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廖清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虞燿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魏歆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莫兆文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30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辰○○、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寅○○為成年人,壬○○與乙○○前為同事,己○ ○(業經通緝)、寅○○為壬○○之朋友,乙○○前向某地 下錢莊借款,由壬○○提供證件並擔任保證人,嗣因乙○○
與地下錢莊約定支付利息時間迫近,然乙○○無力支付,且 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遂與壬○○商議由寅○○提供其所 有機車供作擔保,再由乙○○向其認識之廣達當鋪人員借款 ,以便先行支付地下錢莊債務,三人遂於民國102 年11月20 日晚間8 時許,由乙○○騎乘寅○○之機車,壬○○駕駛小 客車搭載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廣達當舖,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 借款,並請壬○○及寅○○先行離開,壬○○因而懷疑乙○ ○從中阻礙借款,心生不滿,㈠壬○○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 寅○○至己○○配偶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住處外與己○○碰面商議,己 ○○允諾協助處理,遂自行駕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天王星網咖,壬○○亦駕車搭載寅○ ○至該處,由己○○告知丑○(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詳後述)、少年游○豪(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卯○○、李○玄、李○翰(以上三名少年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數名 (下稱不詳少年數名)要找人處理事情,己○○並與壬○○ 、寅○○約定尋得乙○○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之龍 岡大操場碰面,壬○○、寅○○亦與乙○○電話聯絡得悉乙 ○○已與廣達當舖業務人員陳哲甫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之 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己○○開車搭載辰○○、丑○、少 年游○豪、卯○○、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壬○ ○開車搭載寅○○及不詳少年2 至3 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 寅○○下車向乙○○拿取自己摩托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乙 ○○返家,乙○○遂搭乘由壬○○駕駛之車輛,己○○、壬 ○○即分別開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 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己○○即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 對乙○○加以質問,並與壬○○、寅○○、游○豪及不詳少 年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 手、腳踢等方式毆打乙○○,乙○○身體因而受有傷勢,右 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㈡己○○、壬○○見乙○ ○受有前開傷勢,擔心乙○○返家後報警,遂於102 年11月 21日凌晨某時,與寅○○、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 乙○○抬上壬○○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乙○○,由壬 ○○駕車搭載寅○○、乙○○、游○豪及不詳少年至壬○○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之19租屋處,己○○亦 開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
述)及不詳少年至該處,己○○、壬○○即以手銬銬住乙○ ○雙手,一再質問為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乙○○提 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己○○、壬○○、寅○○、游○ 豪及不詳少年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乙○○之故意,然以通常智 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渠等人數眾多,不論單純拳腳齊下 、或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刀械、金屬利器、 甚至隨意撿拾在場物品合力攻擊他人,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 及眼睛等脆弱部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 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 、己○○持鋁棒毆打乙○○之身體及胸口,寅○○亦持西瓜 刀,以刀柄揮擊乙○○嘴部,壬○○、己○○復持蠟燭以燭 油滴乙○○手部及身體,己○○並以電線揮打乙○○身體, 再以剪刀剪乙○○頭髮,游○豪以針穿刺乙○○大腿,己○ ○復一再以腳踢乙○○,並踢擊其眼睛,之後由游○豪看守 乙○○,其餘人先行離去,而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處,壬 ○○與寅○○則另尋途徑以寅○○之機車抵押借款,以待地 下錢莊索取欠款,其後,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 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乙○○期間,由壬○○手拿西瓜刀 作勢揮砍,並喝令乙○○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鋁棒敲擊乙 ○○手指,逼迫乙○○依己○○指示,在寅○○所購回之空 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6 張,並 令乙○○交出其身上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租 屋處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存摺、汽機車駕照等物及說出電腦密碼 ,己○○、壬○○、寅○○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 27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乙○○期間,前往乙○○上址租 屋處,由己○○、壬○○及寅○○以乙○○交付之鑰匙進入 乙○○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乙○○之 電腦主機及螢幕。㈢於102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仍在私 行拘禁乙○○期間,己○○、壬○○、寅○○及游○豪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寅○○提供 以向乙○○之父、母親佯稱乙○○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 ,需款項支付等內容,向乙○○之父、母親詐取財物,渠等 即在壬○○租屋處內令乙○○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甲○ ○及父親丙○○,並由寅○○、游○豪於電話中向甲○○及 丙○○偽稱乙○○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云云,要求資助 20萬元,經甲○○及丙○○分別表示無資力,己○○、壬○ ○、寅○○及游○豪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再度由乙○○撥打電話給甲○○,並由寅○○ 、游○豪偽稱丙○○已籌得10萬元,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
云,惟甲○○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未遂。㈣嗣於同日晚間 ,壬○○、寅○○、游○豪將乙○○強押上車,由壬○○駕 車,搭載寅○○、游○豪、乙○○至前開辰○○住處外與己 ○○碰面,並告知己○○要將乙○○載至桃園縣新屋鄉(已 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丟棄,己○○遂自行駕車跟 隨於後,於前往永安漁港路程中,己○○因與辰○○在電話 中爭吵而先行返家,壬○○、寅○○、游○豪續將乙○○帶 至永安漁港後,在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乙○○,作勢要將乙 ○○丟入海中,乙○○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力配合,因 此由壬○○駕車,搭載寅○○、乙○○及游○豪回頭往中壢 方向,乙○○於途中遂依指示再度撥打電話聯繫父親丙○○ ,並向其要求10萬元,丙○○依舊表示無法籌得款項,寅○ ○聞言甚為不滿,要求壬○○返回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 停車,壬○○、寅○○及游○豪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 處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乙○○,之後因見海岸 巡防署巡邏車輛經過,壬○○、寅○○、游○豪懼怕東窗事 發,旋於同日晚間將乙○○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 00○0 號附近路旁,乙○○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經同 日晚間10時12分送醫診斷後,乙○○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 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 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迄至 104 年9 月10日門診時,乙○○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其右眼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 達重傷害程度。㈤己○○、壬○○、寅○○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己○○、壬○○、寅○○與辰○ ○(無證據證明有資以助力,詳後述)、少年游○豪(另案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駕車至振嘉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振嘉公司),由壬○○、寅○○下車詢問收購機車事宜, 經振嘉公司人員庚○○表示要看到機車才可估價,渠等即先 行離去,寅○○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振嘉公司,向庚○○出示乙○○之身分證 、健保卡,偽稱:其係乙○○本人,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 使庚○○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4 萬元價格收購該機車,寅 ○○並與庚○○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表示 寅○○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予振嘉公司,並冒用乙○○名義, 在該合約書上自行書寫「乙○○」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後交付庚○○而行使,庚○○當場交付3 萬元後,寅○○ 即通知壬○○、己○○開車搭載其離開,庚○○復於辦妥該
機車過戶登記後,交付餘款1 萬元予寅○○,足生損害於振 嘉公司、庚○○及乙○○。
二、壬○○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向寅○○索討渠等先前至振嘉 公司出售乙○○機車所得款項,寅○○表示已花用殆盡,兩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壬○○認為寅○○私自使用該筆款項 ,己○○亦認為其未分得應得比例,己○○即邀得丑○、少 年卯○○、李○翰(以上二名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李○玄(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 化教育)陪同索討款項。㈠己○○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點多 開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 述)及丑○,卯○○、李○翰、李○玄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 丁○○(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同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號2 樓203 室寅○○租屋處樓下與壬○ ○會合,己○○、壬○○、丑○、卯○○、李○翰、李○玄 即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壬 ○○提供之寅○○租屋處感應磁卡帶頭進入寅○○租屋處內 ,己○○、丑○、卯○○、李○翰、李○玄分持鋁棒、雨傘 、安全帽、煙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寅○○,壬○○並要 求寅○○交代金錢數額,寅○○仍回稱業經壬○○等人分用 完畢,己○○、壬○○等人即在屋內翻找,己○○並令寅○ ○打開衣櫥內保險櫃供其查看,復一再要求寅○○交付款項 ,寅○○若有不從,己○○即令在場之人對其毆打,己○○ 並取走寅○○所有之平板電腦(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且指示李○玄等人負責看管寅○○,而將 寅○○私行拘禁於該處,於102 年12月7 日凌晨至同年月9 日晚間仍在私行拘禁寅○○期間,壬○○、己○○仍持續質 問寅○○將金錢藏匿何處,壬○○、己○○、丑○與李○翰 、李○玄、卯○○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游○豪亦 與渠等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 、己○○、游○豪令寅○○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寅○○之身體及手、腳, 復令寅○○將手指插入鎮暴槍管內,再射擊寅○○手指,己 ○○復以腳踩寅○○手指,壬○○、己○○又將牙膏及番茄 醬混合,要求寅○○吞食,壬○○在浴室將洗衣粉倒在寅○ ○身上,再以冷熱水交替沖寅○○受傷部位,李○玄將打火 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燒燙寅○○之腳底,又以 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寅○○左膝蓋上方之大腿,李○ 翰以刮鬍刀剃寅○○頭髮,丑○則時而到場觀看,己○○並 令游○豪等人以膠帶將寅○○手腳捆綁。㈡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仍在私行拘禁寅○○期間,壬○○、己○○、
游○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聯絡,由壬○ ○、己○○令寅○○撥打電話聯絡其表姊癸○○,由游○豪 於電話中向癸○○及癸○○之母廖祐鋌偽稱寅○○向當鋪借 款,需繳付利息4 萬元云云,要求交付金錢,因癸○○及廖 祐鋌均未予理會而未遂,迄至102 年12月9 日晚間8 、9 時 許,寅○○捲曲身體、閉眼躺在地板,負責看守之人誤認其 睡著,疏於戒備而外出購物,寅○○見隙乘機逃出,並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 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 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
三、戊○○為成年人,其知悉子○○(85年4 月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子○○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撥打電話 與戊○○聯絡後,即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0 號2 樓住處聊天,適戊○○之妹即少年丁○○接獲己○ ○電話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土地公廟(下稱 龍慈路土地公廟)聊天,遂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由戊○○ 騎機車搭載丁○○、子○○騎機車搭載少年胡○萱一同前往 該處,子○○並依丁○○、胡○萱之要求購買麵食、蛋糕, 且購買保力達2 瓶供在場之人飲用,嗣因子○○表示其不抽 便宜香菸言語,引發在場之己○○、戊○○、少年丁○○、 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另案由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不滿,己○○、戊○○、丁 ○○、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遂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拳頭及持保 力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對子○○恐嚇稱「給你死」, 胡○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以腳踢子○○, 余○華、鄧○成、邱○浩、丁○○則持竹掃把毆打子○○, 戊○○、張○婕亦以腳踢子○○,以此方式剝奪子○○行動 自由,之後己○○起意利用子○○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 之狀態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向子○○索討金錢,子○○表 示其家中提款卡內有金錢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 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 浩等人聞言亦與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子○○,帶同子○○返回 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因子○○發 覺其住處內有人,故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 開等語而未遂,另戊○○、丁○○、胡○萱、張○婕、邱○ 浩等人則隨同己○○轉往南亞駕訓班旁邊土地公廟(下稱駕 訓班旁土地公廟),己○○並通知李○玄(另案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李○翰(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付保護管束)至該處,嗣子○○與余○華、鄧○成返抵駕 訓班旁土地公廟後,己○○得悉子○○並未取得金錢,認為 遭騙,再度毆打子○○,李○玄、李○翰亦與己○○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子○○,隨後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己○○指示余○華騎乘機車搭載子 ○○,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胡○萱向嚴 振浩借得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 樓空屋(下稱普 慶路空屋),嚴振浩在1 樓將胡○萱等人帶往7 樓後,嚴振 浩即在該空屋客廳與其女友聊天,己○○、戊○○、胡○萱 、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將子○○ 帶往該空屋房間,並在房間內接續毆打子○○,己○○並令 子○○唱歌、跳舞,嚴振浩在該屋客廳聽聞房間內聲響,開 門查看,見子○○遭毆打倒地,出言制止,己○○等人遂停 手,己○○並對子○○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 讓你更慘」等語,戊○○與余○華隨後先行離去,嗣己○○ 見子○○因遭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而不能 抗拒,竟自行提昇原恐嚇取財犯意,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 自行書立內容為「本人子○○在103 年3 月4 日向己○○借 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並以「如果 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恫嚇子○○,至使子○○不能抗拒,依 言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始得以自行離去。四、案經乙○○、寅○○、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寅○○、丑○、戊○○暨渠等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40頁、第67頁
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至㈣妨害自由、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173 頁 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2 至17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己○○、丑○、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7 頁、他 字第1673號卷一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壬○○、寅○○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㈡、㈣傷害致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 場與被告寅○○、己○○、游○豪等人持球棒、安全帽、徒 手、腳踢方式毆打乙○○,復於翌日凌晨駕駛車輛將乙○○ 載至其租屋處後,其與被告己○○、寅○○、游○豪等人有 以徒手、鋁棒、刀柄、針刺、點燃蠟燭滴燭油等方式毆打、 傷害乙○○,再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與被告寅○○、游○ 豪將乙○○載往永安漁港後,渠等有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 砍方式傷害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 辯稱:其並無毆打乙○○身體重要部位云云;被告寅○○固 坦承其於102 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歐打乙○○,其 與被告壬○○將乙○○自龍岡大操場載回壬○○租屋處後, 其與被告壬○○、己○○陸續以手腳、球棒、電線、針刺、 西瓜刀等方式傷害乙○○,其與被告壬○○、游○豪載乙○ ○至永安漁港,並在綠色隧道有拿刀揮砍乙○○,也有人拿 石頭丟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乙○○眼睛失明與伊無關,然查:
1.被告壬○○、寅○○與乙○○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 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廣達當舖,欲以被告 寅○○之機車供作擔保借款,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 請壬○○及寅○○先行離開,被告壬○○、寅○○懷疑乙○ ○從中阻礙,與被告己○○碰面告知此事,被告己○○允諾 協助處理,同時被告壬○○、寅○○與乙○○聯絡後,得知
乙○○與廣達當鋪人員陳哲甫已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被告 壬○○、寅○○遂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至該處搭載乙○○, 並將乙○○載往渠等先前即與被告己○○商定之龍岡大操場 ,被告己○○質問乙○○後,即與被告壬○○、寅○○、游 ○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分別持球棒、安 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乙○○,乙○○身體因而受有 傷勢,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等情,業據被告壬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哲甫於警詢之陳述、被告 己○○、辰○○、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 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就乙○○自102 年11月21日凌晨遭私行拘禁於被告壬○○租 屋處起、至其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遭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 深圳村6 鄰35之1 附近路旁期間遭傷害之經過,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龍岡大操場被打之後,伊遭游○豪抬 上車,被告壬○○、寅○○及己○○也有在場,伊被載到被 告壬○○位於新中北路租屋處,是被告壬○○、寅○○、游 ○豪和另一人將伊抬到屋內,伊進到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手 銬銬起來,被告壬○○、寅○○及己○○問伊他們借不到錢 是不是伊的問題,被告壬○○和己○○用鋁棒打伊,游○豪 用針刺伊,被告寅○○用長型刀的刀柄打伊嘴巴,被告壬○ ○和己○○有用蠟燭燭油滴伊的身體和手,己○○拿剪刀剪 伊頭髮,還用電線打伊身體,被告壬○○和己○○都有用腳 踢伊,己○○用手銬把伊反銬在椅子上,用鋁棒打伊胸口, 再重新把伊雙手銬在前面,之後用腳狂踢伊,伊倒在地上, 己○○的腳踢到伊的眼睛,伊眼睛就看不太到東西,之後有 人看守伊,其他人就離開,之後幾天伊又陸續被毆打,但詳 情不記得,後來有一天,被告壬○○、寅○○及己○○還叫 伊簽本票,伊本來不要簽,被告壬○○將伊手放在桌上,說 要用刀砍伊的手,伊如果不簽手就會斷掉、殘廢,伊才簽本 票,印象中簽了總共60萬元本票,簽完本票之後,被告壬○ ○和己○○叫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還問伊金融卡及電腦 密碼,伊不想給,但是己○○說不給要打伊,己○○問伊電 腦密碼就是要把伊電腦拿去賣,伊有交出伊租屋處和機車鑰 匙、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及駕照,之後在最 後一天,也就是27日,被告壬○○、寅○○、己○○打電話
跟伊爸媽要錢,騙伊父母說伊跟別人合作,生意失敗欠錢, 因為伊父母拿不出錢,當天晚上被告壬○○、寅○○、游○ 豪就押伊上車,要把伊載到永安漁港,去永安漁港之前有先 去找被告己○○,開車往永安漁港路程中,伊聽到被告壬○ ○在電話中提到被告己○○被警察追,在永安漁港還有再打 電話跟伊父母確定是否沒錢,伊父母還是說拿不出錢,之後 又把伊載到另一處海邊,被告壬○○、寅○○、游○豪徒手 打伊,被告寅○○撿地上石頭起來砸伊的頭,並和被告壬○ ○拿刀砍伊,之後又把伊拖到車上,把伊載到伊倒地位置丟 棄,伊就趕緊找附近住戶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 面至第106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31 正反面),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乙 ○○在龍岡大操場遭毆打後,連頭部都有受傷,不能讓他回 去住處,伊就把乙○○帶到住處,乙○○上車之後,是游○ 豪用膠帶把乙○○雙手捆綁起來,到伊住處之後,才用手銬 將乙○○銬在椅子上,負責看管乙○○的是游○豪,伊也有 用手、腳及鋁棒打乙○○的身體,但是伊沒有打重要部位, 本票是伊和被告寅○○叫乙○○簽的,總共60萬,每張10萬 ,乙○○租屋處的鑰匙、機車鑰匙都是被告寅○○拿走,伊 有去乙○○住處搬東西,被告寅○○有說電腦螢幕、主機、 證件、摩托車要拿去賣,伊也有跟著去賣,是被告寅○○跟 游○豪想到用作生意失敗、欠工人薪資的理由向乙○○父母 要錢,被告寅○○跟游○豪也有跟乙○○父母講到電話,於 102 年11月27日中午在伊租屋處,先打電話給乙○○母親, 被告寅○○在電話中向乙○○母親說乙○○跟他一起投資人 力仲介公司,資金60萬,但是錢是寅○○先出的,乙○○母 親就要被告寅○○打電話給乙○○父親,後來被告寅○○跟 游○豪討論要降低數額,游○豪就跟乙○○父親說要40萬, 但是乙○○父親還是說沒辦法,被告寅○○跟游○豪又想到 跟乙○○母親說已經湊到10萬,要乙○○母親再湊10萬,乙 ○○母親還是說沒辦法,之後才載乙○○到永安漁港,伊載 被告寅○○、游○豪、乙○○去找被告己○○,到被告己○ ○住處後,被告己○○表示他要自己開車到永安漁港,被告 己○○在路上又打電話說有警察在追他,所以後來被告己○ ○沒有去,在永安漁港時,被告寅○○和游○豪把乙○○抬 起來,乙○○嚇到,被告寅○○就說再給乙○○機會,要乙 ○○打電話給他父親,伊又開車往中壢方向,乙○○父親在 電話中跟乙○○說真的沒錢,被告寅○○就很生氣,叫伊開 車再回永安漁港轉到綠色隧道,後來被告寅○○叫伊停車, 把乙○○丟在行李箱,再把後座椅背往後倒,由車內拿西瓜
刀往行李箱砍,乙○○叫很大聲,伊打開行李箱看到乙○○ 手指要掉不掉,被告寅○○、游○豪還把路邊石頭撿起來丟 乙○○,之後又把乙○○抬進車內,伊就繼續開車,因為看 到海巡署車燈,被告寅○○就把乙○○踢下車,伊就繼續往 前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乙○○被拉上司令臺後,一群人用拳頭跟球 棒打他,後來被告壬○○說要把乙○○帶到他租屋處,有人 把乙○○手腳用膠帶綁起來,之後有兩個人抬手抬腳將乙○ ○抬上車,在車門時伊也有幫忙扶一下,然後伊和乙○○及 2 名少年就搭被告壬○○的車到壬○○租屋處,進到被告壬 ○○租屋處後,被告壬○○、己○○還有打乙○○,拷問他 先前向當鋪借款情況,因為被告壬○○跟乙○○先前的借款 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12點要給錢,但是乙○○也不知道處 理的方法,後來伊和被告壬○○、己○○都先離開,租屋處 內則留有少年,被告壬○○在當天晚上用伊的機車去質借2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人用球棒、電線或手腳打乙○○,也 有人用針刺,有人用手銬銬他,伊也有用西瓜刀刀柄打乙○ ○嘴巴,之後被告壬○○跟己○○從乙○○口中問出他租屋 處有1 臺電腦,伊記得被告壬○○、己○○有去乙○○租屋 處搬電腦,被告壬○○、己○○也有叫乙○○簽本票60萬, 是被告壬○○拿西瓜刀作勢嚇乙○○,也有叫乙○○用手指 夾打火機,用鋁棒敲乙○○手指,被告己○○在旁邊教他怎 麼寫,空白本票是伊去買來的,102 年11月27日打電話向乙 ○○爸媽要錢的藉口是伊想出來的,先打電話給乙○○的媽 媽,由游○豪跟乙○○媽媽講話,再打電話給乙○○的爸爸 ,誰撥打電話伊沒有印象,因為沒有拿到錢,下午是叫乙○ ○自己打自己說,伊在旁邊聽,有寫草稿給乙○○看,之後 因為電話裡有擴音的聲音,擔心乙○○家人報警追蹤,所以 有人提議把乙○○帶到永安漁港,後來被告壬○○開車,伊 和乙○○、游○豪坐後座,有先去找被告己○○,途中被告 己○○說他好像被警車跟蹤,所以被告己○○並沒有到永安 漁港,後來到永安漁港之後,伊跟被告壬○○說嚇嚇乙○○ 就好,所以就將乙○○抬起來假裝要丟進漁港內,乙○○嚇 到,說他願意配合,又把乙○○帶下橋回到車上,這時換成 伊開車,原本要開回中壢,但是被告壬○○在車上問乙○○ 重覆的問題,乙○○的回答還是在欺騙壬○○,壬○○很氣 ,所以又換成壬○○開車,在路上伊記得有把乙○○放到行 李箱,伊在車內有用刀子朝行李箱內砍兩刀,後來在綠色隧 道,有人把乙○○從行李箱拉下來,三個男生有人拿石頭, 有人拿刀修理乙○○,後來有海巡署車子靠近,就把乙○○
拉上車,被告壬○○很快開一圈,在有住宅的地方,伊就叫 乙○○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 32頁反面至第35頁),則乙○○遭拘禁在被告壬○○租屋處 期間,被告壬○○、己○○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被告壬 ○○、己○○並持鋁棒毆打乙○○之身體及胸口,被告寅○ ○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乙○○嘴部,被告壬○○、己○ ○復持蠟燭以燭油滴乙○○手部及身體,被告己○○並以電 線揮打乙○○身體,再以剪刀剪乙○○頭髮,游○豪以針穿 刺乙○○大腿,被告己○○復一再以腳踢乙○○,並踢擊其 眼睛,在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路旁,乙○○則遭丟置於 行李箱內,被告壬○○、寅○○、游○豪持西瓜刀對其揮砍 ,並以石頭對其丟擲等情,應可認定。
3.又乙○○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遭被告壬○○、寅○○及游 ○豪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附近,乙○○ 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經送往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旋於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臂肌肉 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 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 害,經治療後,迄至104 年9 月10日門診時,乙○○右眼因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其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9 月14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奇美 醫院104 年5 月21日(104 )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乙○○ 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 年10月5 日(104 )奇醫字第4525 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乙○○遭棄置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1673號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三第224 至227 頁、本院乙 ○○之病歷資料卷第5 至207 頁、本院卷三第229 至230 頁 、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46 至150 頁)。 4.被告壬○○、寅○○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 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於本院審理陳稱:告訴人乙○ ○前向某地下錢莊借款,伊是擔任乙○○該筆借款的保證人 ,伊的證件也在地下錢莊那邊,但是乙○○錢還不出來,乙 ○○叫伊想辦法弄1 部機車,說他有辦法去跟認識的當鋪借 錢,伊就跟被告寅○○講,102 年11月20日晚上去廣達當鋪 如果順利借到款項,就是要還地下錢莊,結果乙○○沒有順 利把錢借出來,伊很緊張,因為伊找被告寅○○幫忙時,有 跟被告寅○○說這件事,所以被告寅○○也很不滿,當天晚 上把乙○○帶到伊租屋處之後,伊有再與被告寅○○外出, 用被告寅○○的機車去典當借錢,想要把伊押在地下錢莊的 證件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 至第188 頁),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 人乙○○跟被告壬○○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所以想到 用伊的機車向廣達當鋪借錢,後來當鋪的人說伊和被告壬○ ○可以先走,伊就和被告壬○○去找同案被告己○○,被告 己○○聽了就很生氣,後來把乙○○載到被告壬○○租屋處 之後,被告壬○○、己○○打乙○○,拷問乙○○跟當鋪借 錢的情況,因為地下錢莊在當天晚上12點就要找乙○○跟被 告壬○○要錢,所以才一直問乙○○要怎麼處理,但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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