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16號
SCDV,105,竹小,11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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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被   告 田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21時4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 ○○所有,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941元(其中工資6,785 元 、零件7,156 元),原告除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外,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 6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卷第18頁至第45頁)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酒後駕車疏未注 意,致與左側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夜間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 均清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3,941 元(其中工資6,785 元、零件7,156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5 月 9 日)已有4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156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276 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6,785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3,061元【 計算式:6,276 元+6,785 元=13,06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3,94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既為13,06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06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3,06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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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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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7156×0.369×4/1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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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156-880=6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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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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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