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05年度,1號
SCDV,105,保險小上,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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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慶朝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 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係以:
(一)原審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燦煌,印章卻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陳□壽,從上列委任狀得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燦煌並未委任曾錦國 為訴訟代理人。
(二)伊於原審要告的是曾錦國,為何判決書上未列曾錦國為被 告。又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法官調解不成立 隨即進行言詞辯論,法官將調解程序筆錄交給曾錦國親自 簽名,然後再交給伊簽名,伊閱卷後發現筆錄上並沒有曾 錦國的親筆簽名。
(三)伊所受醫療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3,410元,於原 審起訴時僅憑記憶將訴訟標的金額寫成70,000元,聲請補 正並一併請求醫療給付理賠。
(四)本件車禍發生於94年10月30日凌晨3 時44分許,富邦產險 強制險收件日期為94年11月3 日,保險公司在理賠文件簽 收單上列印時效2 年,對於汽車傷害身體嚴重傷害就醫多 年未能痊癒的醫療費用要由誰負責賠償?為此,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行審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 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 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由曾錦國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其提出之委任書委任人簽 章欄誤蓋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該桃 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添壽,其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 。惟嗣後已由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燦煌)在本院出具委任書委任曾錦國為訴訟代理 人,顯已承認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條 之規定,其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並 溯及於原第一審行為時發生效力,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為受勝訴判決之一方, 被上訴人對曾錦國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既無爭執 ,甚至於第二審已補正委任狀予以同意、追認,徵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等情事。(二)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狀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承辦員曾先生」並列為被告,惟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



確認後,上訴人要告的被告是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即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審104 年11月26日調 解程序筆錄可考,是原審判決未將曾錦國列為被告,亦無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 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於104 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因 認兩造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而當庭諭示調解不成立,並詢 問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是否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上訴人答 稱沒有意見,並簽名於後一節,此觀原審104 年11月26日 調解程序第2 頁自明,上開上訴人簽名之用意,係為向上 訴人確認其確有為逕行言詞辯論之真意,與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是否在筆錄上簽名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未在筆錄上簽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殊嫌無據,洵不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0元,依前揭規定 不得為之,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 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於94年10、 11月間業已「知有因交通事故致生損害」,亦知悉被上訴 人即為「保險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 權,於94年10、11月間即已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迄至96年 10、11月間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4 年 10月20日提起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縱使認上訴人於 車禍發生當時,其因傷勢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惟迄至前 揭本院另案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即訴外人鄭 孝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醫療費用之時(即96年7 月間) ,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可 採,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 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與誤 解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 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



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邱玉汝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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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