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焜榮
相 對 人 蔡碧蓮
關 係 人 鄭秋雄
周少文
鄭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焜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少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焜榮為相對人蔡碧蓮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其他病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 於105年2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林明燈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 醒,可回應法院點呼、認得家人,惟對於出生年次、家中地 址、鑑定當天日期、所處地點、100減7之簡易數學,均表示 不知道。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眼睛看不到、行動不便,有 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因尿失禁須著尿片,頭腦反 應較慢,為與鄰居之道路使用權紛爭,須提起本件聲請,以 為因應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目前為巴金森氏症併有失智症狀,且其臨床症狀、 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 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 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3月2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
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鄭 秋雄,育有二子,收養一女,其中長子已歿,養女素無往來 ,平日由次子即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核與關係人鄭 秋雄於鑑定期日所述相符。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參諸兩造之關係及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情,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周少文為相對人之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據提出同意 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鄭秋雄均表示同意,由周少 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併予指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