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蔡俊慶
陳豐文
邱香盈
被 告 黃心怡即黃薇倫
黃家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係主張被告 黃家忻就被告黃心怡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5年8月8日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95年新湖字第85730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而被告黃心怡、黃家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兩造就被告間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心怡、黃家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順通邀同被告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48,3 00元,惟訴外人楊順通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本金762,850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 經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向被告黃心怡催繳 未果。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再就被告黃 心怡所有位於桃園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黃心怡即 在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 家忻,從時間點來看,未免過於巧合,且被告間該抵押權設 定是否存有實際之對價關係無從確認之。準此,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對訴外人楊順通及被 告黃心怡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家 忻就被告黃心怡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95年8月8日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新 湖字第85730號收件設定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黃家忻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被告黃心怡、黃家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62,850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將上開對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對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之債權讓 與原告。而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對被告 黃心怡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黃心怡即於95年8月8日將其 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設定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家忻之事實 ,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債 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黃心怡、 黃家忻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 黃心怡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款項,乃
係訴外人楊順通邀同被告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 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是原 告主張訴外人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款項係借款債權,即非可採。惟訴外人 楊順通及被告黃心怡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開款項雖係買賣價金債權,然原告既已受讓取得該買賣 價金債權,即仍無解於原告為被告黃心怡債權人之事實。(二)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實,乃僅以「從時間點來看,未免過於巧合」為臆測 ,而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自非可採。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 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 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 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 性;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88年度臺 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原債權確定前,乃不具一般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與
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現存特定之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 保之現存特定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有所不同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只是供擔保的最高 額,並非實際已發生。從而,原告又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實際之對價關係無 從確認之,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顯係誤解,而混淆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之不同。甚且,觀諸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本質上之不同,被告間倘確係欲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而影響原告之債權,衡情 亦應係設定「現存特定債權」之一般抵押權,而非設定「 存續期間可能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堪認原告 僅以上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尤顯無據。(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係設定 「存續期間可能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設定 「現存特定債權」之一般抵押權,亦顯難認被告間係通謀 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家忻將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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