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李奐瑩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被 告 莊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昀琪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
341 、16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
莊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李奐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陳昀琪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 應予更正)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同)宗教課課長,綜理包括 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宗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 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其後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蘆 竹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桃園縣蘆竹鄉常 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又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 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 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申請書所載 ,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
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 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 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 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 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27分之17持分登記回 「萬善祠」名下。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於86年3 月25 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2 人辦理萬善祠所有之上開土地清理 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先後向桃園縣 政府民政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處,下同)申請公告 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分別 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 15日分別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 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 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提出原 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 證明,並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即轉讓後之系統表,及全部會 員之戶籍謄本,屢遭退件。
三、黃育晟甫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於97年3 月1 日參加由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為萬善祠地籍清理公告案召開 之協調會,當天莊正義、李奐瑩及游振東均出席該協調會。 嗣於同年3 月14日,黃育晟即要求游振東先將萬善祠土地清 理公告文件先送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嗣指示由課員陳 佩玉先行預審。莊正義及李奐瑩明知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 約憑證,且於前述申報土地清理時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 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 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 ,均遭先前之承辦人認定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該神明會成立 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會員林鶴壽行方不明,尚未取得 其戶籍謄本等情,然為順利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件,以完成土地清理程序,獲取鉅 額之報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 號 7 樓家中,假借祝黃育晟旅途愉快,而交付黃育晟內裝有現 金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黃育晟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黃育晟得知陳佩玉預審萬善祠土 地清理案進行各項書面文件後,向黃育晟表示,因萬善祠無 法提出原始規約,且申請公告會員名冊所提出之文件仍不足 以佐證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欲退回萬善祠
申請案,嗣陳佩玉將申請文件退還游振東後,黃育晟即指示 莊正義、李奐瑩及游振東可正式掛號送件。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即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全部申請文件,送大溪鎮公所收文,同年8 月30日大溪鎮公 所函桃園縣政府轉陳申請人游振東申請辦理萬善祠管理人變 更登記,會員繼承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書,經正式掛號收文 後,該案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然 徐美玲亦向黃育晟表示欲駁回萬善祠之申請案,復因當時桃 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除黃育晟外,僅餘陳佩玉及徐美玲二 名課員,黃育晟即假借減輕課員負擔,經請示當時民政處處 長李貞儀同意後,由渠自行兼辦該萬善祠申請案。四、黃育晟主管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業務,對於申請文件之真偽 雖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然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仍應本 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符合,如有疑問,應命其說明或補正。黃育晟明知萬 善祠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之土地清理案件,未具備原始規約,且所提出之「昭和16年 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 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 書」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 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欠缺會員林鶴壽 之戶籍謄本,迭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 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駁回在案。另該萬善祠尚 有最大會份之會員林鶴壽因行方不明,依據內政部68年5 月 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8年5 月25日 民依字第12220 號函解釋:「失蹤人未經利害關係人依法申 請法院宣告死亡前,其權利能力仍然存在,自應一並公告」 ,在未經法院死亡宣告判決前,仍應公告林鶴壽為該萬善祠 之會員,且依桃園縣政府所印製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令與實 務,其中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 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已明定「申請 人應檢附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不得 省略(如有死亡而未註死亡記事者,應先補辦或提出死亡宣 告文件為憑)」,即申請人應檢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或死亡 宣告等文件為憑。然依申請人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已 明白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 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 藤仁作家族等7 人(臺灣光復後會份全接收為國有),則其 所提出之會員名冊漏未登載林鶴壽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欠缺 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則萬善祠申請公告會員名冊、系統
表及不動產清冊一案,從形式審查,已有不合。詎黃育晟因 收受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後,在萬善祠申報 書欠缺前開函釋所列之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神 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及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 死亡宣告裁定,竟違背職務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前開文件 ,反係指示申請人游振東將會員林鶴壽自會員名冊上刪除, 並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擬妥函 稿簽呈「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 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文書函稿,簽請 公告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而將上開 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會員名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1 月 11日之簽呈之附件。迨於97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至大園鄉戶 政事務所任職,然黃育晟所提簽呈嗣經當時之民政處處長李 貞儀代為決行後,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 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 統表、土地清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即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 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大 溪鎮公所及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 下同)公告之正確性及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五、莊正義、李奐瑩2 人於97年1 月13日於全牛莊與黃育晟聚餐 後,見黃育晟業已提出簽呈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 、系統表、土地清冊,復接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該李奐瑩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推由莊正義於97年 1 月15日前往桃園市○○○街0 號7 樓黃育晟住處,假借協 助當時由黃育晟配偶陳昀琪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聖愛教養 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將100 萬元之後謝交 付黃育晟,黃育晟則接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賄款100 萬元。嗣萬善祠因完成申請公告沿革 、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之土地清理程序後,經處分 財產後,李奐瑩即獲取1 億188 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 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
六、黃育晟於100 年3 月間起擔任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 0 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 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9 月17日,黃育晟在 聖愛教養院內代表收受時任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 捐贈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 ,發票日:100 年9 月8 日, 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黃育晟明知該100 萬元之款項係 捐贈予聖愛教養院,卻因聖愛教養院前董事長退出聖愛教養 院經營一事需款甚急,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未將其職務上代表聖愛教養院收 取之捐助款項,列入聖愛教養院之捐贈款項,反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羅婉瑜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帳戶兌現 後,並轉入黃育晟個人帳戶,挪為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已。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育晟、陳昀琪、莊正義、游振東、游阿龍、陳 佩玉、陳嘉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 之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李奐瑩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 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 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育晟、陳昀琪 、莊正義、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 保,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 告李奐瑩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況 被告李奐瑩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 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 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 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 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 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 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 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 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 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 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 ,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 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游振東所 提出之於97年9 月9 日、99年8 月17日與黃育晟、游振東妻 子之對話錄音,均係證人游振東為保全證據而取得錄音內容 ,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 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 不許。且上開錄音業經法官先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於 本案審理時經當庭提示勘驗筆錄與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 奐瑩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均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 (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0 頁),是上開錄音光碟片及勘驗筆錄,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8 頁反面至 99 頁),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育晟固坦承於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 長期間,有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1 月15日收受莊正義、李 奐瑩交付之20萬元,及100 萬元之賄款;且於97年1 月11日 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 異議公告」文書函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兼辦萬善祠申請案後,經調查 瞭解後研判這個案件是可辦的,萬善祠雖然沒有提出原始規 約,然如因年代久遠,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 資比例,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另就刪除會員林鶴壽,此為 申報人游振東故意隱藏林鶴壽之戶籍資料,提供的是行方不 明的資料,還騙我這是林鶴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所以我才 善意建議將林鶴壽除名,避免有一天要處分財產時有一個繼 承人不明時,會造成麻煩,然我有將這個事實寫在簽呈上, 並會法制室,且此為行政裁量,沒有法源依據,我雖有收受 賄賂,然並沒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 育晟辯稱略以:萬善祠清理一案,申請人雖因年代久遠等因 素未能檢附原始規約,然被告黃育晟基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文 件中已蓋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收件章,並載有證書字號, 被告因認當時應已依相關規定交送必要文件予大溪鎮公所, 是原始規約乃因時空變遷、大溪鎮公所保管不善而遺失尚堪 認定,且被告黃育晟認定上開事實係被告承辦此案行使職權 所為之裁量,難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且民政機關受 理神明會會員名冊之公告僅係代為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被告雖一時未經詳查,誤以為將林鶴壽會份刪除尚不違 背法令固有失當,然此非莊正義交付120 萬元所冀求之事項 ,此等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與賄款之交付無所關連,自難以被 告失當之行政作為處以貪污罪責。另訊據被告莊正義固坦承 為接近被告黃育晟,及萬善祠案件不要受刁難,而於96年6 月30日以為黃育晟夫婦送風為由,交付內有20萬元現金賄款 之水果禮盒與黃育晟收受;嗣於97年1 月初,因知悉黃育晟 因承辦萬善祠案件而遭調職,而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黃育晟 收受等情,然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行,辯稱:萬善祠之申請案本來就可以通過,是游振 東得罪人,多年來才會遭刁難無法通過,黃育晟沒有違背職 務,而且雖然林鶴壽行方不明,還是可以公告云云。訊據被 告李奐瑩雖坦承因游振東不斷施加壓力,才交付100 萬元賄 款給莊正義,由莊正義交付給黃育晟,惟否認有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原本 就是合法的,歷次萬善祠被駁回申請會員名冊公告,該補的 我們都有補,原始會員如何轉讓到現在會員是沒有辦法補正
,但可以證明的話是可以代替;林鶴壽存不存在對於萬善祠 土地清理案是沒有關係,從頭到尾沒有這個問題,莊正義說 把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也可以公告,我們送件一直把林鶴壽 列為失蹤人口;莊正義給黃育晟20萬的那次,伊人在國外並 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奐瑩辯稱略以:被告李奐 瑩固坦承曾提款交由莊正義交付被告黃育晟,然其交付款項 原因係萬善祠土地清理案雖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仍屢次 未獲主管機關同意進入公告程序,被告李奐瑩雖認自忖本案 並無不合法令之處,故事後知悉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趁其 出國期間,逕自以20萬元行賄被告黃育晟後,即深表不滿, 惟被告李奐瑩嗣後多次遭當時萬善祠管理人游振東之責難, 並應游振東強烈要求下,被告李奐瑩始同意於96年12月25日 另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由莊正義打點被告黃 育晟,為求被告黃育晟能給予方便,並無使被告黃育晟違背 職務之意圖。況被告李奐瑩自莊正義處知悉,縱有會員林鶴 壽之會份。於本件公告案之申請亦無影響,僅需以行方不明 方式公告即可,故林鶴壽會份刪除與否,對於被告李奐瑩就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並無影響,被告黃育晟就此部分縱有違背 職務,亦與被告李奐瑩行賄行為無涉。
二、經查,被告黃育晟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 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綜理包括神明會登記及管 理之宗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小段 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 等9 筆土地,其後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桃園縣蘆竹鄉常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941 地號 等22筆土地。又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 ,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 份證明申請書所載,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 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 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 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 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 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經游孝華 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27 分之17持分登記回「萬善祠」名下。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 振東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2 人辦理萬善祠所 有之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 人,先後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
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 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分別因未依內政 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 (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 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提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並載明會員會 份轉讓前即轉讓後之系統表,及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屢遭 退件。黃育晟於97年3 月1 日即參加由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 為萬善祠地籍清理公告案召開之協調會,當天莊正義、李奐 瑩及游振東均出席該協調會,嗣於同年3 月14日,黃育晟即 要求游振東先將萬善祠土地清理公告文件先送桃園縣政府民 政局宗教課,嗣指示由課員陳佩玉先行預審。莊正義於96年 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 號7 樓家中,假借祝被告黃育晟旅途愉快,而交付黃育 晟內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由黃育晟收受。游振 東於96年8 月27日即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等全部申請文件,送大溪鎮公所收文,同年8 月30 日大溪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轉陳申請人游振東申請辦理萬善 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書,經正 式掛號收文後,該案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 玲承辦,其後黃育晟以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請示當時民政 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由渠自行兼辦該萬善祠申請案。被告 黃育晟經指示申請人游振東將會員林鶴壽自會員名冊上刪除 後,並於97年1 月11日提出「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 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 告」文書函稿,簽請公告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 會員名冊。於97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任 職,黃育晟所提簽呈嗣經當時之民政處處長李貞儀代為決行 後,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 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 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 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即完成萬善 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 系統表、財產清冊。莊正義、李奐瑩2 人於97年1 月13日於 全牛莊與黃育晟聚餐後,推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桃 園市○○○街0 號7 樓黃育晟住處,假借協助當時由黃育晟 配偶陳昀琪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 程款、水電費等名義,將該李奐瑩於96年12月25日自其土地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黃育晟,黃育晟 並收受之。嗣萬善祠因完成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
清冊之土地清理申報事項後,處分財產後,李奐瑩即獲取1 億188 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 等情,均為據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於偵訊及審理中 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35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12 至117 頁;他卷二第114 至11 6 、145 至151 、157 至15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2至96、105 至109 、123 至125 、131 至133 、159 至161 頁;本院卷 一第56至62頁反面、97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66至78、90至 10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至99頁反面、21 8頁反面 至235 頁)。且與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嘉聰、陳佩玉於 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徐美玲於審理中之供詞及證述互核相符 (見他卷二第10至12、99至101 ;偵卷一第65至68、92至96 、127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95至105 頁反面、170 至181 頁反面、182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199 至206 頁;本院卷 四第50至55頁;本院卷五第37至47、84至89頁反面)。並有 被告李奐瑩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開戶至101 年5 月8 日之 歷史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公告神明會「萬善 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 公告函稿、神明會萬善祠沿革、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證明 書、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收據、萬善祠土地清 冊資料、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 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結論、86年3 月25日委受任 契約書、黃育晟、陳昀琪、李奐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 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 說明書、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68年 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函、68年5 月25日民一字第12 220 號函影本、桃園縣蘆竹鄉97年3 月5 日蘆鄉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總系統表及 不動產清冊、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函(稿)、公告(稿)、 97年1 月11日黃育晟簽呈、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 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 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 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4 日89府民禮字第143205號函、89年12 月29日89府民禮字第263565號函、92年1 月16日府民禮字第 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 0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57至68、89至94頁;他卷
二第20、28、78、79頁;偵卷一第5 至7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51 、152 、183 至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0、56至66、73至81、102 、107 頁;本院卷三第127 至 130 、140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 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 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 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 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 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 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 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 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 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 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 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 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 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 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 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 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 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 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 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
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 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 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 ,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 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577 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黃育晟就本件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於97年1 月11日簽 辦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係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
(一)查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交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 之附件為:1.申請書、2.推舉書、3.沿革、4.昭和16年原 始憑證影本、5.會員繼承系統表、6.會員代表名冊、7.會 員全體戶籍謄本、8.不動產清冊、9.土地登記謄本、10. 省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11.39 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 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12. 萬善祠土地補辦 總登記相關文件、13. 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14 . 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15. 切結書 、16. 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17. 萬善祠向 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18. 大溪鎮公所 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19. 日產27分之 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20. 萬善祠資料照片(見偵卷二 第57頁、本院卷二第4 頁)。次查,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 8 月27日提交申請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所檢附之資料,除 歷次曾檢附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 「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 「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欲作為替代原始規約之 佐證資料外,並無補具其他文件,亦未提出會員林鶴壽或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據證人游振東、李奐瑩及莊正義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反面至98頁、 101 頁反面、177 頁反面至179 頁;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 ),應堪憑認。
(二)又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 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申請發給神明 會會員名冊,應檢具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 、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等表件(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雖內政部80年4 月18日 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業已說明「若確因年代久遠 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
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 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 然萬善祠自89年起即多次申請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之公告 ,迭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 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駁回在案,且觀諸歷次駁回原因 ,係欠缺原始規約,依申請人所提出沿革記載萬善祠設立 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然所提出之文件係以昭和 16年(民國30年)定期總會出席者為設立人,顯與事實不 符,而仍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並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 表再行辦理,未便以該神明會刊登報紙之公告及查無戶籍 資料之證明文件,予以公告等理由而遭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27 至130 頁)。且證人游振東亦於審理時證稱:歷次 送件被退件的原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是主要原因 ,林鶴壽在萬善祠會份27分之6 是縣政府承辦人都知道, 而且是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他只要求所有的會員都要 能夠提出轉讓前跟轉讓後的過程;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 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 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 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是要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