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9號
TYDM,101,易,199,2016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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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綉香
      黃睿哲
      嚴章瑞
      林文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賴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王榮文
      陳松年
      施隆輝
被   告 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睿富
被   告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章瑞
被   告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政男
被   告 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政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富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邱綉香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睿哲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嚴章瑞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賴政男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王榮文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松年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施隆輝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文進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捌罪,各科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科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黃睿富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鴻 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並各為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 號之亞力工程行、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4之日欣工程行、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之京展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展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之鉅大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代表人;黃睿富之妻邱綉香則為鉅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 日亦有為黃睿富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前揭公司協助處理相關營 業事務;黃睿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大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君公司)及亞太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生化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嚴章 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松鶴賺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松鶴賺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之佑鼎工程行及址設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1 之寶固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林文進為址 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帝國工程行負責人及 代表人;張俊偉為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 鎮○○○路00號1 樓之泳昇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及代表人( 未據起訴);王榮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之宏昌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 人;劉邦雄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之富洋土木包工 業之負責人及代表人(未據起訴);陳松年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松發企業社負責人及代表人;賴政男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田佳力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4 樓10號之祿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祿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 表人、徐金銓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號之峰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昌公司 )之負責人及代表人(未據起訴);施隆輝為址設基隆市○ ○路00○00號之友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之負責 人;謝正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之巨阜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正川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二、黃睿富自民國92年間至95年6 月9 日間,欲承作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桃園地區及基隆地區校園整修相關工程,惟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該等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黃睿富為 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 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實際經營抑或得他人同意出借公 司名義之公司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竟與邱綉香 、原無投標意願之:㈠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寶固工程 行之負責人嚴章瑞、㈡泳昇環境工程行負責人張俊偉、㈢宏 昌公司負責人王榮文、㈣亞太生化公司負責人黃睿哲,共同 基於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及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抑或使無 投標意願之公司行號應允參與投標(陪標)抑或藉由以他人 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由黃睿富所經營之公司併予投標等方 式,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並由邱綉香負責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投標資料之製作事宜,從而於開標前 ,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 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 所經營抑或其所借名如附表一各編號「得標廠商」欄所示之 廠商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 施作得利。
三、黃睿富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止之期間 ,因欲承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桃園地區及基隆地區校園 整修相關工程,並為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實際經營抑 或得他人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之公司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 作牟利,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㈠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寶固工程行之負責人嚴章瑞、㈡帝國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進 、㈢泳昇環境工程行負責人張俊偉、㈣宏昌公司負責人王榮 文、㈤富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邦雄、㈥田佳力公司及祿寶 公司之負責人賴政男、㈦峰昌公司負責人徐金銓、㈧友良公 司負責人施隆輝及㈨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松年,共同各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 」欄所示之人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抑或使無投標意願 之公司行號應允參與投標(陪標)抑或藉由以他人擔任名義 負責人而實際由黃睿富所經營之公司併予投標等方式,參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從而於開標前,塑造形式 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 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所經營抑或



其所借名如附表二各編號「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得標, 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黃睿富邱綉香黃睿哲嚴章瑞林文進、賴 政男、王榮文陳松年施隆輝、巨鴻公司、寶固公司、田 佳力公司及祿寶公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巨鴻公司代表人黃睿富、被告邱 綉香、黃睿哲、被告兼寶固公司代表人嚴章瑞、被告林文進 、被告兼祿寶公司及田佳力公司代表人賴政男、被告王榮文陳松年施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174 反面、 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219頁反面至2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施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 第1561號卷卷一第9 至10頁、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告賴 政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8 至49頁)、證人劉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偵 字第1389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張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66至68頁)、證人呂天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卷 一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證人鄭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卷一第26至27頁、 第29至31頁)、證人劉德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 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卷一第36至39頁、第45至49頁、第 53至54頁,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21 至123 頁) 、證人林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 第1561號卷卷一第80頁反面至83頁、第87至88頁)、證人姜 錦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 卷卷一第90至94頁、第98至99頁)、證人王家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卷一第143 至



145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08 頁,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 1389號卷第110 至113 頁、第170 至175 頁)、證人黃依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卷 二第5 至8 頁、第81至86頁、第89至91頁,桃檢101 年度偵 字第1389號卷第112 至114 頁)、對於證人簡銘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37至39頁 、第87頁)、證人賴王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 偵字第1389號卷第47頁,基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卷一 第45至46頁反面)、證人楊冠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 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黃鈺翔於警 詢中之證言(見基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卷一第36至37 頁)及證人李旭鵬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基檢101 年度偵字第 2348號卷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工程招標、投標、開標、決標 及驗收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所各為之任意性自白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均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黃睿富邱綉香嚴章瑞黃睿哲王榮文各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2634號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 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睿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5前後合計25次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邱綉香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1所為前後21次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嚴章瑞就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前後2 次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 黃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所為前後2 次之妨害投標犯 行、被告王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及編號23至25所為 前後12次妨害投標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92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 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被告黃睿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於92年 間起至95年6 月9 日止之犯行、被告邱綉香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1所示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9 日止之犯行、被告 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於92年間至93年間



之犯行、被告黃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所示之93年5 月及94年4 月之犯行、被告王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 及編號23至25所示於94年間至95年6 月9 日止之犯行,即 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 新法施行前者,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 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 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 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被告黃睿富邱綉香嚴章瑞黃睿哲王榮文 除上述如附表一所示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而應論以 連續犯之犯行部分外,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次妨害投標犯行,自均不得論以連續犯,併予 敘明。
二、罪名: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 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故政府採購 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 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查被告黃睿富為確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 均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之開標門檻,使其所實際經營抑或借得名義之公司能順利 得標,竟與其妻即被告邱綉香以及原無投標意願之松鶴賺 公司、佑鼎工程行寶固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嚴章瑞、 帝國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林文進、泳昇環境工程行負責人 張俊偉、宏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榮文、富洋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劉邦雄、田佳力公司及祿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 政男、峰昌公司負責人徐金銓、友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施



隆輝、松發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陳松年,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黃睿富所實 際經營之上開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如附表一 、二所示標案意願之被告嚴章瑞配合以松鶴賺公司及佑鼎 工程行暨寶固工程行張俊偉配合以泳昇環境工程行、被 告黃睿哲配合以大君公司及亞太公司、被告王榮文以宏昌 公司、被告陳松年以松發企業社、被告賴政男以田佳力公 司及祿寶公司、徐金銓以峰昌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 陪標);且上開出借公司行號名義者非僅單純容許借用上 開公司行號名義投標,而係明知上開目的仍配合投標,企 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有多家廠 商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法定開 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開標,圖使被 告黃睿富所實際經營抑或得其等允諾借名而由被告黃睿富 負責得標後工程施作事宜之各該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公司行號得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 1、被告黃睿富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邱綉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 害投標罪。
3、被告黃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以及附表二編號13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 標罪。
4、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以及附表二編 號5 、6 、9 、10、13、25、26、27、29、30、34部 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
5、被告林文進就如附表二編號20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6、被告賴政男就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2、33、34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 標罪。
7、被告王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 、19、20、21、23、24、25以及附表二編號1 、22部 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
8、被告陳松年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9、被告施隆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7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10、又被告黃睿富為巨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嚴章瑞則為 寶固公司代表人,另被告賴政男各為祿寶公司及田佳 力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 之罪,被告巨鴻公司、寶固公司、祿寶公司及田佳力 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雖 以被告黃睿富邱綉香施隆輝上開所為,係各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黃睿哲嚴章瑞林文進賴政男王榮文陳松年上開所為,則各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 巨鴻公司、寶固公司、祿寶公司及田佳力公司各應依同法 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 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 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 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黃睿富邱綉香非僅單純欲借用 如附表一、二所示符合投標資格之他人公司名義投標,而 係欲使上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黃睿富所實際經營抑或他人所 借用出名之公司能順利得標,且被告黃睿哲嚴章瑞、林 文進、賴政男王榮文陳松年施隆輝就此情亦有所知 悉而仍同意配合出面投標(陪標),其等顯係以詐術於開 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 標案人員誤信已達開標門檻,圖使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且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工程招標文件內容 ,亦可知悉被告黃睿富自身所實際經營之巨鴻等公司,本 即均符合該等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而屬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是其等所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間,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 當,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審判。
(三)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規範意旨,在於



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 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結果,故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 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 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屬相 當。故被告黃睿富王榮文陳松年賴政男上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之要件亦屬有間,則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黃睿富王榮文陳松年賴政男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罪嫌,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共同正犯、罪數及加重事由:
(一)被告黃睿富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30及編號32至34所示部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為 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邱綉香就其所為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編號1 至 21所示部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 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睿哲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 、2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與該等 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 5 及附表二編號5 、6 、9 、10、13、25、26、27、29、 30、34所示部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 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文進就其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與該附表編號「行為人及 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政 男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2、33、34所示部 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榮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3、14、15、16、17、18、19、20、21、23、24、25 及附表二編號1 、22所示部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 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陳松年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部分,各與該 等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施隆輝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部分,與該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黃睿富邱綉香黃睿哲嚴章瑞林文進賴政男王榮文陳松年施隆輝應各 就前揭與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各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黃睿富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該次犯行,既係 其以所營之巨鴻公司及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而由其實 際經營之亞力工程行併與參與投標之不正方式,以為該次 犯行,而未有與他人共犯之情,則該次犯行自無與他人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
1、被告黃睿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前後25次所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 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4所示之34罪合計3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2、被告邱綉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前後21次所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1 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1所示之21罪合計2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所示前後2 次所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22所示之1 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1 罪合計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4、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前後3 次所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1 罪,與其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5 、6 、9 、10、13、25、26、27、29、30、 34所示之11罪合計1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5、被告賴政男就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2、33、34所示 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王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 、20、21、23、24、25所示前後12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14、15、16、17、18、19、20、21、23、24、25 所示之1 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2所示之2 罪合 計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起訴書雖未將王榮文列為起 訴之當事人,而未就被告王榮文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 之妨害投標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基隆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348號追加起訴書中所據以起訴被告王榮文 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既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7、被告陳松年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2 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睿富為巨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嚴章瑞則為寶固 公司代表人,另被告賴政男各為祿寶公司及田佳力公司之 代表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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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錞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