包廂是能做什麼,如果只是單純的喝酒唱歌,在原包廂即 可,當我1200元給她後,她們兩個女的就動手脫我褲子,我 當時有問她們兩個人為我服務要不要再加錢,她們回答不用 ,兩個人一樣的價格,比較快等語。其前後二次證詞互核相 符,亦與卷附之職務報告相符,且其陳述並與本院受命法官 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警方現 場蒐證錄音檔之內容相符(本院勘驗之結果,詳如附件所示 )。
㈡證人即喬裝員警曾恩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比較晚進包廂 ,我沒有聽到經理甲○○說店內有特別服務做半套,我有看 到楊焯竣警員拿1200元給小姐,小姐也有收下1200元,然後 2 個小姐就脫下楊焯竣警員的褲子把手伸進去,接著我們就 出示身分,丙○○沒有進來包廂,乙○○有進來過,次數我 不清楚,包廂不能鎖,門上有透視窗。再於103 年3 月31日 本院訊問時證稱:apple 及寶寶分別在證人楊的兩邊,我有 看到其中一個女生解證人楊的褲子,另外一個女的在摸楊的 胸部;我只知道包廂的門是類似喇叭鎖,不知道小姐有沒有 鎖門等語。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楊焯竣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被告乙○○雖於102 年5 月15日警詢辯稱其只來上班2 禮拜 ,伊只是一個服務生,這2 禮拜都沒看過、聽過小姐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云云,卻又於103 年2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只有作三個月左右」,伊都沒有發現小姐有從事不法性交 易,老闆交待伊和廚房阿姨隨時去注意包廂內的情況,不能 有不法性交易,且包廂門上都有一個小窗戶,然伊都未看過 有不法行為,且我們還要隨時進包廂送冰塊及小菜,順便跟 客人要小費云云。被告乙○○既一再強調並辯稱其僅來「佳 麗飲食坊」上班短暫之期間,則其對於至案發時其在該處工 作多久,雖無法交待一日不差,然絕不至於前後交待之工作 期間差距達2 月半以上,是其以其工作期間須不斷監視包廂 內情況,然均無發生小姐從事不法性交易云云,而辯稱「佳 麗飲食坊」無從事不法性交易,其可信性極低,況若其所辯 屬實,則「佳麗飲食坊」之服務小姐及經理甲○○對於被告 乙○○及廚房人員隨時會至包廂門外透過小窗子或藉進包廂 服務之名而入內監視服務小姐有無私下提供男客性交易當有 所知悉,自應知所警惕,豈有如下所述,仍在201 號包廂內 ,由經理甲○○在男客續節時,極力鼓吹特別服務之半套性
交易,再由服務小姐阮氏絨、黃嬌鸞提供喬裝員警楊焯竣半 套性服務之理?又如附件一所示,阮氏絨自第34分51秒至第 52分15秒,不斷與2 喬裝員警露骨調情、又不斷大聲露骨呻 吟,期間長達至少18分鐘以上,可見阮氏絨根本無懼店內任 何幹部之稽核,被告乙○○竟稱其與樓下之廚房阿姨均在老 闆之指示下,密切、頻繁監視包廂內小姐之行為有無不法云 云,殆屬謊言,完全與事實不符。非惟如此,被告乙○○辯 稱其沒有任何媒介服務小姐之行為,然如附件一第30分3 秒 至第31分43秒,被告乙○○確有與喬裝員警討論換服務小姐 ,最後並確認第二節服務小姐為apple 、vivi、寶寶3 人之 情形,可見被告乙○○雖名義上為服務員,然其對於陪侍小 姐坐檯分配之部分,具有實權。被告乙○○既承老闆之命監 視包廂情形,又具有分配小姐坐檯之實權,是其辯稱其僅為 單純之清潔服務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極力辯稱現場錄音部分,伊只有勸說喬裝員警 沿用第一節的小姐,講完後伊就出201 號包廂,其餘的部分 均係服務小姐與客人的對話,伊沒有講到1200元的事,伊沒 有向楊焯竣說店裡有特別服務云云。然觀附件一,自第24分 18秒起至第27分51秒之關門聲止,其中之「女聲」顯為被告 甲○○,期間,喬裝員警不斷要求更換小姐,而「女聲」則 不斷勸諭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之服務小姐,明顯可見該等「 女聲」即「佳麗飲食坊」之經理甲○○,被告甲○○亦自承 其有勸說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的小姐,是可證上開期間之「 女聲」確為被告甲○○。更況,第30分3 秒,被告乙○○進 入201 號包廂與喬裝員警討論換小姐,確定第二節之服務小 姐為apple 、vivi、寶寶後,始聽到廣播聲傳來要求該3 女 子進入201 包廂報檯之聲音,再來才有開門聲,隨後才有「 女聲」於第31分43秒稱「我和寶寶2 個」(由第34分51秒楊 焯竣所稱「apple ,為什麼要2 個,不能1 個」可知該女聲 為apple 阮氏絨),可知在第31分43秒之前,201 包廂已完 成第一節消費,該包廂內並無女子坐檯,是自第24分18秒起 至第27分51秒之關門聲止,其中之「女聲」確為被告甲○○ 。又被告甲○○在第24分18秒時稱「…很特別,要不要」、 「真的。不敢喔」、「衣服脫掉」等語,以挑激喬裝員警曾 恩琦,又於第27分51秒關門離開201 號包廂前,經喬裝員警 楊焯竣詢問「那到底有沒有幫我幫我那個」,被告甲○○回 稱「一樣,那去房裡,那要去房裡」,是可見證人楊焯竣證 稱第一節2 小時過後,甲○○進包廂時,向其稱有特別服務 ,並證稱特別服務本來說要到隔壁空的包廂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反而,被告甲○○將本為其聲音之上開部分,特意辯
稱不是其之聲音,而該部分卻又為介紹喬裝員警特別服務之 挑逗部分,可見被告甲○○亟欲閃避該部分以卸責之心態。 ㈤由附件一第31分43秒至最後,可知阮氏絨於第31分43秒進入 201 號包廂,並由廣播聲可知因寶寶至101 號包廂報檯,尚 未進入201 號包廂,由卷附之檯表亦可知寶寶當時為101 包 廂之男客預訂,上開期間,廣播聲傳來要vivi至201 號包廂 報檯,第49分20秒時,楊焯竣稱「又只剩1 個」,曾恩琦稱 「對呀,vivi又跑了」,由卷附之檯表亦可知vivi同時間尚 在服務203 號包廂,是在上開期間內,vivi曾進入201 包廂 ,然又轉檯至其他包廂,而服務小姐阮氏絨1 人則在上開期 間內始終在201 號包廂內服務,不時傳來阮氏絨露骨、大聲 之調情、呻吟聲及大膽之色情對話,阮氏絨並向喬裝員警解 釋要由其與寶寶2 人「幫」楊焯竣,這樣「比較快」,並向 楊焯竣解釋仍僅收1 次之費用即1200元。再由附件二可知, 阮氏絨仍在包廂內與喬裝員警楊焯竣相互大聲呻吟,楊焯竣 並稱「說要給我舒服」、「做愛2 個才可以舒服」,俟寶寶 、vivi於第16分45秒左右進入201 號包廂,曾恩琦叫「寶寶 妳們兩個就去呀」,隨後楊焯竣稱「會痛ㄟ」。是可知被告 乙○○、甲○○媒介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3 人服務201 號包廂第2 節,而其中阮氏絨、黃嬌鸞2 人則被安排為喬裝 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起初係阮氏絨1 人與楊焯竣相互露骨 調情,後俟寶寶黃嬌鸞進入包廂後,由阮氏絨、黃嬌鸞2 人 共同為楊焯竣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至屬明確,均與證人 楊焯竣、曾恩琦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3 人爭執偵卷 第93頁下方照片至94頁下方照片,係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 強迫小姐拍照乙節,本院上開已經說明該等照片並非喬裝員 警在201 號包廂消費時之原貌,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並未 以之為本案證據。至楊焯竣所交付予服務小姐之1200元究是 否支援警力到場後,由楊焯竣指示,再至被告乙○○取出乙 節,支援警力之證人李茂青於本院證稱伊對於是否有至被告 乙○○處取出1200元乙節沒有印象,另一支援警力之之證人 歐建宗則於本院證稱楊焯竣在派出所有用影印機影印鈔票, 伊將車停好進入201 號包廂後並沒有看到楊焯竣有交代何人 去會1200元等語,因本院並未認定服務小姐所收受之半套性 交易費用果真如該服務小姐所云會交付並已交付被告乙○○ ,是警方有無自被告乙○○身上搜出上開1200元,實與本件 證據認定無關,本院亦未將之納入本件認定有罪之證據。是 以,被告等人之警詢陪訊律師劉育志於本院證述伊印象中警 方是在包廂內查扣到1200元,是交給店內女陪侍,之後警方 就進來查獲本案了等語,亦與本件有罪與否之認定無關。
㈥⑴證人阮氏絨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前5 天至「佳麗飲食坊」 上班,陪客人唱歌喝酒,伊和店內小姐都沒有為客人提供半 套性服務;又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前5 天 開始做,我沒有底薪,單純靠小費,當天我聽到櫃台的廣播 才知道要去包廂,我的綽號是apple ,我有看到警察拿1200 元出來,我沒有收,我不知道寶寶有沒有收,我沒有脫警察 的褲子,我有一點喝酒,我不知道寶寶有沒有脫警員的褲子 ,我不知道是因為我有喝酒,我當時想睡覺云云。證人陶氏 姮於警詢證稱伊從這個星期一開始上班,到102 年05月15日 被警方查獲為止,只上班2 天,伊之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倒酒 ,陪客人唱歌喝茶,我們服務小姐是靠客人給小費,伊不知 道阮氏絨、黃嬌鸞為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本案遭 警方查獲為止,伊或其他服務小姐沒有替客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服務,除了唱歌跳舞時會有牽手之肢體接觸外,沒有其 他肢體接觸,不會挑逗客人或有性暗示;又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案發的前2 天才去佳麗KT V做,我沒有底 薪沒有抽成,單純靠小費,當天我聽到櫃台的廣播才知道要 去包廂,我的綽號是vivi,當天我沒有看到警員拿1200元給 小姐,因為當時我人不在包廂,所以不知情云云。證人黃嬌 鸞於警詢證稱伊平時在包廂幫客人倒酒賺取小費,1200元是 探訪員警要拿給少爺,我們沒有拿到錢,也沒打手槍服務, 小姐是靠客人給的小費來賺取薪水,喬裝員警的褲子是他自 己脫的,伊自102 年05月14日開始在「佳麗飲食坊」上班, 沒領薪水是依靠小費賺取;又於102 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102 年5 月14日下午,我本來要去佳麗KTV 找朋友,朋 友不在,那邊的小姐就叫我幫忙,我的綽號是「寶寶」,店 裡沒有底薪,收入都靠客人的小費,102 年5 月15日凌晨1 點多,警察假裝是客人來店裡,是櫃檯的丙○○廣播叫小姐 進包廂,有3 個小姐進包廂,分別是我、vivi、apple ,店 裡有一個女的經理叫「可麗」,我只知道她是經理,當天警 察表明身分後,叫「可麗」進來,至於警察表明身分前,「 可麗」有沒有進包廂我就不記得了,客人跟我說「可麗」有 跟他們說小姐有在做半套,但是我拒絕客人,客人後來拿 1200元給我,我就說不要給我,給少爺當小費,錢還在客人 手上時,外面的警察就衝進來了,我沒有碰到那1200元,我 沒有幫客人脫褲子,我沒有碰到客人的衣服,是客人自己脫 下褲子,然後拿出1200元要我們做半套,我說沒有在做半套 ,1200元給少爺,少爺比較辛苦,後來外面的警察就衝進來 了,警察就叫我們不要動,後來還強迫我和apple 拿1200元 拍照云云。⑵經查:上開3 證人雖均證稱渠等平日上班時,
渠等與店內小姐均無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也不會與客人 有挑逗行為云云,然依附件一、附件二,阮氏絨、黃嬌鸞均 在201 包廂內與喬裝員警大膽挑逗、調情、大聲呻吟,甚至 撫摸喬裝員警楊焯竣之「寶貝」即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且經理即被告甲○○亦主動向喬裝員警挑激並介紹有特別 服務,阮氏絨且具體向楊焯竣解釋2 位小姐共同為楊焯竣從 事特別服務只算1 次的錢即1200元,並向楊焯竣稱2 位小姐 一起幫楊焯竣,這樣比較快,是可知上開3 證人上開所證之 部分,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卷附扣案之帳 冊可知,早在102 年5 月2 日即分別有206 號、203 號包廂 之客人預訂阮氏絨、陶氏姮,又早在102 年5 月1 日即有 201 號包廂之客人預訂黃嬌鸞,是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 嬌鸞分別證稱阮氏絨是於案發前5 天才至「佳麗飲食坊」上 班、陶氏姮自在「佳麗飲食坊」上班起至為警查獲只有2 天 、黃嬌鸞是自102 年5 月14日才至「佳麗飲食坊」上班云云 ,俱屬謊言,其等事實上至少在102 年5 月初以前即已在「 佳麗飲食坊」擔任服務小姐,對於該店之以提供半套性服務 廣徠男客乙節知之甚明。再查,該3 證人及3 被告雖均證稱 、供稱服務小姐僅有靠客人給小費,沒有其他薪水或抽成云 云,被告乙○○並就扣案帳冊部分,先辯稱扣案之帳冊係我 登記客人喝多少酒的紀錄,再改稱帳冊是廚房阿姨幫我記錄 的,紀錄內容是各包廂的編號、人數、飲用酒類數量、時間 、該包廂客人給服務生的小費,再稱「(法官問:本院103 年1 月6 日審理庭提示方才給你看的偵卷第101 至104 頁, 你說這個帳冊是廚房阿姨幫你記錄的,你的意思是說,本來 應該是你記錄的嗎?為什麼你方才說謝沛綺、田家綺和你一 樣都是服務生,只是兼做廚房,他們要幫你記錄,而不是你 們輪流記錄?)不是輪流記錄,店家是一、二樓,櫃台在樓 下,如果樓上包廂客人要酒或要什麼東西,就會打電話到樓 下跟櫃台講,請廚房阿姨送東西上去,二樓的客人要酒或要 什麼東西,一定會跟我講,然後我會打二樓分機接一樓櫃台 分機,說明要什麼東西,櫃台的丙○○就會向一樓的廚房阿 姨說,然後一樓的廚房阿姨就會幫我把東西送上來,送完之 後,如果客人是要酒,廚房阿姨就會登載在提示的帳冊,但 如果我在一樓的話,就是我登載,但是我很少在一樓,我都 是在二樓,所以我才會說是幫我記錄。簽名的用意是因為下 面會寫『少600 』,這個意思是說客人給我們的小費,如果 客人買單完之後,櫃台就會把這個小費給我們,誰收的就由 誰簽收,因為田家綺都在一樓,所以櫃台都把小費交給一樓 的田家綺,由他簽收,他簽收後,再由我們全部的服務生下
班後平分。」云云;然被告丙○○、乙○○既均供稱包廂內 之酒類係無限暢飲,僅按男客人頭收費,此與證人楊焯竣所 證相符,是則,當無對於包廂內之飲用酒類及數量詳予記載 之必要,況依扣案帳冊之記載,根本無對包廂內飲用之酒之 種類加以記載,反而,在各欄均記載各包廂之服務小姐花名 及(或)包廂客人是否有預訂該小姐,再在每欄由「綺」之 人即謝沛綺(至被告乙○○所供之田家綺,則因卷附之員工 一覽表並無該人之記載,自不能遽認田家綺亦為「佳麗飲食 坊」之員工,並亦有負責記載上開帳冊)簽認,是本件扣案 帳冊之記載顯然主要旨在記載服務小姐之坐檯紀錄,此又與 扣案之由被告丙○○記載之102 年5 月14日服務小姐在各包 廂坐檯之紀錄檯表可相互印證,「佳麗飲食坊」之店家既如 此重視服務小姐之坐檯紀錄,則其用意當非如被告丙○○所 稱用以公平分配小姐至各包廂,而係用以日後統計服務小姐 坐檯費用以發予服務小姐,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證 稱渠等單純賺客人小費,而無任何薪資或抽成云云,不足採 信。綜此,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3 人之上開證詞均 不足採信,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該3 證人於偵訊時 經具結後為上開各不實之陳述,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所 涉偽證罪責)。⑶至被告丙○○辯稱其僅代「菊姐」的班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