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號
SCDV,104,重訴,51,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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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王明妹
      林文源
      林佳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 佳澐各新台幣(下同)415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所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求為:(一) 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 、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 分得之價款1,172萬7,883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二)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地段60 -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 進來之遺產,被告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所為聲明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被告間 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首揭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 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 款1,172萬7,883元,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 、60-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 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此法律 上之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請確認其等之共有權,除去 該不安狀態,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係民國(下同)24年12月5日出生 ,於103年8月27日過世,原告林王明妹林進來之配偶, 原告林文源林佳澐及被告為林進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進來過世後,原告林王明妹與被繼承人林進來 之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其遺產之繼承時,應繼分與第 一順位繼承人平分,是以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緣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於94年間 合夥購地:①於94年4月25日以林進來名義向訴外人劉木 榮購得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000地 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②於94年5月8日以林進來名義向 訴外人劉鏞光購得坐落同地段376-2、81-2地號2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③於94年4月24日以訴外人吳聲鉅名義向訴外 人劉德勝購得坐落同地段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 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因購得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購地合夥人由林進來出面,向該等土地通往公路之 同地段83、83-2、84、3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劉幸松約定 以該等土地供開闢寬度5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使用,開闢道 路之面積以每坪10,000元計算,林進來劉幸松各分攤2 分之1,有林進來於94年4月26日及購地合夥人林進來、吳 聲鉅、胡慶滉於100年4月5日分別與劉幸松簽訂之協議書 可證。合夥之三人為方便所購得之上開81、81-2、376、 376-1、376-2等地號5筆土地之土地變更及合併分割,約



定將上開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所有之81、376地號共5筆土地 合併分割,分割成81地號土地面積4,195㎡、81-5地號土 地面積2,503㎡、81-6地號土地面積2,651㎡、81-7地號土 地面積2,523㎡、81-8地號土地面積2,514㎡、81-9地號土 地面積2,500㎡、81-10地號土地面積2,501㎡、81-11地號 土地面積2,586㎡、81-12地號土地面積2,544㎡,共9筆土 地。該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於林進來年老體 弱多病,是以原應以林進來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該9筆土地中,81、81-2地 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聲鉅之妻彭 鳳英名義所有,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名義共有, 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81-8、81-10地號2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81-9、81-11 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胡慶滉名義 為所有。嗣該9筆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以78,600,000元之 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二人,並以訴外人彭鳳 英、胡慶滉及被告名義與買方即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簽 訂買賣契約書及價款之收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 記載足稽,每人各期所收受之價款,按合夥購地之比例即 每合夥人應得價款3分之1,然依土地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 之約定,賣方應負擔上開土地因通行必要,在訴外人劉木 榮土地上開闢五米道路之補償費用426,350元,於買方給 付尾款內扣除,是以上開土地買賣實收價金應為78,600, 000元,扣除應由賣方負擔給付訴外人劉木榮之426,350元 後之款項為78,173,650元。買方已付清全部價款,依原合 夥購地之3人,按每人分得3分之1計算每人分得之價款, 被告分得之價款為26,057,883元,該借名登記契約應自出 售土地時起終止,售地後由被告分得之價款,即應屬終止 借名登記後,被告應交付林進來之款項,被告自訴外人范 佐達、陳淑惠取得售地價款後,所分得之價款扣除之前以 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81-8、81-10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貸得抵押貸款250萬元,抵押貸款250萬元之償還, 及吳聲鉅代墊付林進來購買上開土地價款,償還代墊款 239萬元,及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匯700萬元至林進來所 使用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林王明妹帳戶 ,及103年1月8日匯244萬元至林進來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尚有11,727,883元未交付 林進來林進來過世後,該尚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應為被



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該款即應 為兩造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又林進來於92年間另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合 夥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 並於辦理分割後,將應由林進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①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所 有權全部。②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所有權 全部,亦因林進來年老體弱多病,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 記。是上開土地既係被繼承人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其實際所有權自應為林進來所有,於林進來過世時,即應 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該等土地應屬林進來之遺產,且應 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該等土地 即應由兩造因繼承為公同共有。關於林進來與他人合夥購 地,事後借名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林進來於102 年12月2日書立之覺書影本之記載可證,及林進來生前將 進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設防閑鐵門開啟鐵門之遙控器交由原告林文源保管之事實 可資證明。
(三)有關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於94、 5年間,合夥購買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81- 2、376、376-1、376-2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除80地號土 地為建地外,其餘5筆土地為農地,約定將376-2、81-2、 376-1地號3筆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木榮所有,與劉 木榮所有及出售之81、376地號土地在劉木榮名下辦理合 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該5筆土地分割成81、81-5、81-6 、81-7、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 地,訴外人劉木榮僅將81、81-8、81-9、81-10、81-11、 81-12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進來、與林 進來合夥購地之合夥人所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所有,對 於81-5、81-6、81-7地號三筆土地藉詞拒絕辦理,故林進 來乃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於99年3月3日提起請 求訴外人劉木榮應將81-5、81-6、81-7地號三筆土地移轉 登記為林進來所有之訴訟。又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 連絡,必須通行訴外人劉幸松所有坐落同地段84、83、83 -2、38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林進來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 96年5月12日出面與劉幸松協調,劉幸松同意以上開土地 開闢5公尺寬道路,開闢道路所使用土地之面積,以每坪 10,000元計算補償金,林進來劉幸松各負擔一半,林進 來並預付劉幸松補償費20萬元。惟事後劉幸松一再藉詞拖 延,方於100年4月5日再次由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



訴外人劉幸松劉木榮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劉木榮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將81-5、81-6、81 -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名下, 林進來乃於和解成立後之翌日,即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 上開訴訟。又因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合夥購買 之土地,應以林進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1-8、81-10地 號土地,林進來借名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上開協議 書約定劉木榮應將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 記為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名下,林進來亦欲將該 3筆土地借名被告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以該協議書除約定林進來放棄向訴外人劉木榮購買 80地號建地外,並約定訴外人劉幸松提供上開土地供開闢 5公尺寬道路,供林文山吳聲鉅胡慶滉等人有永久通 行使用權,而未明確記載林進來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後來 因劉幸松未履約,經林進來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委請原 告訴訟代理人對劉幸松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告訴訟代理 人即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彭鳳英胡慶滉林文山三人名義於101年11月2日對劉幸松提起訴訟,該 案之起訴狀及委託書蓋用之林文山印章,皆係林進來於 101年11月2日委託訴訟時由林進來所蓋。該案經由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號判 決,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訴訟進行中有關事宜,原告訴 訟代理人皆與林進來胡慶滉吳聲鉅連繫,從未曾約晤 被告或與被告連繫。
(四)查,系爭81、81-5、81-6、81-8、81-8、81-9、81-10、 81-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既係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 滉、吳聲鉅三人合夥所購,後來林進來雖將應由其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81-8、81-1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1-5、 81-6、81-7地號3筆土地則移轉登記為吳聲鉅之妻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林文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然對於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之上開土地,於林進來過世前, 均由林進來占有管理,此從81-8、81-10地號土地於96年 2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與訴外人劉幸松間,為 上開9筆土地通行劉幸松所有土地以至公路所生之糾葛, 於100年4月5日仍由林進來胡慶滉吳聲鉅三人與劉幸 松簽訂協議書可資證明。且林進來劉木榮間為81-5、 81-6、81-7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滋生糾葛,亦係 由林進來於99年3月3日對劉幸松提起訴訟(鈞院99年度重 訴字第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與劉木榮達成 訴外和解,林進來於100年4月6日撤回該訴訟,劉木榮



將該3筆土地於10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文山、訴 外人胡慶滉彭鳳英吳聲鉅之妻)等3人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是林進來借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後林進來於10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胡慶滉、吳 聲鉅三人同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事務所,委託許 修齊律師以被告及訴外人胡慶滉彭鳳英名義,對劉幸松 提起之履行上開協議書訴訟,係由林進來攜被告印章至許 修齊律師事務所,蓋在起訴狀及委託書上,該案件鈞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 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可資證明。是系爭土地既係林進來 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等人合夥購買,並以林進來名義 簽訂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事後有關訴訟皆由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出面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 訴訟,因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林進來購買、借被告名 義為所有權登記,更主張其於102年11月15日匯給林進來 之款700萬元及103年1月8日匯給林進來之款244萬元係被 告交付林進來之投資款,原告否認之,即應由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王明妹於84、85年間投資中國大陸青島市麻蘭鎮, 成立獨資之遠東五金公司,投資之資金由林進來支付,該 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負責經營,後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 ,被告乃於87年5月18日返台,並於88年10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朱曉傑結婚。被告返台後,先到白木屋蛋糕店擔 任會計,旋即到設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力泰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泰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亦因該公司經營不善 而離職,離職時雖已任該公司財務副理,然因公司不賺錢 ,且被告領得之薪津需支付房租及妻女生活費,家庭經濟 並不寬裕。被告曾自93年至95年期間,到交大MBA在職專 班進修,進修期間之學費尚須仰賴林進來代其支付,可見 被告在該段期間經濟拮据一班,被告自離開力泰公司,到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上班後,生 活才獲改善,正達公司成立於85年6月27日,成立初期並 不賺錢,直到該公司獲得郭台銘投資後方有起色,開始賺 錢,被告始得獲公司配發該公司之股票及調薪,該公司於 100年11月23日獲准股票上市,被告獲配之股票始得在集 中市場出售,被告於101年3、4月間,出售該公司配得之 股票約400餘張,出售之股價約在84元至100元間,被告自 出售股票後始有足夠之資力,用以改善生活及投資,可見



於92年間,林進來與訴外人林芝瑋等人合夥購買系爭新竹 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及林進來於94、 95年間,與訴外人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合夥購買系爭新竹 縣芎林鄉下山段80、81、376、376-2、81-2、376-1地號 土地時,被告並無資力足以出資購買該等土地。再由系爭 土地由林進來與合夥人約定合夥,系爭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係由林進來與合夥人林芝瑋名 義,與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新竹縣下山段80、81 、376、376-2、81-2地號土地,以林進來名義與賣方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竹東鎮○○段0000○地號25筆土地於 購得後,先於93年12月20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吳聲 鉅、林見美所有,後來合併分割後,始於103年2月5日將 分割後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購買該等土地之價 款已於93年12月20日前付清。至於購買芎林鄉下山段之土 地,除80地號為建地,後來取消買賣外,其餘81、376、 376-2、81-2、376-1地號等5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分割 成芎林鄉下山段81、81-5、81-6、81-7、81-8、81-9、81 -10、81- 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81-8、81-10地 號2筆土地於96年2月13日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來81-5、81-6、81-7等地號3筆土地,因仍登記在出賣 人劉木榮名下,經林進來於99年3月3日對劉木榮起訴,請 求劉木榮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進來所有,鈞 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訴 訟中,於100年4月5日達成訴外和解,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確係林進來生前與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借被告名義 ,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繼承人林進來曾於96年間,獲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公司)董事推選為該公司自96年5月10日至99年5 月9日期間之負責人,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 林進來並曾於88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芎林鄉廣福段 439地號土地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邱文光,取得該 等金額之價款。林進來生前除經營金昌公司及兼作房地產 買賣,而獲取利潤至高,可見並非無資力之人,後來由於 有稅務上問題,才會將合夥購買分得之土地借被告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於94年8月24日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被告受林進 來之指示,以林進來之資金開立之帳戶,該帳戶之開立, 係為方便林進來資金之調撥時使用,此從該帳戶記載於94 年8月24日該帳戶開立時存入之第一筆存款係來自林進來



之資金73萬元可資證明,又依該帳戶載有95.9.1CK*0000 000、95.10.30CK*0000000、96.1.2CK*0000000三筆各 為50萬元之金額存入,依該3張支票之號碼為連號觀之, 顯然該3筆入帳之支票係同時取得,又該帳戶尚載97.6.18 陳溟鯤存入1,500,000元,該等金額不可說不鉅,被告當 時尚在公司上班,非從事生意上運作,何以會有上開支票 及鉅額現金取得,存入該帳戶。況被證三所列第一銀行竹 東分行於100年4月14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影本下方尚載有金昌公司,何以會有該等記載, 該筆款項是否與金昌公司有關?被告亦應加以說明,否則 被證二所載,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領款以支付購買芎林鄉 下山段81、376、81-2、376-1地號土地價款之主張,即非 可逕予採信。
3、依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係51年12月28日出生,原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4樓之1設籍,由於常年居住 國外,有二年以上期間未入境,致該戶籍遭除戶,被告於 87年5月18日入境回國後,於87年5月19日始辦理遷入登記 ,足以證明原告狀稱,被告於84、85年間到中國大陸青島 市,在以被繼承人林進來出資成立之遠東五金公司上班, 負責該公司之營業,由於經營不善,於87年5月18日回國 之事實,並無不實,被告回國後先短期到白木屋蛋糕店上 班,旋即離去到力泰公司上班,回國次年即88年10月25日 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當時力泰公司經營不佳,是以被告 薪資所得,用於支付房租及與妻女一家之生活費用後,應 所剩無幾,此從被告自93年至95年期間到交大MBA在職進 修期間,有以林進來簽發之支票供其繳付學費可資證明,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80幾年即出資,以林進來名義幫忙找土 地投資云云,即非可信,原告否認之,被告對其主張此部 分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4、依渣打銀行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進來 在該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之帳戶 明細,於92年4月11日至95年12月21日期間,載有金額高 達150萬元之入帳及75萬元之出帳,存款餘額亦曾有高達 1,505,609元。依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一竹東字第00106號函 附送鈞院之林進來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記載,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林進來於91年10月3 日至94年7月15日期間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進出之 金額最高僅有230,000元,次數亦不多;然同函附送之林 進來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係活期存款帳戶 ,林進來自94年1月25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在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在該段期間之進出較為頻繁,94年間每 月均有55,000元之進帳,95年間每月均有57,750元之進帳 ,且進出之金額有高達750,000元,及存款餘額高達1,557 ,600元情事,依該交易明細表94年8月24日有730,000元轉 帳之記載,及被告名義有在該銀行於94年8月24日開立000 -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開立時存入之第一筆存款730, 000元係來自林進來觀之,被告名義開立之該活期存款帳 戶,係以林進來之資金730,000元所開立,應無可疑,且 依林進來確曾於88年11月28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芎林鄉廣福 段439地號土地,獲有820萬元價款收入,及林進來經營金 昌公司房地買賣牟利等情事,被告所稱,林進來於92年、 94年、95年無資力可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殊不足採 信。況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皆由林進來出面與賣方洽商買 賣事宜,由林進來找人合夥購地,契約由林進來、或合夥 人單獨、或林進來與合夥人共同與出賣土地之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購買土地過程,被告從未參與之事實,有購買 芎林鄉下山段80等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證,並經合夥人胡慶滉吳聲鉅及介紹林進來購買竹東鎮 ○○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之邱金華,於104年8月20日 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明,被告僅係林進來於購得 土地後,依合夥約定將應分歸林進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被告辯稱係其出資購 買該等土地之事實,應非可信,原告亦否認,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非虛。
5、林進來生前,為方便其資金之調撥,曾以自己名義在芎林 鄉農會、芎林郵局、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及第一銀行竹東分 行開立存款帳戶,更以原告林王明妹名義及被告名義在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林進來並 保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取款用印章及提款卡。原告林王明 妹名義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名義在該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是在林進來為 方便其資金調撥情形下所開立。此可從林王明妹名義開立 之存摺,於100年4月12日有林進來經營之金昌公司二筆各 480,000元,共計960,000元入帳,被告名義存摺同日有金 昌公司入帳200,000元,林王明妹名義存摺及被告名義存 摺於100年6月2日均有金昌公司分別為1,400,000元及1, 600,000元入帳,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 地,買方給第一期款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7,860, 000元銀行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 開銀行帳戶,旋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至林王明妹名義開



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領出現轉 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佳澐,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 文源,匯款500,000元贈與被告,及將4,250,000元轉帳至 林進來在該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於102年12月6日將贈與原告林王明妹之1,000,000元匯至 林王明妹在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存款帳戶,此部分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林進來於上開日期分別自林王明妹 上開一銀帳戶領出現金或轉帳或匯款記載之原告於104年 9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續三)狀附完整之林王明妹一銀 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第7頁、第8頁影本之記 載足證,可見被告上開匯款給林進來用以投資之說詞,已 不足採信。又關於102年11月26日自一銀竹東分行林王明 妹帳戶領出現金500,000元贈與原告林佳澐之事實,更有 林佳澐取得500,000元後,留用20,000元,將480,000元於 同日存入林佳澐在竹東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可 證;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文源之事實,有林文源在 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自林王明妹轉 帳500,000元之存簿影本可證;於102年12月6日自該帳戶 匯款1,000,000元贈與原告林王明妹之事實,有原告林王 明妹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6日有跨行 匯入1,000,000元之記載可證,則被告所辯益加不足採信 。至於102年11月26日自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 林王明妹帳戶匯款500,000元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從未 爭執。又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地,買方 給付第二期款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2,440,000元銀 行支票,於103年1月8日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 戶後,並於同日轉帳至林進來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依林進 來、原告林王明妹與訴外人林清貴在芎林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之102年民調字第0065號調解書所載,林進來應給 付訴外人林清貴7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 自林王明妹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領出開立銀行支票, 300萬元自林進來上開銀行於103年2月26日領出開立銀行 支票,另300萬元及尾款50萬元則分自被告名義開立之上 開銀行帳戶領出開立銀行支票交付林清貴,有林王明妹名 義、林進來、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存摺之記載,及林 清貴收到1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之收據足稽,該50萬元之 支票簽發日與被告存摺所載開立支票50萬元均為103年5月 13日可證。嗣林進來於103年8月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住院診療,至同月27日過世。在住院期間,有須費用 時,均自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以提款卡領款備用,此



從該存摺所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6日、23日、27日跨 行提款各20,000元,9月8日提款卡領款30,000元可證,又 該存摺於103年9月11日領取之現金7,000元係用以給付原 告林佳澐代付林進來過世念經之款,於同日領出之現金 203,200元則係給付操辦林進來喪事禮儀社之款,後來因 該存摺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林進來已過世,該存摺、提款 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拿走。目前該存摺、取款印章、提 款卡均在被告保有中。綜上各情,足以證明以被告名義開 立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於103年8月15日林進來因病至馬偕醫院住院之前,均由 林進來保管使用,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附表二所列,由 被告名義開立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出,由該銀行簽發 支票,作為給付購買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地 款,均係林進來支付之款。至被告辯稱其於80餘年間,即 有資金覓地投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林進來於103年8 月27日過世時,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 帳戶尚有餘款5,281,091元,足以證明林進來並非無資力 之人。
6、被告於88年10月25日與大陸女子朱曉傑結婚,婚後於89年 育有一女林宛秋,94年育有一子林宗帆,被告之妻朱曉傑 婚後並未曾上班,並無工作上報酬收入,此從綜合所得稅 夫妻須合併申報,被告婚後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 未有朱曉傑之收入記載,可資證明,被告自89年度起之綜 合所得稅申報,即列有撫養親屬林宛秋,自94年度起綜合 所得稅申報,即列有撫養林宛秋、林宗帆二人情事,足以 證明被告之子女出生年度,被告自88年至92年間之收入, 扣除被告於88年結婚費用,及與其妻女之生活費用、租屋 費用等費用後,所剩之金額,應無足以於92年間作為投資 購買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更 不可能於94年間有資金足以投資購買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 山小段80、81、376、376-2、81-2、376-1等地號土地。 7、兩造被繼承人林進來生前投資設立金昌公司,資本額為 12,000,000元,並購買土地建設廠房,作為烤肉爐、鑽床 、砂輪機、碾米機、材繡鋼鐵等鑄造加工買賣,更經營永 聖建設公司(下稱永聖公司),從事房屋興建販賣,及土 地買賣交易業務,此部分事實,有林進來88年至96年之綜 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中,載有林進來自該二公司獲有薪資收 入及營利收入,可資證明,林進來除經營上開2公司外, 有時尚投資購買土地,於開發後出售牟利,林進來為生意 上資金之調度,不時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融通之必要



。被告答辯(三)狀所載:被告林進來於95年3月7日向訴外 人林菊惠借款405萬元,於10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呂鳳麟 借款100萬元,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所載 ,訴外人呂鳳麟呂木麟主張:「林進來於84年間陸續向 彼等借款973萬元,經與彼等於87年4月24日協議後,尚餘 借款148萬元,於102年10月21日再償還10萬元,尚欠138 萬元未還」。訴外人彭增智林進來向其借款75萬元簽發 面額3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於林進來逝世後,憑 該本票向林進來之繼承人即兩造提起請求清償債務,鈞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雖駁回彭增智之訴,然依該 判決所載,彭增智主張林進來向其借款之事實陳述,以金 昌公司所有之芎林鄉廣福段6建號及4建號建物,向渣打銀 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000萬元,及訴外人徐沐琳設定 抵押權12,000萬元以供借款,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持分57000分之1513,於81年4月20日向土地銀行設定 1,000萬元抵押權,供林進來林文源、永聖公司借款, 於81年7月15日以該筆土地持分57000分之1230,向芎林鄉 農會設定204萬元之抵押權,及訴外人梁慶南設定150萬元 之抵押權,供林進來借款,均係林進來為經營生意借款融 通,再以林進來借款後均有繳息,最終還清借款情形觀之 ,難謂林進來有該等借款或設定抵押借款,即謂林進來無 資力,況林進來若無資力財力,焉能獲得上開訴外人及銀 行同意借得鉅款?且依目前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並非衡量 抵押物之價值,作為核貸之依據,而係著重在借款人有無 還款及繳息能力,若借款人無還款及繳息能力,即便抵押 品之價值足以擔保借款債權,亦不在允借之列。由上開銀 行及訴外人允予借給林進來鉅款情事觀之,可見林進來確 有資力,足以投資不動產,至於林進來投資買賣土地之獲 利,依法僅須繳土地增值稅,並不須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 ,將獲利申報所得,因而林進來自88年至99年間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所載,所得金額雖不多,並不足以證明林進來 在該段期間未有因買賣土地獲利,林進來既向訴外人及上 開銀行借得鉅款,除從事商業上活動外,尚可以借得之款 項,用在投資購買土地。至於原證11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係林進來林清貴間為繼承芎林鄉○○段00 地號及43-1地號2筆土地所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書雖載 有林進來於90年間向林清貴借款400萬元之債務爭議,然 調解成立之內容僅載有林進來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750 萬元,及該2筆土地向芎林鄉農會借款之債務人由林清貴 變更為林王明妹,並未有何林進來林清貴借款400萬元



及如何解決之記載,自不足以該調解書之記載謂林進來曾 向林清貴借款400萬元。
8、又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以一竹東字第00106號函送鈞院之林 進來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確 載有於94年8月24日轉帳730,000元,及以被告名義在該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開戶時,開 戶之第一筆存款730,000元確載有由林進來存入,被告竟 否認該等情事;又依林進來在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林王明妹轉帳入款 4,250,000元、102年12月2日林王明妹轉帳入款3,000,000 元、103年1月8日林文山轉帳入款2,440,000元後,存款餘 額高達9,693,005元,僅有於103年2月26日開立該行支票 3,000,000元支出後,尚有存款6,132,975元,有一銀竹東 分行一竹東更字第00141號函送鈞院之上開帳戶,自96年1 月1日至103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足稽,是以被 告所稱其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8日分別匯款700萬 元予林王明妹、244萬元予林進來,係因林進來向其表示 欲購回芎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應付林進來解 決所欠外債云云,全然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自87年5月18 日回國後,曾在哈奇食品有限公司、力太公司任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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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