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05年度,3號
SCDV,105,竹建簡,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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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盛林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簽訂「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 活環境營造規劃設計擴充之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 原 證1,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介條河壩 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工程」( 下稱:系爭工 程 )之監造服務,被告則另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 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係為 系爭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最終實際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65,531元,扣除稅金526,930 元及保險費30,684元後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09,809元【計算式:(11,065,531-5 26,930-30,684) x3.9% = 409,809】,被告實際上亦有給 付該金額予原告,此部分並無爭議。
(三)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天,但最終 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即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



工達109 天,榮易公司雖曾因天候等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共28.5天,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情事皆與原告無任何 關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 第九項第甲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 廠商(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原告)因素增加 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造服務費)x( 增加期間 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則依此公式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297,795元【計算式:(109天-0天)/150天x409,8 09元x1人=297,795元】,應無疑義。 (四)詎料,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 七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九項第甲款,向被告申請給付以80 .5天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原證2 ),被告卻回應以「 查本案為施工廠商所致之工期延宕,屬工程契約違約事項 ,非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價金調整之項目」云云(原證3 ) ,將應歸責於施工廠商榮易公司之事由,責由原告承擔 ,似誤認系爭監造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明顯已 與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不符外;被告另以系爭監造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據,主張「依履約期限規定,監造服 務工作之責任以工程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止」云云,惟該約定所載原告之工作責任應係指系爭工 程契約之原訂工期而言,此亦可見於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 第九項第甲款已明訂「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 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否則若施工廠商無限期拖延,豈 非謂原告即須無限期免費予以監造?則榮易公司既逾越系 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始完工,被告自應依約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亦無疑義。
(五)惟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再度發函 被告要求依約履行(原證4),並主張應以總逾期天數109天 計算「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但仍經被告拒絕( 原 證5);原告再於104年11月5曰發函被告要求依約履行( 原 證6),亦三度遭被告拒絕(原證7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 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 行。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監造契約。另訴外人 榮易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天為150 天。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結算金 額為11,065,531元,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向被告請求服 務報酬409,809 元,被告已於104年4月17日、104年10月6 日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報酬297,795 元,並無理由 :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履約.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 件原告從未依約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卻於結 算後要增加給付服務報酬,容無理由。
2、有關原告主張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工期109 日,惟其 中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日數為18.5日,因變更設計而不 計工期日數為10日,故應歸責榮易公司之違約遲延日數僅 為80.5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109 日之服務報酬 ,亦屬無據。
3、至於榮易公司因違約所遲延之80.5日,係屬系爭工程契約 之違約事項,而非屬系爭監造契約之價金調整項目。況且 ,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規定,原告之監造服務工作 責任應自系爭工程開始之日起,至系爭工程經被告全部驗 收合格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報酬,殊 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被告則另與系爭工程之 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榮易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 ( 二) 款第1目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 ,而系爭工程契約最終實際之結算金額為11,065,531元, 扣除稅金526,930 元及保險費30,684元後,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409,809 元,被告實際上亦有給付該金額予原告等情, 核與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之規定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天,但 最終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即施工廠商榮易公司有 逾期完工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 條第九項第甲款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監造 服務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監造契約並無載明總工期為150 天,而係 載明監造工作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到契約驗收為止云云 。惟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監造契約固無明文規定原告須提 供監造服務之具體日數,然依兩造簽立系爭監造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就履約期限既記載:「履約期限係指廠商完成履 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乙節 ,並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記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 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為日曆天)」等情,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問:兩造簽訂委託監造 服務契約之前,就有關於本件工程施工廠商的履約期限, 是否已經設計為150天?)答:招標時在網路上有公告履約 期間150 天。」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佐以系爭監 造契約第十三條另有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約定( 詳本院卷第 32頁 ),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就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 期限係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150 日,洵堪認定 。至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廠商對 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 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應係特別言明原告應負系爭工 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終了日期,而非係系爭監造契約 約定之履約期限,否則如施工廠商無限期遲延完工,原告 均須負無限期免費監造之責,此顯悖於雙方訂約時之真意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 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而原告從未依約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自不 得於結算後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已於 104年9月16日以(104 )馨民隘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工程逾期所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需展延履約期限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時 ,即超出原工期104 年1月9日時,即應申請云云,惟查, 原告於104 年1月9日時,既尚未能確定施工廠商具體逾期 日數,即難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此 參本件工程係於104年5月13日報竣工審查,後續仍須辦理 結算事務,且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二、本案經原告 審查,承包商所送工期計算表經審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其 總使用工期為240.5工作天(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3 日止,已扣除展延天數18.5天),契約工期為150工作天, 計逾期90.5天(240.5-150=90.5天)。三、另有關承包商所 提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所需工期計算表,經貴 公司審查尚屬合理,其整體最長影響工期為10天,建請本 府認可施工廠商符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二)工期之條件 ,本府准予備查。」乙節,足認本件工程於104年5月13日 報竣工以前均仍為進行,則原告待施工廠商逾期日數確定 後再為申請,並無違背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 款約定,觀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6月1日經 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04年4月17日、104年10月6日分 別給付監造服務報酬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
3、再者,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9日開工,而施工廠商榮易公 司與被告約定要在150 個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卻遲至 104年5月13日始報竣工,有逾期完工情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 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而該逾期完工情 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 款:「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 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 用。...」、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如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載明 ):...」,則原 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 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
1、依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規定,如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被告應依下 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



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 造服務費)x(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又依兩 造系爭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原告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 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為:具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科系 畢業,應取得「品管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擔任公共工 程監造或品管人員一年以上經驗資格1人等情(詳本院卷第 15頁、第24頁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指派之監造人員, 在監造日誌上到工程驗收為止都有簽認之紀錄乙節( 詳本 院卷第75頁)。
2、又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個工作天,但最 終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 工達109 天,其中榮易公司曾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 要徑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及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18.5天,經被告核准,准予延長工期共28.5天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雖主張榮易公司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 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得請 求該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自承:「( 問:有無負責 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的規劃? )答:我們需要跟設計者協調 ,我們並沒有負責設計。」、「( 問:是在何時協調變更 設計的事務?)答:施工廠商在104年7月6日提出因為變更 設計,所以要展延工期10天。在104 年3月到7月有召開專 案會議。」、「( 問:是否有因為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召 開協調之專案會議? )答:我們認為變更設計的會議,是 一段過程的討論、累積,到最後在104年7月提出彙整給市 政府。」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再觀原告提出其履約監 造服務辦理相關執行情形表內容( 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 頁 ),足見原告並無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 程要徑事宜,而額外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情事,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該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展延工期10天期 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4、再者,原告雖主張榮易公司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18.5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亦得請求該期間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榮易公司既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18.5天,則榮易公司於該18.5天期間並無施 工,衡情原告應無到工地提供監造服務,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其有因此進行監造服務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該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8.5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亦屬無據。
5、準此,榮易公司雖逾期完工達109 天,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用,應扣除榮易公司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 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及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18.5天,經被告核准,准予延長工期共28.5天期間,而 為80.5天,方符兩造在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 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係約定:「( 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 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造服務費)x(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 監造人數 )」中之施工廠商『工程契約工期』定義,蓋施 工廠商施工工期既係以工作天計算,本得因天候因素或因 有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而應列入原 告本應盡之監造履約期限範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219,931元【計算式:(80.5-0 )/150x409,809x1= 21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 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為219,9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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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