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靚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靚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Li Da Dai Dai Hua 」膠囊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靚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分別 以自己及其前夫之父鍾錦政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透過網路向 大陸地區購買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Li Da Dai Dai Hua 」品牌減肥膠囊(內 含「Magrir capsule」、「Slimming capsule」及「Compre -mido para perder peso」3 種類型)共計14,880顆,均屬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余靚亦未申請核准,即委託 寄送至臺灣地區。嗣於102 年9 月2 日,由中國國際航空公 司MU-5097 班機將上開藥品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余靚分別以 「配載飾品」及「個人物品」之名義,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翌(3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編號:CX02753PY095 ,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X 光儀檢視勤 務時發覺有異,會同臺北關開箱查驗,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靚 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5 、6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買「 麗達代代花」減肥藥品並委託寄送至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網站 訂購盒裝「麗達代代花」,1 盒30顆,該網站上標示該商品 為健康食品,其不知道含有禁藥,其第1 次訂了5 盒,沒有 消息,隔了3 、4 天後又再訂了5 盒,結果商品也沒有寄來 ,其覺得當時還沒有付錢,自己也沒損失,就沒再追蹤;其 第1 次是以自己名義訂購,第2 次原本要用其先生鍾鎮遠之 名義訂,但電腦裡面有預設紀錄,不小心選成其公公鍾錦政 的名字,後來報關行通知其有貨品,其才提供委託書交由報 關行報關,不知道為何賣家會寄那麼多,而且2 次併1 次寄 等語。
二、經查:
㈠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於103 年9 月3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 物進口專區,查獲東風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編號:CX02753PY095,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 「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 LiDa Dai Dai Hua」品牌減肥膠囊(內含「Magrir capsule 」、「Slimming capsule」及「Compremido para perderpe -so 」3 種類型)共計14,880顆,收件地址均為花蓮市○○ ○街000 號,收貨人姓名分別為余靚、鍾錦政,申報單上所 記載之貨品名稱及數量為「配帶飾品」13件及「個人物品」 15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0日FD 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3 月18日北竹緝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託運單及查扣 藥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藥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又 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成分之藥 品,分別於99年10月11日、96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輸 入許可,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1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 ,目前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於102 年5 、6 月間,先後 以自己及鍾錦政之名義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麗達代代花」 減肥藥,復於102 年9 月4 日以自己及鍾錦政之名義,傳真 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委託東風公司辦理上開貨物通關 手續,並有個案委任書、被告及鍾錦政之身分證影本及東風 公司函在卷足參。而依卷附託運及報關資料所示,扣案藥品
之收件人確為被告本人及鍾錦政,衡情該等收件人資料,若 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地區之託運人當無從得知,是扣案 藥品上所記載之收件資料,應依被告於訂購時所提供。又被 告所訂購之「麗達代代花」膠囊與本件扣案之膠囊品牌「Li Da Dai Dai Hua」發音類似,僅係以不同之文字標示,應認 係相同之藥品。況本案查扣之藥品,數量龐大,且均係有價 值之物品,若非被告訂購,賣方當不致刻意輾轉託運寄送予 被告。縱係誤寄,應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對此 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損失。然自本案發生之時起迄今,被告 均未受相關之通知,足認本案顯非賣方錯誤寄送之情形。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無可能受有心人士之利用,一旦 系爭藥品通關完成,即向被告索取金錢或要求交付藥品等語 ,然被告係自行向大陸地區之網站訂購,在臺灣地區之人士 何能知悉被告之訂購行為而利用被告輸入藥品?辯護人所辯 情節,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要屬單純臆測,尚難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分別以自己及鍾錦政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輸入上開藥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此外,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被告輸入之藥 品,係分別以不同之收件人,以「配帶飾品」及「個人物品 」等不實之名義報關,顯見被告有意規避查緝。被告雖辯稱 :其因為第1 次購買後,有二、三個禮拜東西都沒有消息, 也沒有通知取貨,以為也許宅配有寄送,但因其睡著了沒有 收到貨物而被退回了,所以才打算用別人的名義訂購等語。 然而,被告若為避免漏收貨品,當可直接委託家人代自己簽 收貨品或委託家人於貨品送達時告知被告本人簽收,實無需 另以他人之名義為收件人,其所辯內容顯與常理不符。況被 告事後既已知悉其收件人誤打為鍾錦政之姓名,當會事先告 知鍾錦政,否則於貨品送達時,鍾錦政即可能因自己未曾訂 購該商品,而將貨物退回,則被告反而無法順利取得貨品。 然據證人鍾錦政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其兒子之前妻即被 告擅自用其名義進口東西,其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其身 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顯見鍾錦政對於被告 以其名義訂購商品毫不知情,鍾錦政自無可能替被告代收貨 品。被告辯稱係為避免漏收貨品而有意透過他人代收貨品等 情,要無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配帶飾品」及「 個人物品」等名義,均係由報關行依照託運人所提供之資料 填載,無從認定被告有隱匿貨物內容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委託報關時,快遞公司有說是飾品或個 人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於委託 東風公司報關前,即已知悉該次運送之貨品品名為「配帶飾
品」及「個人物品」。再者,託運人既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 為「Li Da Dai Dai Hua 」膠囊,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 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且託運人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自 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被告誤以為商品寄送錯 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託運人既係以「配帶飾 品」及「個人物品」等不實之名義寄送「Li Da Dai Dai Hua 」膠囊,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運,被告當已知情而 不至誤認。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所訂購之藥品係以不實 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物內容而委託東風公司報關。 ㈣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為減肥而購買本 案藥品,且訂購時,網站上記載該藥品具有塑身、減肥之效 用等語,是被告就該膠囊具減肥之效果,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品一節,應已知悉。又所謂禁藥, 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 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 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 。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 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 入一節,欠缺認識。復參酌其分別以自己及鍾錦政之身分訂 購藥品,再以「配帶飾品」及「個人物品」之名義,一次輸 入數量高達14,880顆之「Li Da Dai Dai Hua 」膠囊,顯有 規避查緝之意圖等情,應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藥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仍自大陸地區輸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原規 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 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國人使用藥品
之風險管理,殊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輸入藥品之 種類、數量,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Li Da Dai DaiHua 」膠囊14,880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