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5號
SCDV,105,司聲,6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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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相 對 人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 字第2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 裁定,提供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第177號假扣押全卷(含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9日分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雖於105年1月19日向相對人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寄發 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據本院函查之相對人最新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業已經103年6月24日經 授字中字第1033343731號函解散在案,惟聲請人催告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 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 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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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