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292號
SCDV,104,竹簡,292,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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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匯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葶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
  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
  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
     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
     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
     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
     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
     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
     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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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