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山傑即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
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宏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 院於100 年5 月2 日以新院燉民寶100 司司64字第9166號函 准予備查。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7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以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民寶104 司司187 字第19 9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8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 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據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適當 性。再者,公司為事業體,有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 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 之義務,如非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另公 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雖其性質上係由自然人實際擔任保 管事務,但此乃法人之性質使然,不能因此而謂法人必然無 法妥善保存簿冊履行供隨時查閱之義務,否則無異否認法人 履行繼續性法律義務之能力,此與法律創設法人之意旨相違 。況且,事實上法人之履行義務能力,有時尚較自然人為佳 。因此,不宜以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實際上係以自然 人代為之,即否認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能力與資格。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
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經公司股東會會承認在 案,且經徵得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於我國 境內有營業處所之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 保存人,並徵得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簿冊 保管人等情,業據提出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為證,業如前述。而聯電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在我國 境內設有營業處所之營業中公司,亦無不適合擔任簿冊管理 人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 ,自屬有據,爰指定願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聯電新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 件保存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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