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0號
SCDV,105,事聲,2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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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相 對 人 陳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972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小阿姨」但未辦理商業登 記或稅籍登記,異議人於100 年2 至4 月間出售洋酒等商品 給「小阿姨」,由相對人負責接洽訂貨,合計價金新臺幣( 下同)47,575元,惟相對人已屆付款期限,經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之 駁回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 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 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 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 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 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 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 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陳瑞金獨資經營小阿姨商號,向異 議人訂購洋酒等商品,異議人已交付貨物,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貨款,而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 付貨款,固據提出送貨單11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 6 頁)。惟稽之上開資料,其上僅載有「客戶名稱:小阿 姨」、客戶簽名處則有姓名不詳之人所簽署文字,均無異 議人所指接洽訂貨人即相對人陳瑞金簽名於其上,自無從



據此認定本件貨款債務人為相對人陳瑞金。異議人雖另提 出客戶基本資料表一紙主張小阿姨商號為相對人陳瑞金所 經營,然該紙客戶基本資料表為異議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 單,亦難僅憑該紙客戶資料表即認相對人陳瑞金為本件貨 款債務人。
(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 9722號民事裁定請異議人補正本件聲請之債務人究為何人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經合法收受前開補正民事 裁定後,並未遵期提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 月15日、同年月28日電話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有上開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7 、11、14頁),依前開規定,難認異議人就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實無從認定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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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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