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賈志雄
相 對 人 賈慧君
關 係 人 劉恒珍
賈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慧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賈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賈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志雄為相對人賈慧君之弟。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發生腦中風,此後臥床不起,雖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 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於相對人住處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眼睛、嘴巴張開 ,裝有鼻胃管、導尿管,喉嚨發出呼嚕聲,經點呼無反應。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每2至3小時須人協助抽痰,不認識聲請 人及家人,無法說話及動作。相對人於工作時因血壓高發生 腦溢血昏倒,經開刀後就無法清醒,因要向相對人任職之公 司請領勞保、團保給付,故須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鑑 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無法注視他人,無法言語,四肢 也無法活動,不能用語言、眼神及四肢活動與外界溝通,也 無法表達基本生理需求,對外界指令的理解也有困難。鑑定 時疑似僅能作到張眼閉眼要求,對其餘指令則無回應,故判 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
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105年2月22日(105)仁醫務精字第080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賈慧 君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平日 與母劉恒珍同住,臥床不起後,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兩造之母劉恒珍負擔。家人經商討後 ,推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相 對人之妹賈淑君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關係人賈淑 君於鑑定期日及訊問期日陳明在卷。本院考量聲請人實際負 擔相對人之相關費用,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賈淑君為相對人之 妹,其表明願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 爰併指定關係人賈淑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