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煥群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 龍潭鄉(業經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引用改制後之行政區 劃)中興路168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停車場時,見劉武靜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開該置物箱後,徒 手竊取劉武靜美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又葉煥群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 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式,分別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特約商店員工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劉武 靜美本人消費刷卡而陷於錯誤,允其感應刷卡,其中附表編 號4 至10因交易失敗或商店取消交易而未遂,其餘以此方式 詐得商品或由加油站員工交付各該次刷卡換現金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劉武靜美及中信銀行。嗣因劉武靜美發現其信用 卡遭竊,始報警循線始悉上情。案經劉武靜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煥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武靜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葉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中信銀行陳報 狀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陳報狀暨冒用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紀錄表、承頌加油站刷卡資料明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 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 )及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10)。又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 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 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既出 於欺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詐欺取財,縱附表編號4-10因 交易未成功或取消交易而未遂,揆之前開說明,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仍應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8 、10之犯行,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復查被告 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本院以98年度撤 緩字第161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機會竊盜 及盜刷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而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 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盜刷他人 信用卡亦使社會交易信賴關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及被告 各次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商家名稱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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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月2日上午│178元 │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26│
│ │10時10分8秒 │ │4 號「中油龍潭加油站│
│ │(聲請簡易判決處│ │」加油 │
│ │刑書誤載為10時7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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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2月2日上午│3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
│ │11時10分58秒(聲│ │段80號「中油承頌加油│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站」刷卡換現金 │
│ │誤載為11時9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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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月2日上午│2000元 │同編號2 │
│ │11時11分22秒(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誤載為11時9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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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交易未成功│同編號2 │
│ │午2時15分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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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交易未成功│同編號2 │
│ │午2時15分2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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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交易未成功│同編號2 │
│ │午2 時43分8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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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交易未成功│同編號2 │
│ │午2 時43分3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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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交易未成功│同編號2 │
│ │午2 時43分5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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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2 月2 日下│3000元(商店取消交│同編號2 │
│ │午2 時49分31秒(│易)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書誤載為2 時10分│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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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2 月2 日下│2000元(商店取消交│同編號2 │
│ │午2 時49分57秒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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