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75號
SCDV,105,竹簡,7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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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吳沛玲(原名:吳雨靜)
      吳筠蕎 
      李紅杏 
      吳育承 
      吳宜軒 
      吳秀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榮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所遺留新 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核屬追加分割遺產即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號房屋 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到場被告皆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沛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7萬5,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5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榮 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告共同繼承,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 6 ,然在未分割系爭遺產前,原告尚無從就被告吳雨靜對於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系爭債權,且被 告迄今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被告吳雨靜顯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被告吳沛玲行使其權 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吳筠蕎:不清楚原告對被告吳沛玲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伊僅自吳榮柳處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無繼承其他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紅杏吳育承吳宜軒吳秀卿:不清楚原告對被告吳 沛玲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伊等僅自吳榮柳處繼承系爭土 地及房屋,無繼承其他遺產。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不清楚起造人為何人,被告至多僅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沛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4556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 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吳榮柳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含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105 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吳榮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竹市 稅務局105 年2 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25 至32、63至65、70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經查,被告吳沛玲尚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已 如上述,而被告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被告吳沛玲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卻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沛玲分得部 分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沛玲之系爭債權能獲得 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沛玲對被繼承 人吳榮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至縱認吳榮柳非系爭房屋之自行出資興建者,被告僅繼 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事實上處分 權具財產權性質,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併此敘明。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 查,被告吳沛玲為被繼承人吳榮柳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吳沛玲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業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榮柳所遺 之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 告吳沛玲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 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 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代位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吳榮柳所遺上開遺 產,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 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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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榮柳之遺產 │
├─┬────┬───────────┬───────┬─────┤
│編│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土 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149.82平方公尺│ 1/2 │
│ │ │土地 │ │ │
├─┼────┼───────────┼───────┼─────┤
│2 │房 屋 │新竹市前溪里中華路1段 │ │ 1/2 │
│ │ │1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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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吳沛玲 │ 1/6 │




├──┼─────┼──────┤
│2 │李紅杏 │ 1/6 │
├──┼─────┼──────┤
│3 │吳育承 │ 1/6 │
├──┼─────┼──────┤
│4 │吳宜軒 │ 1/6 │
├──┼─────┼──────┤
│5 │吳秀卿 │ 1/6 │
├──┼─────┼──────┤
│6 │吳筠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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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