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86號
TYDM,103,易,138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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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誠
      許思婷
      郭書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楊明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文雅
      吳育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誠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振誠其餘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無罪。許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附表九編號3 至6 、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附表九編號3 至6 、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思婷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編號21至25、編號27至32、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無罪。
郭書宏犯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9 至10、附表八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9 至10、附表八編號2、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書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8、附表八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無罪。江文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附表九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附表九編號3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雅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無罪。



吳育嘉楊明元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思婷自民國99年8 月起,加入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正杰」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思婷負 責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並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每一門號2,50 0 元之價格設定轉接。嗣許思婷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思 婷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 至3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 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 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所示 之帳戶。
二、王振誠許思婷江文雅江文雅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未據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由王振誠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分配 利潤,許思婷則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江文雅則負責依 許思婷指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詐騙款項,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帳戶內,並分別由江文雅提領。
三、郭書宏許思婷江文雅許思婷江文雅如附表五及附表 八編號2 、5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2726號判決於101 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之詐騙集 團,由許思婷江文雅則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郭書宏 則將許思婷江文雅所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轉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附表七編號9 至 10、附表八編號2 、5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五、附表七編號 9 至10、附表八編號2 、5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附表七編號9 至10、附表八編號 2 、5 所示之帳戶內。
四、許思婷江文雅江文雅如附表十所示犯行未據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不 詳之詐騙集團,由許思婷江文雅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



號1 至編號8 、編號11、附表九編號3 至6 及附表十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附表九編號3 至 6 及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附表九編號3 至6 及附 表十所示之帳戶內。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誠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思婷郭書宏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一、證人許思婷郭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振誠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思婷郭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振誠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王振誠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 許思婷郭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振誠均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許思婷郭書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振誠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 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 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 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 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 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許思婷郭書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王振誠許思婷郭書宏江文雅及被告郭書宏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振誠許思婷郭書宏、江文 雅及被告郭書宏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振誠對於事實欄二,被告許思婷對於事實欄一至 四,被告江文雅對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至被告郭書宏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客觀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共同正犯,僅 係幫助犯云云;而被告郭書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郭書宏之行為僅係便利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書宏有何與詐騙集團成 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開各該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誠、許 思婷、江文雅郭書宏自承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 編號10至20、編號26、編號33至34,附表二、三、四、五、 七、十,附表八編號2 、5 ,附表九編號3 至編號6 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許思婷於其各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資料係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江文雅於其各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使用並依指示至指定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被告王振誠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係 自帳戶內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所得款項;而被告郭書 宏亦於羈押調查程序中自承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要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羈 字第199 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郭書宏對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知之甚詳;是渠等所各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 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渠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郭書宏及其 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郭書宏為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誠許思婷江文雅及郭書 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誠許思婷江文雅、郭書 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條文,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振誠、許 思婷、江文雅郭書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許思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張正杰」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 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一己個別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經 查,本案被告許思婷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 僅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 如前述,則被告許思婷主觀上固知悉該行動電話SIM 卡供詐 騙集團使用,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施詐術情形多端 ,實難苛求被告許思婷主觀上可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詐術為何,且遍覽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思婷知 悉該詐騙集團於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際,會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是自難認被告許思 婷就此部分與該詐騙集團間具犯意聯絡,揆諸上述,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同法 第158 條容有違誤,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



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 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 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犯 意聯絡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 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被告王振誠許思婷江文雅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主觀上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 使用且自其中領取之款項屬詐騙所得,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 被害人所施詐術情形多端,實難苛求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主觀上可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為何,且 遍覽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 知悉該詐騙集團於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際,會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是自難認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就此部分與該詐騙集團間具犯意聯絡,揆諸 上述,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及同法第158 條容有違誤,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許思婷郭書宏江文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思婷郭書宏江文雅與 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許思婷江文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思婷江文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 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 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本案被告許思婷江文雅就事實欄四中附表七編號11所示犯 行,僅係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思婷江文雅主觀上固知悉 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 害人所施詐術情形多端,實難苛求被告許思婷江文雅主觀 上可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為何,且遍覽全卷,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思婷江文雅知悉該詐騙集團於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際,會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是自難認被告許思婷江文雅就此部 分與該詐騙集團間具犯意聯絡,揆諸上述,檢察官當庭更正 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同法第158 條 容有違誤,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許思婷王振誠江文雅郭書宏上開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查,被告許思婷前於97年4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 月7 日確 定,後於98年3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 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王振誠,前於⑴97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 22號判決,判處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徒刑 11月,並於97年5 月22日確定;⑵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王振誠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 行,於97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3頁、第35頁背 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王振誠、許思 婷、江文雅郭書宏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兼衡彼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復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良



好,暨其等素行(其中被告許思婷江文雅王振誠均曾犯 與本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 罪之期間、行為次數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3 、5 、7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王振誠許思婷郭書宏江文雅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王振誠許思婷郭書宏江文雅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 月,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就定執行 刑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爰分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5 、7 項所示,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思婷除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外,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4 、9 、編號21至25、編號27至32、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 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許思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振誠除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另有如附表一、五、 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振誠涉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㈢被告郭書宏除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外,另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 編號1 、3 至4 所示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郭書宏涉犯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嫌云云。
㈣被告江文雅除有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外,另有如附表 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江文雅涉犯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云云。
㈤被告吳育嘉有如附表一、二、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吳育 嘉涉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㈥被告楊明元有如附表一、六、九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楊明 元涉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158 條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思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一編號9 、 編號21至25、編號27至31、附表九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證 據;被告王振誠涉有上開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一、五、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認被告郭書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8 、 附表八編號1 、3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江文雅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九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吳育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二、六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被告楊明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一、六 、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思婷王振誠郭書宏江文雅吳育嘉及楊明 元均堅詞否認犯行,渠等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許思婷辯稱:我雖然有提供金融帳戶和門號,但應該沒 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次的犯行等語。
㈡被告王振誠辯稱:我只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其他 部分與我無關。
㈢被告郭書宏辯稱:我只有附表五、附表七編號9 至10、附表 八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其他部分與我無關等語。其之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郭書宏除上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郭書宏有自被告許思婷江文雅處收受金融機構 帳戶,難認被告郭書宏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江文雅辯稱:我只有跟許思婷聯絡,負責去收帳戶及領 錢,其他部分都跟我無關。
㈤被告吳育嘉辯稱:我只有依被告王振誠指示去領款,其他部 分與我無關等語。其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吳育嘉有參予附表一、六所示之犯行,而附表二部分 ,被告王振誠亦無指示被告吳育嘉取款,故亦與被告吳育嘉 無涉。
㈥被告楊明元辯稱:我是參予許彥如、徐志豪的詐騙集團,是 以「猜猜我是誰」詐騙被害人,並沒有以網路購物分期獲假 冒司法人員來詐騙被害人,本案與我無關等語。其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明元經前案判決確定係屬另一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手法均與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況被告楊 明元自被告許思婷處所收取何碧雯之帳戶被告許思婷亦有提 供予他詐騙集團使用使用,而所收取林景棟、蔡漢文之帳戶 ,時間點均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後,是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證 明被告楊明元本案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許思婷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凱就其係在網路上見演場會門票販售 訊息,始使用MSN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 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示),然該詐騙集團就詐取證人 陳弘凱財物所使用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經核對卷附被 告許思婷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被告許思婷將該金融



機構帳戶傳送予他人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示),是已難率認被告許思 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②至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中,共同被告王振誠郭書宏楊明元江文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僅足證明渠 等有自被告許思婷處收取過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被告 吳育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僅足證明其係同案被 告王振誠之指示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思婷曾 有收購過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另該證據欄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亦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郭書宏遭警執行搜索扣押 之情況,從而,均不足憑此而遽認被告許思婷與詐騙集 團成員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月賢、黃燮樺固就詐騙集團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渠等實施詐騙情節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一編號21、22證據欄所示),然證 人即該門號申登人楊文傑於警詢係證述係一男子陪同伊 申辦該門號,並將該門號出售予該名男子等語明確(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㈢第62頁至第63頁),而 被告許思婷為女性,自難認係被告許思婷係自證人楊文 傑處收購該門號,且綜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 一編號21、22證據欄所示),並無被告許思婷收購之通 訊監察譯文,自難憑此率論被告許思婷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至附表一編號21、22證據欄中,共同被告王振誠、郭書 宏、楊明元江文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僅足證 明渠等有自被告許思婷處收取過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 被告吳育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僅足證明其係同 案被告王振誠之下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思婷曾有收 購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該證據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 錄,亦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郭書宏遭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情 況,從而,均不足憑此而遽認被告許思婷與詐騙集團成 員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編號27至32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逸翔蔡忠廷尹挺、方素環、謝張 阿絲、袁簡敏蔡許蕙芳陳秉榮邱金祥等固就詐騙 集團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對渠 等實施詐騙情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一編號23



至25、編號27至32證據欄所示),然綜覽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23至25、編號27至32證據欄所示 ),並無被告許思婷收購該門號或使用該等門號設定轉 接之情存在,自難憑此率論被告許思婷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至附表一編號23至25、編號27至32證據欄中,共同被告 王振誠郭書宏楊明元江文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均僅足證明渠等有自被告許思婷處收取過金融機構 帳戶,而共同被告吳育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僅 足證明其係同案被告王振誠之下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思婷曾有收購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設定轉接,另該 證據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亦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郭書 宏遭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情況,從而,均不足憑此而遽認 被告許思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⒋如附表九編號1、2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媺妮、施佳玲固於警詢中就渠等係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0 之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九編號1 、2 證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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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