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彭淑樺
相 對 人 李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 於10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異議人 於105 年3 月1 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 價金事件中,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 嗣減縮為162萬元,第三人安心建經履保帳戶收到金額103萬 元,該案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因訴訟輔導科人員告訴 異議人合法上訴日期錯誤,導致異議人上訴日期延誤,異議 人已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暫緩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 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 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尚 不得進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55、該案共同被告許盛桀負擔百分之40,餘由 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判決 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之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縱異議人事後或有另行提 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加以廢棄或撤銷,然再審之訴或撤銷 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 程序之當然延續,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未經再審 之訴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並有 實體之確定力,是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 已經確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 行力,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 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提起再審並無 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 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 ,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前開確定判決,自仍具有執行力。是相對人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所諭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內容 ,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僅在審核債權人(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 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雖異議人另提起再審之訴 ,惟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如前述,且異 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及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