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楊勝傑
被 告 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 000 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兩造嗣於103 年8 月1 日續約,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而消 滅,伊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 否認被告抗辯伊擅自拆除落地門一事,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 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而消滅,確有 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之押租金,然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原 有裝潢即落地門拆除送人,且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應賠 償落地門價值損害,故應與其押租金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6 條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 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
(二)經查、兩造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嗣因續約 而簽立系爭租約,該租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於104 年 7 月31日屆期而消滅;原告交付被告20萬元之押租金,被 告目前尚未返還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本無 被告所稱之落地門存在,業據提出裝潢前後之現場照片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觀之照片確無落地門存 在,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擅自拆除被告所稱之落地門,尚屬 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裝潢時就拆除落地門,上開照片為拆除 後所拍攝等語,惟被告經本院105 年3 月4 日通知提出落 地門出租原告前後之現場照片及其價值證明資料,於同年 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要再提照片,且其無法證明( 見本院卷第17、30至31頁),是被告就其所辯,難謂盡證 明之責。再者,被告既自陳居住系爭房屋樓上之2 、3 樓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早於97年間即裝潢搬入系爭 房屋,倘原告確實於裝潢時拆除落地門,依前開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為1 樓店面,被告於進出時即得輕易察覺內外 裝潢情形,並於兩造103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時,理 應向原告反應上情,豈有待至104 年7 月31日租約屆期後 ,始以此事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核其所辯,難信為真正。 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現已另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 第31頁),則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究有無因被告所稱未 回復原狀,致生損害原有建築或造成其他損害一節,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與押租金作抵銷抗辯,此外 ,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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