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傅庭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聖銘
被 告 日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經由被告日新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仲介,向訴外人鄭孟庭以 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價金,購買位於新竹市○○段○○ 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之1 )房屋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 月14日給 付服務費126,000 元予被告日新公司。在被告日新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黃聖銘帶看系爭房屋之過程中,因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露台」面積多達7.02坪(23.22 平方公尺),原告乃 特別向被告黃聖銘詢問該露台部分之使用情形,被告黃聖銘 明確向原告及配偶黃俊鑫表示,露台乃屋主之使用範圍,可 以裝潢,沒有問題等語,亦即可作室內空間使用;且當時出 賣人亦將露台之窗戶整片封閉,並將廚房設置於露台範圍內 ,因而原告始決意購買系爭房屋。豈料,待原告委請室內設 計師進行測量工作時,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告知 系爭房屋之露台部分不可供私人使用,應將露台旁之窗戶保 持開啟,否則將檢舉原告云云,原告至此方知遭被告二人欺 蒙而購買系爭房屋。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露之 資訊,與系爭房屋相似之標的於103 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 490 萬,而原告因受被告黃聖銘之誤導,以較高價格購入系 爭房屋,受有14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630-490=140 ), 為此,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第4 款、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屬建物
露台23.22 平方公尺係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而非約定專 用部分,是被告黃聖銘告知屬私人可運用之空間範圍,並 無不妥。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 款之規定,露台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是使 用上自有法律上之限制,不可能任意為之,而被告黃聖銘 既知該處為露台,自不可能為促成簽約而違背專業,故意 當稱原告可在該處施工,將露台封閉加蓋作為室內空間, 致原告有誤認情事。
(二)又不動產交易既有實價登錄網站可供查詢行情價格,被告 亦提供鄰近成交行情供原告參酌,而原告願意以620 萬元 委託議價,並以630 萬元成交簽約,衡情係在評估買賣價 格可以接受後所為決定,實與露台可否作為室內空間使用 或增加一個房屋無關,原告主張受有140 萬元損害,實無 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託被告日新公司仲介不動產買賣,並經由被告日新 公司員工即被告黃聖銘帶看系爭房屋後,原告以630 萬元 價金向訴外人鄭孟庭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6 月18日 簽訂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附屬建物 「露台」面積23.22平方公尺。
(二)原告因本件爭系房屋之買賣,已給付被告日新公司仲介服 務費126,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 54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第4 款 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在看系爭房屋過程中,被告黃聖銘帶領原告與配偶 黃俊鑫二人觀看,因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16.8坪(55.56 平方公尺),其附屬物物「露台」之面積卻多達7.02坪(23 .22 平方公尺),相當特殊。因此,原告在聽取被告黃聖銘 解說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使用範圍時,即特別向被告黃聖 銘詢問露台部分之使用情形。被告黃聖銘明確的向原告夫婦 表示,露台是屋主使用的範圍、可以裝潢、沒有問題等語。 因此原告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也就是「露台」可以供屋主 使用,甚至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考慮的 重要因素之一。當時,前屋主即賣方鄭孟庭亦是將露台之窗 戶整片封閉,且將廚房設置在露台範圍內,有現場照片可證 ,原證五照片1 號即站在露台向廚房、客廳方向拍攝之畫面
,由此可見,前屋主確將廚房設置在露台範圍。亦即,當時 就被告黃聖銘之說明,系爭房屋即有三房、二廳一衛浴,與 被告黃聖銘之說明相符,故原告即相信被告黃聖銘之說詞, 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 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 臺稱為露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有 出示被證一(第5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讓原告閱覽 ,原告並不否認此項事實,則依上開規定,露台係屬原告 專有,但露台之使用不能有所變更,如變更為房間,即有 違上開規定,此為原告本身應具備之常識。
(二)被告黃聖銘固承認「我有跟原告先生說,產權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此話甚為模糊 ,並未表明是合法使用或違章使用,但證人何家勝結證稱 :「(被告為上開陳述後)我有提醒被告說,這是違章」 、又稱「…但我有說這是違章,但仲介人員說這是原告的 產權,要怎麼使用都可以。我還有說要做當然可以做,但 被檢舉,一定會被拆。」(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則 原告當時固有聽到被告黃聖銘說產權屬於原告,原告都可 使用之字語,但證人當場予以警告,如設計為房間使用, 將被以違章建築拆除,而原告不聽證人之勸阻,即認定系 爭房屋之露台可以設計為房間使用,此完全是自身常識不 足,不聽勸阻之結果,與被告無關。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出售系爭 房屋,即以14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難謂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委任之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第4 款、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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