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吳金通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龍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同段1610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同段1637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農田水 利會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排水涵管予以除去( 約4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7元 ,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 元予原告」。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起訴,並 經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參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域水泥涵管予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2區域水泥涵管、C區域水泥護欄、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區域水泥涵管、C1區域水泥護欄 予以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元,及自本院104年度 竹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元予原告」(參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嗣再就上開聲明第3項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 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設置水泥涵管作為排水使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外,尚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C1部分 及同段161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C部分設置水泥涵管、水溝護欄 ,此部分均是被告為將水流導引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設置 ,如未一併拆除,水流將持續被導引至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勢遭水流淹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C1、B 2、C部分之地上物。另 被告設置之水泥涵管係於104年3月13日施工完畢,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4年5
月26日聲請調解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元之年利10%計算,被告自1 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5,868元,並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元。又原告自70年間就訴外 人蕭姓住戶無權占用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而影響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一事開始陳情,因蕭姓住戶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 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才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 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天然水道,且迄至被告施工前之103年7月 ,原告仍在陳情,原告焉有可能突然同意被告放任該國有同 段1637地號土地遭私人占用,而同意自己的系爭土地提供放 置排水涵管。被告雖提出103年8月7日會勘紀錄,然當時並 無工程定案,即工程是否施作、如何施作、施作內容均屬未 定,之後原告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嗣赫然發現系爭土地遭施 作涵管工程,且該工程係為蕭姓住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東鎮○○路000號房屋所進行,原告於系爭土地周圍並無 任何房屋,被告稱因原告陳情,故而原告同意工程施作云云 ,顯無可採。依原告之陳情函所示,原告雖基於公眾利益同 意就前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設置 涵管,其餘部分被告即應將涵管設置於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 地上,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逕將後段 涵管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域水泥涵管予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2區域水泥涵管、C區域水泥護欄、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區域水泥涵管、C1區域水泥護欄 予以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竹 調字第205號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元予原告。㈤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排水道為市區排水之用,期間被告未曾新建或增建相 關設施,亦未改變河道寬度。原告於103年間陳情該住宅(
竹東鎮○○路0段000號)基礎,因位於河道轉彎處,多年來 水流沖刷,對原告及家人生命及財產有危險之虞(會勘期間 原告均自該住宅進出),案經被告及新竹縣政府現場勘查後 ,確認該水道轉彎處沖刷,確有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之可能, 經新竹縣政府以103年8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被告提送工程計畫書,為保護水道經過之民眾生命財產,被 告以103年9月23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計畫 書,復經縣政府以103年11月0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工程經費55萬元,被告遂於104年1月經縣政府補助相 關費用,施設該排水箱涵,將水流集中收集至該排水箱涵, 該工程施作後已大大減少原排水道斷面,被告並未擴大水道 斷面。另原告稱同段163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乙節,經查該 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原告所稱 為水利地。又該排水箱涵施作前,相關施工預算書經水利主 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亦經原告及其委託人李泉金確認無 誤,施工期間原告或委託人均在現場監督,並未提出任何異 議,直至完工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該排水箱涵。被告基於 市區排水管理機關權責,為避免該排水道危及民眾生命財產 安全,僅在原排水道範圍內施作該排水箱涵,既未擴大排水 道寬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系爭1612地號之同段 1637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參起訴狀附圖第籍圖及原證1 、7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P.9-10、57)。 ㈡原告曾陳情於系爭1612地號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 水涵管。(參原證10原告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4日陳 情書及原證11原告104年5月5日陳情函) ㈢被告於103年8月7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被告及相關人等現 場勘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後,於103年9月23日以竹鎮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竹東鎮中豐路2段279號旁排水溝 改善工程」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申請新竹縣政府補助,嗣 經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支應工程經費55萬元,被告乃發包於系爭1612地號 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水泥涵管,並於104年3月 13日施工完成。(參被告提出103年8月7日會勘紀錄、被
告103年9月23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 103年11月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設計預算 書)。
(二)兩造間主要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雖曾陳情於系 爭1612地號及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惟原告 僅同意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分設 置涵管;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 被告係因原告之陳情而設置排水涵管,且施工期間原告或 原告委託人李泉金均在現場監督,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揆 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是否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 ㈡原告陳情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 管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 涵管、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612地號土地並非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並非自然形成之排水 河道,同段1637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嗣因蕭姓 住戶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才 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 之原告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原告乃自70年間即開始 陳情之事實,已據提出第三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4年7 月17日答辯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73年3月30日73竹農水 管字第1040號函、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2日竹農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工 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4 日陳情書、原告104年5月5日陳情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參 原證8-12、16-17),並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原告103年7 月22日陳情書、地籍圖、原告103年6月19日致臺灣新竹農 田水利會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97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 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年6月17日竹鎮○○○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可證,且觀諸該臺灣省農田水利會73年3月30 日73竹農水管字第1040號函確明確載明第三人蕭雲波將同 段1637號土地填土作為道路,嚴重影響臺灣省農田水利會 權益,而要求第三人蕭雲波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迨至103 年間因原告不間斷之陳情,觀諸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3 年7月2日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載該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地 確原係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代管作為灌溉渠道,嗣於97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會同新竹縣政 府勘查結果,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現況已成為水溝及巷道 使用,且水溝使用部分,因下游已無農田灌溉,僅為社區 區域排水使用,詢據新竹縣政府亦於97年7月21日以府建 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係屬市區排 水路,已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因此同意臺灣新竹農田水利 會終止代管該同段1637地號土地;另觀諸新竹縣政府103 年7月25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函文,亦同樣明載該同段1637地號國有土地係供市 區排水使用;甚且觀諸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年6月 17日竹鎮○○○0000000000號回覆原告陳情復原公有水溝 之函文,更明確載明係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97年7月21日 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在在均足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且新竹縣政府及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被 告辯稱系爭1612地號土地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顯與事 實不合,尚不足採。
㈡原告陳情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 管之範圍: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土地固非自然形成之排水河道 ,同段1637地號土地始係原有之灌溉渠道,嗣因第三人蕭 雲波將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灌溉渠道填平、墊高,致 使原在該國有同段1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改流至地勢較低 之原告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固已如上認定屬實。然 原告亦確有自103年間起即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即新竹縣 竹東鎮○○○○於○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涵管,原告 並同意提供系爭1612地號土地就前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 寬約1公尺、長約5公尺(實際以量測為準)部分設置涵管 ,其餘部分即後段約13公尺排水涵管,則要求設置於同段 1637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31日、103年7 月4日陳情書影本(參原證10)及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原告 103年7月22日陳情書暨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陳情設 置排水涵管示意地籍圖、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足稽,是原 告另主張其初始同意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 之範圍僅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尺部
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陳情而 設置排水涵管,固係屬實,然原告乃僅同意於系爭1612地 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之範圍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 8公尺、長5公尺部分,逾此範圍,被告自不得執以為抗辯 。又被告另辯稱第三人李泉金係原告之受託人,且排水涵 施工期間原告均在現場監督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初始同意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 之範圍雖確僅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路面垂直寬0.8公尺、長5公 尺部分。然系爭排水涵管完成後,原告又於104年5月5日 向被告提出陳情函表示已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 於104年4月5日經測量證實系爭完成之排水涵管全程貫穿 過系爭1612地號土地,而表示同意保留系爭完成之排水涵 管前段約5公尺部分,其餘後段約13公尺部分則要求拆除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5日陳情函暨被告104年5月1 2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參原證11 、12),已足堪認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於系爭1612地號土 地上設置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2(即前端5公尺)之排水涵管,逾 此範圍,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 涵管、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 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 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 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 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⑵經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2(即前端5公尺 )以外之排水涵管,雖係被告所設置,惟目的係為公共排 水,尚難認被告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顯然被告對系 爭土地並無實力支配,在客觀上應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 人。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 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顯然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在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護欄及在同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涵管、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護欄,亦將因水流導引至原告所有系爭 1612地號土地上,如未一併拆除,系爭1612地號土地將遭 水流淹蝕,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排水涵管;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 欄;同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 涵管、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即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 面積10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涵管)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⑶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
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事後同意 被告於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之排水涵管,就此部分被告即未受有損害;而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 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排水涵管,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在客觀上尚非現實占用系爭16 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自難認被告受有占 有該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1 612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占有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 即104年5月26日聲請調解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868元,並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80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1612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排水涵管;同段1610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水泥涵管、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同 段1637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涵管、C 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拆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則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