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毛宗偉
原 告 林進達
前列毛宗偉、林進達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前列毛宗偉、林進達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桂花等人間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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