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李柏毅身分證影本壹張、印章壹枚、SAMSUNG 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緯謙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綽 號「小蟹」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蟹」成年男子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協助收集帳戶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所得之贓款。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初於同年6 月15日起,接續 以電話聯繫陳碧惠,分別自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 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 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先藉詞調查陳碧惠涉及逃逸外勞案件 ,其後再佯稱陳碧惠涉入榮華投資案,並要成立專案小組為 調查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陸 續於105 年6 月27日以其安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胡鈞沐」渣打銀行八八分行之 帳戶內,及於105 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 4 日、7 月6 日、7 月7 日在臺北市金山南路、羅斯福路等 地轉交現款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陳碧惠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內,並指示陳 碧惠於銀行行員或檢警如詢問關切匯款原因時,要謊稱該等 款項係要投資友人李柏毅之醫療器材設備等理由,而於105 年7 月11日12時27分許、16時4 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內30萬 、50萬元匯入李柏毅所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張緯謙依綽號「小蟹」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許,持李柏毅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 區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時,因形跡可疑遭銀行行員通報警察 ,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李柏毅身分證影本1 張、李柏毅印章1 枚及SAMSUNG 牌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經過、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林玫芬、被告查獲前所搭乘之計 程車司機陳啟承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 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1 紙、銀行監視器畫面之翻拍 照片4 幀、SAMSUNG 手機內通訊聊天紀錄1 份、告訴人之合 作金庫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 信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之交 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李 柏毅之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 印章1 枚、SAMSUNG 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 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小蟹」、自 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 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對於告訴人之犯行,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藉 詞調查陳碧惠涉及逃逸外勞案件,其後再佯稱陳碧惠涉入榮 華投資案,並要成立專案小組為調查等不實說法,而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複數行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 本案被告固於臨櫃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惟依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 是告訴人既已為財物之交付,而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受領、 支配之狀態,是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是起訴意 旨認係未遂,容有誤會,且起訴書漏未敘及告訴人另行交付 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應予補 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 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100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簡字第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⑺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 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確定,上開⑺至⑼案之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3 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3 月11日),嗣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26日,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 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 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 大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李柏毅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身分證影本 1 張、印章1 枚,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聯絡時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金額共 1,026 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一第170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為 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李柏毅、胡鈞沐是否另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