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28號
SCDA,104,交,128,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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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謝寶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民國104年7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688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 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3月26日7時01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 ,因變換車道未經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 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確有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為104年6月26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前即同年6 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 果,認原告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於104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與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6888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採證照片及光碟內容,並不能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原告違規時間是104年3月26日,原告遲至5月底始收到舉 發通知單,已逾7日之期間,至勘驗採證光碟時,原告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係因在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右方汽車往原告方 向擠,所以往右偏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檢舉機關復復表示,依民眾檢舉之照片顯 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在 一般道路變抰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無誤,故原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違規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之違規行為,乃經民眾於104年3月26 日違規之當日晚上21時39分11秒,檢具證據提出檢舉,有舉 發機關案件處理(所有案件)列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 頁),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由員警據之逕行舉發後,再經被 告機關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 原告主張本件檢舉逾前開規定7日期間,自無可採。(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 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且違反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一般道路,且「到案聽候裁決 或期限前繳納者。」如係小型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 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惟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之 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勘驗內容如附件,有勘驗該 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行駛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至原告雖另主張係因其他車輛偏向,其始往 右偏,但在該光碟中,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之該情事,是 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時間、地點,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 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等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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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載的車子的前方的中間車道, 但是右側前輪與後輪跨越分道線在外側車道上。2015/03/26 07:01:28
依前述的路線往前繼續行駛,但是原告車子偏向外側。2015/03/26 07:01:29
原告車輛行經前方網狀線路口,車子大部分在外側車道,只 有左側左前輪跟左後輪在中間車道。
2015/03/26 07:01:31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偏入中間車道,未顯示方向燈。2015/03/26 07:01:32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進入中間車道,也未顯示方向燈。2015/03/26 07:01:39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行經路口,車子行駛於四線道中的靠外 側第二車道。
2015/03/26 07:01:42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行駛於四線車道的靠外側車道,閃煞車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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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