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黃珠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
被上 訴 人 戴世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客戶買 賣股票,公司每個月都會給予對帳單核對,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盜賣股票,導致上訴人家屬3 人損失帳戶內款項,如果 屬實,豈會拖延迄今始提告。上訴人常到被上訴人工作之大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搗亂、散佈不實 言論、言語恐嚇,伊不堪其擾,始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 按月支付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並非兩造 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卻不 斷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或至公司為盜賣股票或借款等不 實指控,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爰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將350 萬元存放在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玉、甲○○ 之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到大昌證 券公司,且未經同意買賣其等3 人股票投資失利,而積欠上 訴人350 萬元,被上訴人雖承諾每個月還款5,000 元,惟僅 給付數次後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心有不甘始在下午收盤過 後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從未恐嚇被上訴人或於公開場 合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何況依被上訴人十幾年之從業資歷, 若非被上訴人未按照正常證券交易流程接單且積欠上訴人款 項,被上訴人何需每月匯款數千元。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後勤主管蔡明 書於103 年間在公司內接獲上訴人以電話指稱被上訴人盜賣 其股票、欠錢不還、很沒有良心等語之控訴,公司總機亦接
獲上訴人之申訴電話。嗣上訴人於104 年間至大昌公司列印 資料時,亦於等候期間在公司後勤之辦公處所內公開講述被 上訴人盜賣上訴人家人股票之事。
(二)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蔡明書,對話內容如下:「主管:喂, 你好。上訴人:總經理你好,我跟你說,小戴欠我350 萬, 他告我。主管:喂,小姐,我們電話有錄音,你有什麼問題 嗎?上訴人:要找小戴啊,電話他不接,他欠我的錢,看他 要怎樣處理,股票把我偷偷盜賣光光,看他要怎麼處理。主 管:好,那你的這個問題,我們之前有跟你解釋過了,如果 你們有任何糾紛的話,你可以跟投資人保護中心去申訴,我 們不是有告訴你嗎?上訴人:解釋過,他就告我。申訴,他 欠,他欠,他偷偷盜賣光光,要啥申訴,要啥申訴。主管: 我告訴你電話0000000000,你跟他說,啊,有什麼問題我們 就依照正常的途徑來做。上訴人:好,你跟小戴講就好,他 若是不跟我解決,我會去公司找他經理。主管:好,好,瞭 解,好,謝謝,好,拜拜」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在大昌證券公司內接獲上訴人撥 打之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喂,您好。上訴人 :喂,你現在是不接電話是嗎?被上訴人:我現在在上班。 上訴人:你現在是不接電話是嗎?被上訴人:我現在在上班 ,是。上訴人:是喔,我現在跟你講,看你什麼時候回去你 家,我去門口等你。被上訴人:歡迎。上訴人:啊」,此亦 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見二審卷第64頁)。(四)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迄101 年8 月27日止給付上訴 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給付方式係匯入上訴人 女兒甲○○之帳戶,匯款詳細時間及日期如上訴人提出之存 摺影本,有訴外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二審 卷第38-4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 玉、甲○○之同意買賣其等在大昌證券公司內之股票,因投 資失利而積欠上訴人350 萬元,被上訴人雖承諾每個月還款 5,000 元,惟僅給付數次後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心有不甘 始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從未恐嚇被上訴人或於公開場 合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本件若非被上訴人未按照正常證券交 易流程接單且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需每月匯款數千 元予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 未盜賣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股票,然上訴人常到其工作之大 昌證券公司散佈不實言論、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不堪其擾,
始於100 年至101 年間支付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 之款項,上訴人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卻不斷以電話 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或至公司為盜賣股票或借款等不實指控,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無違誤等情。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 2查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主管蔡明書,向其陳述被 上訴人積欠伊款項,盜賣其股票要如何處理等語,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參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證人蔡明書更於原審結證:我有接到上訴人電話控訴 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事情,有時經辦會轉給我,因為這情形很 異常,所以轉給我,大約有2 、3 次左右,時間好像是今年 及去年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盜賣她的股票,欠她錢不還錢 、很沒有良心,就是一些很情緒化的話,我覺得很奇怪,我 有詢問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說她的意思,不管我的問話, 我有跟上訴人說可以向相關單位或主管機關申訴,總機也有 接到上訴人的電話,我們公司主管也知道這事情,我有回報 我們的主管,總稽核有去研究本案,時間是發生在92至94年 的事情,很多資料我們公司無法查證,所以決定視申訴民眾 還有何申訴,如果有要求資料的話,我們公司就現有資料提 供,上訴人除了打電話外,還有到我們公司講這事情,也是 這幾年的事情,上訴人去過幾次,她有時候會去公司列印資 料,在等候期間,會在我們公司唸說我們公司的人員盜賣她 們的股票等語,最近一次上訴人到我們公司講這件事情,是 104 年的時候,她坐在我們後勤的處所在那邊唸,上訴人有 來超過兩次,我印象中去年還是前年,上訴人有帶他的兒子 、女兒來公司講這事情,因為人比較多,所以我有印象,我
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原來是他的客戶,但被 上訴人稱沒有盜賣股票、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由上堪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撥打 電話予其主管或前往大昌證券公司陳述散布其盜賣股票、積 欠款項等節,堪信為真。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股票,積欠伊 350 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審向大昌證券公司查 詢結果,上訴人及其配偶楊文東、子女楊美玉、甲○○分別 於93年3 月間、94年9 月及10月間於該公司開立證券戶買賣 股票,依該公司規定,經辦人員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並於 次月10日前分送客戶查對,依客戶開戶時所簽訂之開戶契約 書約定內容,由客戶親自領取或依寄送地址寄送給客戶,而 上訴人於開戶時約定親自領取、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 ○○開戶時均約定將對帳單以一般郵寄方式寄送至其等之連 絡地址,該公司每月均有按時、按筆郵寄客戶之月對帳單, 但因訴外人楊文東、楊美玉、甲○○之資料均已超過券商應 保存文件之時間,目前已無法提供相關月對帳單郵寄證明等 情,有大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檢送之上訴人、訴外人楊文 東、楊美玉、甲○○之開戶資料、電腦建檔資料畫面及客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1、128-142 頁)。大昌 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既會寄送對帳單予訴外人楊文東、 楊美玉、甲○○指定之聯絡地址,或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則 其等於每月收受對帳單後,豈有未能即時發覺被上訴人盜賣 股票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乙節,要非無疑。 4上訴人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積欠款項,被上訴人 何需每月匯款數千元予伊,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以 因上訴人常到大昌證券公司搗亂、散佈不實言論、言語恐嚇 ,伊不堪其擾,始會匯款等語。按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 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開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由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股票則由集保公司保管,買賣股票時,均於投資 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收款或扣款,實務上稱之為「款券自動 劃撥制度」,不論證券商、證券商董事長或營業員等,均無 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且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 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或挪用或代客 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91年公布施行之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11款定有 明文(現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 第3 、11款)。苟上訴人指訴盜賣股票乙事存在,亦係上訴
人交付印鑑、存摺予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全權代理買賣股票始 可能發生,惟依前述規定,此為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被上 訴人自無知情故違之可能,但若上訴人至公司散布前情,將 可能導致公司啟動內部稽查機制,造成被上訴人困擾,甚至 影響其考評,且上訴人的確有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 否則將至其家門口等候,並向證人蔡明書表達被上訴人若不 與伊解決,將去公司找經理投訴等舉(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 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遭上訴人騷擾,不堪其擾,始會 匯款乙情,非無可能。衡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盜賣其股票 金額非少,則何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數千元,上訴人即可 接受而無須其明確擬訂還款計畫,此部分亦違常情,故上訴 人之主張,難為可採。
5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盜賣股票、積欠款項之主張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主 管,並前往大昌證券公司陳述散布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積欠 款項之事實,復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所為陳述直 指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常規,涉有偽造文書刑事罪責,自 係對身為證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 上足使聽聞之不特定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職業規範,甚至違 法犯紀,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產生侵害。(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 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明新技術學院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10 3 年度薪資利息所得為1,522,636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 等財產總額3,047,500 元;而上訴人未受教育,103 年度股
利所得120,35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多筆,登記 財產總額為34,446,915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9 頁 ),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行為動機 及行為情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 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妥 適,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高敏俐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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