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96號
SCDV,105,竹小,9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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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席薇蘋即于緗琪即于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二筆教 練課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 額款項後,由被告分12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依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款 項未按約定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並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 同)100 元。第一筆教練課程契約金額為49,140元,被告自 民國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款 金額為4,095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自104 年8 月30日 第七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5 年1 月 30日止尚積欠款項24,570元、遲延費1,530 元及法務費用71 3 元;第二筆教練課程契約金額為49,140元,被告自104 年 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4,09 5 元,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自104 年9 月14日第二期起未 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5 年1 月30日止尚積 欠款項45,045元、遲延費1,518 元及法務費用545 元。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26 ,813元,及其中24,570元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47,108,及其中45,045元自10 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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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