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宋勝田
抗告人對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所為之105 年度他字第1 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 號關於訴訟費之 徵收程序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