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75號
TYDM,103,易,1375,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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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海
被   告 朱瓊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江有增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朱瓊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有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黎金海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朱瓊棻則係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之姊。羅玉紅前於民國 82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石頭段第131 之11至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 載為第131 之13地號,下同),以其為起造人,委由王興政 設計、陳國勝實際承攬興建大樓1 棟(地上10層、地下1 層 ,建造類別為增建,下稱本案建物),並委託光泉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代表人為姚清賢)出具名義 擔任承造廠商以申報開工及處理興建階段每樓層之勘驗事宜 。
二、嗣本案建物於84年完工,羅玉紅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陳國 勝完畢,惟羅玉紅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間因債務問 題遭其債權人銀行聲請查封而為查封登記,羅玉紅為解決上 開問題,遂經由李盛隆介紹江有增協助,再透過江有增等人 介紹黎金海朱瓊棻協助。詎黎金海江有增朱瓊棻(下 稱黎金海等3 人)明知光泉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施作本案建物 工程而對羅玉紅取得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工程款債權 (下稱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及使黎金海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羅玉紅佯以「得 製造光泉公司對其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將該假債權轉 讓予長發公司,藉以於將來本案建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



由長發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以解決羅玉紅上開債務 及本案建物遭他債權人查封問題」之詐術,使羅玉紅陷於錯 誤並信以為真,而同意製造假債權。
三、黎金海羅玉紅為實現上開假債權移轉,遂由黎金海、羅玉 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泉公司成年員工,於91年4 、5 月 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接續偽造 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 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 轉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光泉公司委任書)。黎金海等3 人 及受該3 人所騙之羅玉紅,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偽造之光泉公司 委任書及其他證明文書,而由江有增代理光泉公司、朱瓊棻 代理長發公司,與羅玉紅三方共同調解成立,虛偽約定內容 略為原由光泉公司承攬之本案建物未完工程由長發公司繼續 興建,並概括承受羅玉紅光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光泉公 司對羅玉紅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則移轉予長發公 司,致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該調解委員 會,黎金海等3 人並因此對羅玉紅詐得黎金海以長發公司名 義對羅玉紅享有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利益。
四、嗣因黎金海於98年5 月7 日為清償對其債權人吳浩誠所負之 債務,而將本案工程債權讓與吳浩誠,嗣羅玉紅於同年5 月 12日接獲長發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表明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後 ,始知受騙。
五、案經羅玉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 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 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 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



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 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 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 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 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 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 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 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 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 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此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被告黎金海朱瓊棻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最重法定刑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 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



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 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1年7 月4 日( 犯 罪成立時)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7 月3 日始完成,而公訴人既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羅玉紅於101 年4 月30日向該署提起刑事告訴後, 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同年5 月8 日以101 年 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案件分案,並交辦予檢察事務官調查, 即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署 101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卷宗可證( 見101 他2557卷第1 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玉紅姚清賢、陳國勝王興政吳浩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 該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揆其立 法旨意,乃為發現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黎金海等3 人之辯護人固各均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55頁反面)。然其等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 既均未對上開證述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據前說明 ,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所得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 問,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 自不待言。




㈢至證人羅玉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3 人亦爭執之(見審易 卷第55頁反面),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黎金海朱瓊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之於被告江有增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江有增既爭執之(見審易卷第55頁反面),亦認 無證據能力。
二、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金海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協議書,被告3 人則均坦 承有持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等文件而與告訴人羅玉 紅、羅玉紅之夫邱朝暎於前揭時、地參與調解,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黎金海辯稱:告訴 人要伊為其續建本案建物,並告知伊該建物之承包商為光泉 公司,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係伊與告訴人至光泉公 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地辦公室內請光泉公司代表人姚 清賢所簽章,其上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則為該公司綽號「瘦董 」之人所蓋,姚清賢當時有向伊承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 ,伊並支付120 萬元現金予姚清賢作為向光泉公司取得本案 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被告朱瓊棻則辯稱:伊單純代理長 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參與債權讓與調解,其餘伊全不知情云 云;被告黎金海朱瓊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黎金海光泉公司所提供之光泉公司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建 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任確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而 以120 萬元向光泉公司購買該債權,且本案建物確未完工, 長發公司嗣後亦有進場施作,被告所代表之長發公司與告訴 人實有委任關係,主觀上並無各罪犯意,亦未因此獲有利益 云云;被告江有增則以:伊單純受告訴人之託而代理光泉公 司參與調解,其餘則均未參與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以:被告江有增係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 並核對該些文件印文與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同而信任委任書確



光泉公司所出具,且估價單亦可證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江有增本於上開證明而信任並完成調解,主觀上並無 各罪犯意,客觀上亦無為各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黎金海係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羅玉紅前於82 年間,於本案土地,以其為起造人而興建本案建物,設計人 及監造人為建築師王興政、建造類別為增建、承造廠商為光 泉公司,嗣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15日間經告訴人之債 權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為查封登記,告訴 人為解決上開問題,遂經由被告江有增之友人李盛隆介紹被 告江有增協助,再透過被告江有增介紹被告黎金海朱瓊棻 協助,被告黎金海及告訴人即於91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 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 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解之委任書,後被告3 人及告 訴人、告訴人之夫邱朝暎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出具上開協議書、委任書及其他證明文書,而 由被告江有增代表光泉公司(聲請人)、被告朱瓊棻代表長 發公司(對造人),與告訴人(對造人)三方共同調解成立 ,約定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光泉公司)同意對於本 案土地興建店舖住宅(即本案建物)之承攬契約,於經定作 人羅玉紅同意,由對造人長發公司負責繼續興建,原聲請人 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對造人長發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二、 對造人羅玉紅應付予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1,260 萬元及該建 物所附之法定抵押權,於經對造人羅玉紅同意移轉予對造人 長發公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之公務員即據此為調 解筆錄及調解書之情,分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陳在卷,亦經證人李盛隆、證人即被告黎金海江有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第20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 頁、第8 至9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82)桃縣○○○○○○○00號建造執照、地 下室設計圖、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4 年4 月24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光泉 公司聲請調解書、估價單、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及羅玉紅協 議書、光泉公司委任書、長發公司委任書、調解筆錄、91年 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98他2509卷第35至38頁、 第46至48頁、本院卷㈠第157 至165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光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告訴人與光泉公 司間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協議書內容確為虛偽不實 乙節:




⒈稽之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實際承攬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受告訴人及其夫邱朝暎所請而施作本案建物,工程合約 則為伊與邱朝暎所簽立,自開挖地基至完工為止,均為伊負 責興建,工期近兩年,伊負責包工,建材為告訴人提供,如 伊有需要即向告訴人指定之建材行叫料,建材行會直接向業 主請款,原約定承攬報酬即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金額,惟因 本案建物為增建,每樓層均需與相連之大樓打通,然原大樓 已租予新生補習班,該補習班以會影響營業為由而不願接受 ,故最後未打通,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結算時,各樓 層打通部分之費用未向告訴人請款,另電梯部分告訴人另請 他人施作,故該部分亦未向告訴人請款,最後結算之承攬報 酬為如偵查中所證述之400 多萬元,告訴人已全付清而未積 欠伊款項;光泉公司負責向政府報開工、驗收及每一樓層鋼 筋綁好後灌漿前之勘驗程序,即製作開工報告表、勘驗報告 表,於每樓層階段鋼筋綁好後再向市政府建設科申請勘驗, 請建築師簽證、蓋章及勘驗,再將文書送至市政府審核,勘 驗核准後方得灌漿,光泉公司即負責此文書作業,因伊無營 造廠資格,故告訴人方委託光泉公司負責上開事項,業主需 支付予光泉公司之文書及手續費用應約數萬元,為一次性給 付,另每樓層勘驗時只有建築師王興政及伊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
⒉復據證人即本案建物建築師王興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 人之本案建物係由伊負責設計,實際施工者為陳姓下包商, 即陳國勝,伊均和渠討論現場施作細節,從頭到尾均與渠接 洽,並無見過光泉公司之人,光泉公司為名義上承造公司等 語(見98偵26983 卷第44至45頁) 。 ⒊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之介紹人李盛隆於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上開協議書後陳稱:伊所知經過為 被告江有增黎金海知道告訴人之本案建物遭銀行查封,方 做假債權叫光泉公司把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被告江有增黎金海均知係假債權,故被告朱瓊棻亦應知悉係假債權,當 時做假債權係怕本案建物被拍賣,在拍賣時可參與分配方做 假債權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且既證人李盛 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3 人如何處理告訴人本案建物問題、 是否有為假債權及與光泉公司之實際往來等情,迭以:伊僅 介紹,不清楚內容、伊不在場,亦無很詳細之記性、伊未參 與,伊不清楚、何時聽聞假債權之事伊不記得,此乃十幾年 前之事情等語表明不復記憶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 至第210 頁),堪認證人李盛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 記憶隨時間經過漸失,或因於審理時經較多利害關係考量,



較之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自以前者較 可憑信。
⒋再考之證人即光泉公司代表人姚清賢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 自81年開始於光泉公司任職,該公司業務內容係於桃園、林 口建屋,惟並無於中壢建屋,伊從工地主任做起,對公司各 建案都瞭解,光泉公司於90年間即出售予他人,伊對告訴人 及本案建物均無印象,不認識被告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 悉前引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本案一事 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 掛名負責人至約88年公司倒閉,光泉公司未承作本案建物, 伊不認識告訴人、邱朝暎、被告黎金海江有增,未曾於91 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與被告黎金海朱瓊棻見 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亦不知本案債權;卷附聲 請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伊均未見過(見本院卷㈡第83頁 反面至第87頁)。
⒌併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紅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本案土地上 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交由陳國勝興建,前者於79年完工, 後者於84年完工,完工後均付清報酬予陳國勝,伊並非找光 泉公司為伊興建,伊與伊丈夫邱朝暎並未欠光泉公司錢;91 年間建物遭誠泰銀行假扣押後,李盛隆來向邱朝暎稱有三位 很厲害之人可幫伊等解決此問題,便經由李盛隆認識被告等 3 人;被告黎金海建議邱朝暎做假債權,卷附協議書係為了 到調解委員會做的,姚清賢伊從來沒有見過(見本院卷㈠第 144 至145 頁、第149 頁);亦於偵查中結稱:伊之本案建 物已完工,僅餘保存登記尚在處理,係被告黎金海稱要出主 意,製造假債權,以便將來參與分配;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 間無承攬工程之轉讓,亦無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之事等語( 見102 偵24458 卷第87至89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並互核一 致。
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朝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 上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找陳國勝興建,84年完工並給付渠 報酬完畢,材料為伊等自己出,伊係經由李盛隆認識被告3 人,以解決本案建物遭拍賣之問題,被告3 人要求伊帶渠等 去工地看,看過後,渠等即在被告江有增於平鎮之辦公室談 ,談時伊及太太羅玉紅、被告3 人及李盛隆均在場,被告黎 金海稱此問題不好處理,叫伊配合渠,讓本案建物被法院拍 賣,再去找光泉公司,到調解委員會做假債權,以於拍賣時 分一點錢回來;伊從頭到尾均未見過姚清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無何出入(見101 他2557卷第43至45頁、第71 至77頁)。
⒎衡酌證人陳國勝王興政姚清賢、羅玉紅邱朝暎與被告 3 人並無怨隙,證人李盛隆更為被告江有增之友人,上開證 人復各經於偵、審程序中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 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3 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 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就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承攬興建工程 內容、承攬報酬之給付、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參與程 度、告訴人與被告3 人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處理之約定等節, 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其等各自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其等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 堪採信。則觀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確 為證人陳國勝、本案建物完工後即付酬完畢、光泉公司於本 案建物興建時僅透過營造廠名義而出名參與負責向主管機關 報開工、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該些文書工作所需費 用及報酬身甚低、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及調解書之做成均 僅係為處理本案建物遭查封登記各節,堪認光泉公司確無實 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告訴人羅玉紅光泉公司間並無本 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協議書內容確係虛偽不實。 ⒏況查本案建物之承攬興建,確由證人邱朝暎陳國勝訂有書 面契約,此有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98偵 26983 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細譯前引工程合約書 之內容,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辦法、供 給材料、工程變更事由、解除合約事由、工程意外風險歸屬 及合約時效各點均詳加載明,且各次承攬報酬之給付亦有工 程票款紀錄1 紙可考(同上卷第10頁),反觀卷內遍查無何 光泉公司與證人羅玉紅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之相關 書面契約,誠與建築工程訂約及履約實務運作常情有悖,益 徵前開協議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無訛。
㈢又就被告江有增未受光泉公司委任參加調解,前開光泉公司 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之情:
⒈查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受任人欄」、「委任事項欄」內文字 均為被告黎金海所書寫,係其與告訴人製作一情,業據被告 黎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 3 頁、卷㈡第9 頁反面),而該委任書上所蓋之光泉公司章 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尚與經濟部所存光泉公司卷宗內所留之 印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0 頁),固可認印文或為 真實。
⒉然關於光泉公司是否確有委任被告江有增及委任書上「委任 人欄」內文字之製作者為何,依證人姚清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掛名負責人至 約88年公司倒閉,伊不認識證人羅玉紅邱朝暎、被告黎金 海及江有增,伊未曾於91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 與被告黎金海朱瓊棻見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及 被告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一事;對光泉 公司委任書實際伊沒有印象,伊只有對委任人欄內之文字有 印象,印象只及於其上載有公司名稱,未及於載有負責人名 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⒊參以光泉公司前於88年10月14日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而未另 聘報核,經內政部公告應予停止營業,並於89年5 月25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90年7 月31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 而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再於91年3 月14日因未於期限內申請 解散登記而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亦有內政部 88年10月14日台88內中字第77B-0000000 號公告、經濟部91 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佐( 見101 他2557卷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衡之證人羅玉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等係在91年4 、5 月間認識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 頁),足認前開光泉公司委任書做成時間為91年 4 、5 月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時光泉公司業處 於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狀態,且該委任書確非證人姚清賢 所製作,佐之客觀上本案工程款債權實不存在,光泉公司與 長發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亦為假之情,業經 前叁、之㈡論證確詳,是該被告黎金海、告訴人與不詳光 泉公司員工所共同製作之光泉公司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之情 ,已可認定。
㈣復就被告黎金海實際上確因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調解,致 獲有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不法利益之情:
⒈查被告3 人暨分別代理之長發公司及光泉公司與告訴人於91 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做成調 解書後,嗣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而 經本院以91年度壢核字第1111號准予核定,有本院91年9 月 26日桃院祺民壢核字第11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反面),上開調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長 發公司即取得對告訴人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利益 。
⒉且證人即自被告黎金海處受讓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人吳浩誠於 偵查中結稱:被告黎金海曾因施作工程向伊借1,000 多萬元 ,便於98年5 月7 日以長發公司名義讓與伊對告訴人之1,26



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渠稱告訴人就本案建物欠渠1,000 多 萬元,伊嗣於同年月22日聽從渠之建議,寄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等語(見102 偵24458 卷第63至65頁),上情並有長發公 司98年5 月12日存證信函(收件人羅玉紅)、吳浩誠98年5 月22日存證信函(收件人羅玉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結算 協議書可佐(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5頁、98他 2509卷第33至34頁),參酌本案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光泉公 司與長發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為假,業經前 叁、之㈡論證確詳,則自被告黎金海取得債權後確有就該 債權行使權利之情狀,亦可證被告黎金海確因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參與調解,致得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而就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並就詐得之本案工程款債權有不法所 有意圖是項:
⒈告訴人及邱朝暎因本案建物及土地遭債權人銀行為查封登記 ,渠等遂透過李盛隆而認識被告江有增,再認識被告黎金海朱瓊棻,被告黎金海遂提議製作虛偽之本案工程款債權, 以避免本案建物遭拍賣,即得於拍賣時藉由本案工程款債權 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被告3 人均知此係假債權,1,260 萬元之債權金額係為參加調解所做之假債權,惟實際上告訴 人並未積欠光泉公司工程款等情,已據證人李盛隆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綦詳(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 ,除與證人羅玉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朝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稽一致外(見102 偵24458 卷第87 至89頁、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9 頁)(且證人李盛隆羅玉紅邱朝暎之證言憑信性,業如 前叁、一、㈡之⒊及⒎敘明),被告江有增尚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知調解筆錄有1,260 萬元之記載,惟 告訴人、邱朝暎及長發公司間無1,260 萬元之交易,長發公 司亦未在現場施工花過1 毛錢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164 至165 頁)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1,260 萬元工程款不實 際,告訴人本隨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建物是整棟蓋好 ,故告訴人之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畢等語(同上卷第240 至 241 頁),益徵上情明確。
⒉至被告江有增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偵查庭前受告訴人 、邱朝暎告知後方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為如上陳述, 其意非指伊有假債權之認識云云,惟觀該次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之詢問,僅傳喚被告江有增及證人即被告江有增之子江明 彬;檢察官訊問則僅傳喚被告江有增及證人姚清賢,況2 次 均以被告身分傳喚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方為自由供



述,是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自無不能採憑之處。 ⒊且參告訴人因與被告3 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虛 偽約定本案工程款債權,並使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 員會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調解書而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 字第244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是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102 偵24458 卷第94頁、本院卷㈡第 120 頁),又被告黎金海嗣於98年5 月7 日以長發公司名義 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證人吳浩誠,亦已如前認定,且查無 任何有關光泉公司與告訴人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相 關書面契約之事證,而長發公司確於92年11月25日檢附調解 書,而以本案工程款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 建物之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可證(見98他2509卷第113 頁),益見被告黎金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朱瓊棻江有增為被告黎金海不法 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虛偽工程款債權甚明。 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3 人明知無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協 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仍決意行使而顯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藉此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工程款債權 利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㈥被告黎金海固辯稱係據證人姚清賢親自向其確認有本案工程 款債權存在並當面支付120 萬元現金予渠,以做為長發公司 向光泉公司購買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惟查: ⒈證人姚清賢確不知本案建物,亦不認識被告3 人,卷附聲請 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均未見過,光泉公司亦未承作本案 建物,且無簽立光泉公司委任書前出示身分證供要求簽立之 人確認身分或先受交付120 萬元現金後方簽立委任書之事, 迭據證人姚清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移(見101 他25 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第 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被告黎金海所辯,與證人姚清賢 之證述相悖,其真實性已堪存疑。
⒉況且,關於被告黎金海上開支付後有無要求簽立領據或相關 付款證明,依被告黎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給證人姚清賢120 萬元,並未簽收據或領據(見本院卷㈡第 10頁)。然被告黎金海自70年間迄案發為止,均擔任長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既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反面),衡諸工程實務及交易常情,並依其長年擔任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經驗,焉有交付現金鉅款後未要求受款人 書立領據以資證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㈦被告3 人雖辯稱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



、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無各罪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卷附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其上之承造廠商固載光泉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惟工程實務上申請建築執照無需 填載承造廠商即可獲核發執照,有證人王興政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而光泉公司於本案 建物興建時僅透過營造廠名義而出名參與負責向政府報開工 、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另早期營建可先動工,動工 後再申請以取得建築執照,亦據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詳實(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又估價單 上固蓋有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然細觀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羅玉紅住宅新建 工程」與證人邱朝暎陳國勝所定之書面承攬契約為「羅玉 紅住宅增建工程」近乎相同(見98偵26983 卷第8 頁),工 程地點後則載「王興政建築師」及其聯絡電話,其餘未見有 同樣以電腦繕打之任何有關光泉公司字樣,果若光泉公司確 有實際承攬施作本案建物,則衡諸工程實務,豈有單憑該紙 未載任何契約權利義務之估價單即得取代書面承攬契約之理 ,又何能據該估價單即能證光泉公司與告訴人間有未完工程 存在,此理對照證人邱朝暎陳國勝所訂之羅玉紅住宅增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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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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