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5號
SCDV,105,司繼,5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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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林光輝
      林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死亡,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 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明珠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函 詢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資料,經核該回覆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輩繼承人有黃品潤 、劉倩汝劉倩茜等人,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0日尖鄉戶字第1050000344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查詢收案資料,於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 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之孫子女輩繼承人



劉倩汝劉倩茜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案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 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秋玲劉智英,外孫子女黃品潤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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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