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發克勞‧拔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發克勞‧拔耐明知信用狀乃開狀銀行依進口商之請求而開 予出口商,承諾在信用狀所載之條件下,代進口商支付貨款 與出口商之文書,而依黃朝煌所經營之貝錸德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貝錸德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無法向銀行提高 信用狀之融資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處, 向黃朝煌佯稱某外國廠商欲向黃朝煌購買價值100 萬美元之 路燈,惟因黃朝煌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致未能 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 先向銀行交涉以提高信用狀融資額度,致黃朝煌陷於錯誤, 依吉發克勞‧拔耐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簡秋 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供吉發克勞‧拔耐支付向銀行交 涉提高黃朝煌信用狀融資額度之費用,雙方同時協議倘與銀 行交涉不成,吉發克勞‧拔耐尚須無息退還上開10萬元。嗣 黃朝煌因久未接獲上開訂單,吉發克勞‧拔耐亦未退還上開 交涉費用10萬元,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黃朝煌稱因外國廠商欲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 萬美元之路燈 ,惟因被害人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將無法順利 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先向 銀行交涉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被害人嗣依其指示 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銀行接洽以提高被害人信用狀 之融資額度,嗣知悉無法透過與銀行交涉以提高被害人信用 狀之融資額度後,依約本應返還10萬元與被害人,然因伊另
案在押又住院,未及還款,方致被害人誤會伊不願還款,伊 自始對該10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云 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處,向被害人稱 因外國廠商欲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 萬美元之路燈,惟因被 害人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取得銀行 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先向銀行交涉 以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被害人嗣因而依其指示匯 款10萬元至簡秋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朝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 反面至第9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質諸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湯 以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依我們的作業規範,在客戶來 申請借款時,我們要先做徵信,倘借款人人別不清即無法做 徵信作業,所以依我的工作經驗,銀行是不可能以私下接洽 或協商之方式來提供融資額度;銀行開立信用狀兼重視進口 商及出口商之信用徵信,接受信用狀之人倘要出口,亦必須 向銀行融資,此時就必須對該接受信用狀者徵信,確定他的 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即台新銀 行行員李士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我的工作經驗,若欲向 銀行借款,無法以私下向銀行接洽之方式來提高融資額度, 必須透過正常的徵信流程處理;接受信用狀之人亦必須向銀 行擔保融資額度,因出口商接到信用狀後,一可能為出口前 融資,等於銀行放款給出口商,此時當然需要出口商之資力 ,另一則為出口後融資,銀行會先審查單據是否符合要求, 倘符合要求,銀行會先墊款給出口商,若對方銀行拒絕付款 ,銀行仍然會向出口商請款,故出口商之資力一樣很重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出口商本身亦必 須有相當之資力,銀行始會開立信用狀予該出口商,且銀行 僅會透過一般徵信程序對該出口商進行徵信以決定是否准予 提高其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又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用10萬臺幣,要用100 萬美元額度之信用狀有可能嗎 ?)不可能,主要還是要看營業狀況,告訴人之營業狀況基 本上是零;(問:所以你花再多的交際費,銀行都不會提高 信用狀額度嗎?)是。」(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接受信用狀者也需要融資額度,因為被害人是第一次 做出口,故銀行也要賣家的融資額度才會讓被害人接信用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作為接受信用狀之被害 人本身必須提高其融資額度方得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 狀,然縱被告私下與銀行交涉,銀行仍不會提高被害人之信 用狀融資額度等情,自始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其無法 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被害人之信用狀融資額度, 惟卻仍向被害人佯稱上情並承諾將為其向銀行交涉,顯已有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被害人誤信其可透過上開方 式提高其信用狀融資額度以取得訂單,進而交付1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至為明灼。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 有供承:伊從101 年12月開始交涉了6 個月,發現交涉未果 ,被害人在我前案收押保外就醫時,才向伊催討該筆款項; 伊除支付銀行交際費用1 萬元外,其餘9 萬元均花在自己的 醫藥費上;伊係於103 年2 月間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偵卷第50頁、第7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6 個月後即 102 年6 月時即已確定無法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 被害人之信用額度,惟其卻未積極設法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 人,反而仍於102 年10月17日入臺北看守所收押後迄至 103 年2 月間,未經被害人同意,擅將上開款項中之9 萬元挪作 私用,益徵被告對上開款項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被告事後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㈢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 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卻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對其 詐取款項花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犯情節,暨其固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因而撤回其告訴(見本院 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乙節,復參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