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被 告 成維華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 下同) 5 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170,868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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