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洪藝甄
洪韻儒即洪振益即殷三妹之繼承人
官家文即殷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韻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振益及殷三妹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官家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殷三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藝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藝甄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磐石高中 期間,邀同訴外人洪振益及殷三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按 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1 筆,合計22,347元 。依借據第4 、5 、6 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分1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 更時亦同,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 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 即年率百分之2.83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洪藝甄於就讀學校畢業 後,並未依約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32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訴外人洪振益、殷三妹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 洪振益於100 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洪韻儒係訴外人洪振益 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另訴外人殷三妹於104 年 6 月16日死亡,被告洪韻儒、官家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 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洪韻儒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洪振益 、殷三妹之債務,暨被告官家文應承受被繼承人殷三妹之債 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振益、殷三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洪藝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25129 號函、本院104 年9 月14日新院千民慎104 年度行政字第20407 號函、繼承系統 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 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被告洪藝甄為本件就學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訴外 人洪振益、殷三妹則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訴外 人洪振益、殷三妹分別於100 年7 月2 日及104 年6 月16日 死亡,被告洪韻儒為訴外人洪振益、殷三妹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官家文為訴外人殷三妹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依法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洪振益、殷三妹之除戶謄 本、被告洪韻儒及官家文等2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被告洪韻儒及官 家文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洪振益及殷三妹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告洪韻儒及官家文應承受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惟應僅於被告洪韻儒及官家文繼承被繼承人洪振 益及殷三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洪韻儒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洪振益及殷三妹之遺產範圍 內,被告官家文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殷三妹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藝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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