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SCDV,104,訴更(一),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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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温錦淑
訴訟代理人 温錦鶯
被   告 任奇麗
被   告 任俊傑
被   告 任俊佳
被   告 黃月美
被   告 黃敬君
被   告 任奇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分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方法分割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黃敬君黃月美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温錦鶯向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温錦鶯列為共同被告,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黃敬君黃月美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債務人即温錦 鶯分與附表二、四之被告分別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温錦鶯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是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 人温錦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下:




准將被告等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四所示比 例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黃敬君黃月美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二、到庭之被告溫錦淑黃敬君黃月美表示均無意見,其餘被 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黃柳枝於83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系爭土地 ,由妻黃謝霞及子女黃深鎮、溫黃月娟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共5人繼承(依黃深鎮據戶籍謄本所載,係於40年2月 26日經生父黃柳枝認領為長子設籍,為黃柳枝之繼承人,非 黃謝霞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謝霞於97年9月10日死亡 ,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是由溫黃月娟之女温錦鶯溫錦淑及溫黃月娟之孫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再轉繼承溫黃月娟部分,另黃月貞亦於102年9月2 日死亡,即由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再轉繼承黃 月貞部分。嗣黃柳枝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由黃深鎮、溫黃月娟(由溫錦淑温錦鶯溫聖鈞、溫 雅晴、溫妙珠邱勝翔邱佳霈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月貞 (由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月美黃敬君按應繼分6分之1分別共有,嗣系爭土地依另案確定判 決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溫錦淑温錦鶯就渠等繼承 自溫黃月娟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溫錦淑温錦鶯公同共有,並就黃謝霞繼承自黃柳 枝部分之6分之1(即附表三部分),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上開事實,有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全卷可稽。依上,温錦鶯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遺產部分包括附表一、三之遺產,先予敘明。(二)而溫錦鶯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連同主債務人均 未依約清償債務,並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904802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其逾 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溫錦鶯尚未清償原告欠 款,業經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6620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附表一、三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溫錦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溫錦鶯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溫錦鶯之債權 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溫錦鶯對被繼承 人黃謝霞及溫黃月娟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 權,應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溫錦鶯為被繼承人黃謝霞、溫黃月娟之繼承 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 溫錦鶯請求分割附表一、三所示系爭遺產,業如上述,而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現分為附表二、四之被告等公同共有 ,且原告僅為求得溫錦鶯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 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法,由被告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黃月 娟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黃謝霞及 溫黃月娟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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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