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有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YATUN(中文姓名:雅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YATU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3月8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從事監護工,嗣於 100年4月10日自行逃逸,而於105年3月1 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6 03-B病房內,經新竹市專勤隊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 逾期居留天數為 1787日,而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開始暫 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護照逾期,已由聲請人協助於 105年3月8日代為 辦理新旅行證件中,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 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
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 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 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霖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 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0年 3月8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北市雇主處所從事監護工 ,嗣於100年5月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新莊、苗栗、新竹 等地醫院從事看護工,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本院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 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 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 人表示其經檢查,已懷有身孕 7周,惟此與懷孕五個月以上 之法定要件尚有相當差距,礙難認其合於上開法規,故並無 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5年3月14日訊問 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 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提供一國人余先生之資料予署方惟 經聯繫後,余先生乃相對人男友之上司,其乃為協助公司員 工替相對人具保,然其具保目的在於對相對人行人工流產手 術,礙難認其合於具保要件,故無法令其具保,而因相對人 在台並無其他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 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 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 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 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 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SRIYATUN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