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千宮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戴嘉麗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及同段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18.6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57/10000)及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竹北市○○○路00號5 樓之2 之建物(建號: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 ○號、面積78.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停車位 (建號:同段76建號、面積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38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魏合 仁所有,被告戴嘉麗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向魏合仁承 租系爭建物,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雙方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並提供全新之冰 箱、洗衣機、冷氣、衣櫃、電視及桌椅等家具,上開租賃
期限屆期後被告戴嘉麗仍持續承租上開房屋,雙方並未另 定租約,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告戴嘉 麗自102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魏合仁多次以電 話、簡訊追繳,被告戴嘉麗均無善意回應,毫無清償誠意 ,魏合仁遂於104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戴嘉麗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嗣魏合仁於104 年2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戴嘉麗、李婕妤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伊雖 已明確告知被告二人無權利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要求 被告二人限期搬離,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三)又被告二人自伊於104 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伊,而參照被告戴嘉麗前與魏合仁就系爭建物所簽 訂之系爭租約,以該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核算結 果,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 至104 年7 月11日止,共計11萬5,000 元(計算式:23,0 00×5 =115,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5,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2 萬3,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掛號信登記簿 內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 至38 頁、第80至9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嘉麗與魏合仁間就系爭建物所簽定之系爭租約,因積欠租 金長達13月,經魏合仁屢催未繳,而由魏合仁於104 年2
月4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戴嘉麗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被告 戴嘉麗於當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0頁),系爭租約既經 魏合仁終止後,被告戴嘉麗即不具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次查,魏合仁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於104 年2 月 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此有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戴嘉麗、李婕 妤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於104 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雖經原 告催告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二人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 月底之掛號信登記簿內頁1 份及系 爭建物門口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諸被告戴嘉麗前與魏合仁就 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3,000 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1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萬5,000 元(計算式:23,000元×5 =11 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4 年7 月20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 3,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權物上請 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1萬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0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 3,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及第3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 產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 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亦未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是難依 其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 宣告原告需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又原告假執行之請求僅在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