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彭二崧
被 告 陳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9年1月14日、字號:東地字第005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400,000元)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彭勝港於生前即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起 訴狀誤載為100年3月3日)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可配回抵價地(芎林都市 計劃區段徵收),出賣予被告,價金新台幣(下同)2,32 7,000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1,160,000元;上 開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本案乙方於收受簽約款 後即提供其所有芎林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2,供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 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權利期間五年。上述抵押權於乙方將 配回之抵價地過戶至甲方名義同時辦理塗理;上述因設定 抵押權及塗銷所發生之代書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須於乙 方支付抵價地過戶證件時、同時交付上述抵押權塗銷應備 證件)。」,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嗣被告於 100年3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謝海杉,原告已依約將抵價地之證件交付予第三人 謝海杉,並將抵價地過戶予第三人謝海杉,足證原告已依 約履行應盡義務,被告自應將上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詎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塗銷,顯已違約,爰 依約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公證書、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收據、除戶謄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本案乙方於收受簽約款後即提供其所有芎林鄉○○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供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權利期間 五年。上述抵押權於乙方將配回之抵價地過戶至甲方名義 同時辦理塗理;上述因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所發生之代書費 用由甲方支付(甲方須於乙方支付抵價地過戶證件時、同 時交付上述抵押權塗銷應備證件)。」,為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第13條第 3項明定。是原告既已依約將抵價地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謝海杉,被告自有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