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祺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林筱文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礽豪(下稱被繼承人)為原告林祺騏(下稱原告 )及被告林筱文(下稱被告)之父親,其與兩造之母親卓月 桂均係教職人員,於民國81年3月4日離婚,離異前育有兩造 之兩名子女,離婚時約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同住,由被繼承人 任親權人,被告則與母同住,由母親任親權人,被繼承人於 104年2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2萬776 6元,兩造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於81年離婚時,即被告約小學三、四年級迄至被繼 承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於100年12月在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為止 ,幾近20年的時間,被告未曾主動前來探視、關心過被繼承 人,這令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至為煎熬,此在病歷上亦有載 明因被告返國未去探視精神受創之情,其後迄至104年2月12 日去世期間即未曾甦醒。
(三)被告於國高中就學時,距離被繼承人住處僅有數百公尺,仍 未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前往學校探視竟遭被告嫌棄,令 被繼承人耿耿於懷,曾數次對親人表示其所留財產被告不得 分取繼承,此有祖母林陳針妹、叔叔林礽鵬聽聞,為此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返國會探視被繼承人與其家族親友, 並與被繼承人等親友有合影留念。實係兩造父母離異後,被 繼承人甚少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提供被告教育及扶養費用 ,被告出國後,仍會與被繼承人家族成員在臉書等通訊軟體 交流、表達對被繼承人的關懷。被繼承人長期患有憂鬱症與 母離異前,天天抽煙喝酒、時常毆打母親、不負家庭責任且 有外遇,其憂鬱症非被告所致。104年2月被繼承人過世因轉 換工作證致無法返台參加告別式,但仍於異地以自己方式祭 拜,嗣後向原告表示願為被繼承人身後事盡棉薄之力,卻未
獲原告回應,想去靈骨塔祭拜,竟遭原告以遺產分配未談攏 為由拒交鑰匙,不讓被告祭拜被繼承人。被告未對被繼承人 施以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亦未負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 ,雖長年在國外求學工作,仍於2012年(民國101年)9月返 台時至和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祖父母、二嬸蔡素瑩均在場 ,二叔林礽強也在院內僅暫時離開病房,當時被繼承人呈植 物人現象,但被告與其講話時,被繼承人流下眼淚。多年來 被告與父系家族維持良好互動,倘被繼承人不欲被告繼承遺 產,為何未曾書立遺囑,原告恐係為自身或家族利益,排除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與兩造的母親於81年3月4日離婚,被繼承人於104 年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僅生育兩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為起訴狀附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二)被繼承人與兩造的母親離婚時,約定原告的親權人由被繼承 人任之;被告的親權人由兩造之母任之。
(三)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到原證五之事證及被告答辯書狀被 證一、被證二之事證,兩造對於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行為?倘有,是否業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病歷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死 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林陳針妹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是我孫子,被告是我孫女。(問:林礽豪是妳兒子?)是 。我最大的兒子。(問:在林礽豪過世前,有跟林礽豪同住 ?)有。(問:原告有跟妳同住?)有。(問:妳有跟被告 同住?)沒有。她跟她媽媽住。(問:林礽豪有什麼疾病?
)腦出血。(問:林礽豪過世前,住哪裡?)和平醫院,六 樓。(問:妳有去和平醫院看過林礽豪?)我常常去。一個 禮拜去好幾次,是林礽鵬載我去的,有時候女兒也會載我去 。(問:原告有載妳去過?)有,我的家人都有。(問:妳 知道林礽豪有留下什麼遺產?)沒有常聽說,我不知道。我 先生去世的時候有留下遺產,林礽豪有分到。(問:妳先生 先過世還是林礽豪先過世?)我先生先過世。(問:林礽豪 生病腦中風有多久?)忘記了。差不多有一年。(問:林礽 豪於去世前,有跟妳提到他遺產的事情?)有,有一次去看 他女兒就是被告的時候,他女兒在三民國中讀書的時候,後 來讀新竹女中。被告的父母離婚,被告跟她母親,原告跟他 爸爸住我家,林礽豪常常去看他女兒,被告放學出來看到就 很生氣,說你怎麼又來,林礽豪受不了,林礽豪說他去學校 看女兒,女兒對他的口氣他受不了,他說她不要我們了,林 礽豪有說我的財產不要給被告,給原告就好。(問:這是什 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是被告讀三民國中的時候。被告很討 厭林礽豪離婚的事。林礽豪有說我的財產筱文不要給她。被 告去美國讀書了,回來臺灣都沒有來看林礽豪,林礽豪生病 也沒有來看。有一次我去看林礽豪的時候,被告去看她姨丈 ,給我遇到,後來她二嬸跟她說她爸爸住這裡,被告就隨便 看一下就走掉了,那時候林礽豪也不會講話了。對於林礽豪 這邊的家人被告都不認,林礽豪去世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回 來,她阿公去世也沒回來,阿公去世什麼財產被告都要,我 說不應該給被告,那麼不孝給她幹嘛。林礽豪跟阿公去世, 被告都沒有來看。(原告訴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說她讀國中時,在妳住的地方附近有一家地球村上語文課 ,會把腳踏車停放在妳家門口,下課的時候去牽車會跟妳還 有爺爺聊天,有這樣的事情?)很少看到人。我都沒有感覺 她有騎車去我家。(原告訴代問:妳住的地方東門街92號, 跟三民國中及新竹女中有多遠?走路要多久?)從我家到三 民國中很近,到新竹女中更近。(原告訴代問:妳剛剛說到 被告是林礽豪帶大的,是指被告念小學的時候?)小學的時 候,兩造父母還沒離婚的時候就一起住,離婚後,原告就跟 林礽豪一起在我家住。(被告訴代〈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林礽豪離婚後,有沒有提供扶養費給被告?)那時候我沒 有問他。他就是常常照顧她,到三民國中前。(被告訴代問 :離婚後呢?)離婚後有沒有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講。(被 告訴代問:被告有對林礽豪有什麼精神虐待的情況?)沒有 。(被告訴代為:林礽豪的憂鬱症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如何 造成的?)他沒有什麼憂鬱症,我也不知道。我沒感覺他有
憂鬱症。只是生病的時候腦中風去醫院,去醫院以後就沒有 看過他,被告去看姨丈沒有去看爸爸,後來才上來看一下就 走掉了。(被告訴代問:被告從多大時開始去美國唸書、工 作?)我不知道,沒有來往。聽人家說她回來,但是沒有來 看爸爸。(被告訴代問:妳跟林礽豪同住時,妳有親眼看過 林礽豪打電話關心或探視被告?)我沒有去管他,我不知道 。(被告訴代問:妳是否知道從美國回來一趟要花多少費用 ?)我不知道。她根本沒有見她爸爸,她爸爸想見她沒見到 就走掉了。(被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第1 -2頁照片, 這個相片裡面有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從這個相片裡面看不 出她跟父親有何不睦?)這個是很早以前照的。被告去美國 以後很少見到她。」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1日筆錄) 。且經證人林礽鵬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叔叔。(問 :之前有跟林礽豪同住?)有。(問:同住的時間?)林礽 豪學校退休後,都在我們家活動,晚上不一定會回來住。( 問:林礽豪幾年退休?)民國90幾年。(問:你跟林礽豪同 住期間,有聽到林礽豪對於他財產表示過什麼意見?)我有 聽過他說財產不要分給筱文(即被告),他要給原告。(問 :林礽豪在什麼時候講這些話?講了幾次?)被告在外國, 回國的時候我二嫂會告知林礽豪說被告回來了,林礽豪很想 被告回來看他,但是沒有,也沒有電話,所以很失望。他講 了蠻多次的。(問:林礽豪腦中風到過世有多久時間?)三 年。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那天腦中風。(問:在林礽豪腦 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林礽豪有對他的財產表示過什麼意見 ?)他不能陳述,沒有醒來。(問:在林礽豪腦中風到過世 這段時間,被告有來探視林礽豪?)我沒有見過她來看,我 是聽說有一次被告看她姨丈,被我媽媽看到,她隨我媽媽一 起去看林礽豪,我只聽說這次,其他的不知道。(問:林礽 豪離婚後到過世這段期間,被告有來看林礽豪?)我自己本 身沒有看到。(問:你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探視林礽豪?) 我不太知道,應該是感情不好。那時候被告跟媽媽一起住。 我有聽我媽媽說,被告國中、高中的時候,林礽豪有去學校 看被告,但是每次都被拒絕。(問:林礽豪有去美國探視被 告?)沒有,他沒有出國。(問:林礽豪有在國內其他地方 跟被告會面交往?)有一次我二嫂約她來吃飯。(問:提示 被證一照片,這照片中有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編號1是 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編號2是被告跟阿公、阿嫲姑姑合照 ,編號3是被告跟林礽豪、二嫂、我老婆、我女兒等人合照 ,編號4是我二哥林礽強,編號5是被告的照片,編號6是被 告跟我二哥的外孫的照片,編號7是我二哥的女兒跟二哥的
外孫的合照。(問:林礽豪離婚後,有約定原告由林礽豪監 護,被告由前妻監護?)有。(問:林礽豪離婚後,有支付 被告的扶養費?)沒有。(問:林礽豪為何不支付被告的扶 養費?)因為林礽豪跟他前妻都是老師,一人養一個抵銷。 (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照片編號1、2、3,你剛剛 提到有一次你的二嫂約被告吃飯,是否就是照片上講的這次 ?)是。編號1、2、3是同時間照的。(原告訴代問:那次 是被告主動回來看爸爸還是有什麼人找他回來?)是我二嫂 找她來的。(原告訴代問:什麼原因找她回來?)原因我不 清楚,我也不記得那次是什麼樣的聚會。(被告訴代問:林 礽豪如何罹患憂鬱症?)常常睡不著,要靠安眠藥幫助睡覺 。(被告訴代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差不多是原告要結婚 的那時候,忘記是民國幾年,反正是退休以後。(問:被告 訴代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對林礽豪有精神上虐待的情況? )沒有,就是沒有互動。(被告訴代問:被告國中的時候, 有去東門街附近的地球村上課,那時你有看過被告在東門街 的老家出沒?)我沒有見到。(被告訴代問:你現在還住東 門街?)是。(被告訴代問:你在那裡經營什麼?)印章店 ,我是本身在經營。(被告訴代問:你有跟其他兄弟約定你 在那裡使用老家要給租金?)沒有,我父親還在世的時候就 說這個店給我做到我不要做為止,我哥哥他們都沒有意見。 (被告訴代問:如果被告沒有放棄繼承東門街92號的應繼分 的話,對你們有什麼影響?)我是覺得沒有什麼影響。反正 我的持分就是三分之一,不管她是否繼承對我都一樣,反正 這個是共有的,要使用大家有使用權。(被告訴代問:被告 幾歲出國,中間回來過幾次?)回來幾次我不知道,應該有 蠻多次的。(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過林礽豪沒有支付被告 的扶養費,從國外回來一趟不容易,相關花費也很大,林礽 豪既然希望女兒來看他,他有曾經支付被告從國外回來的旅 費?)沒有,離婚的時候應該已經協議好,林礽豪養原告, 前妻養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不予探視,而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者,需「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與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曾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關於被繼承人表示被告 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得繼承一節,上訴人固舉上開 證人為證。惟查:
⒈依證人林礽鵬所述被繼承人係於101年1月14日腦中風罹病, 其後住院,繼而辭世,此時因被繼承人不能陳述故此段期間 並無表示被告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得繼承,是被繼 承人係於101年1月14日起始有發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終年 臥病在床之事實,亦即依據上開實務意旨,需搭配本件被繼 承人臥病在床,以及子女即被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始該當對被繼承人 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堪足認被 告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後,有未曾主動探視被繼承人,乃至 生病、死亡之期間亦幾無聞問,完全未盡為子女責任之情, 依我國固有倫常觀念,違反人倫孝道,至深且鉅,被告所為 當使被繼承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之客觀情狀,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然被繼承人罹病臥病在床後迄至辭世為止,既未曾明確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已如證人林礽鵬所證述明確,則被 告對被繼承人雖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但被繼承人於被告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後,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要件尚非充足 ,是原告所訴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 定人為表示。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在罹病臥病在床之前固曾多 次表示財產不要給被告、不分給被告等語,業經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當已屬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然被繼承
人罹病臥病在床之前,證人林陳針妹證稱被告並未對於有精 神虐待之情形甚明,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限於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探視,始該當為對被繼承人構 成重大之虐待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又衡諸常理在 被繼承人行動自若之時,本可主動探視子女,亦與罹病臥病 在床完全自行主動與子女會面之情況有異。故本件在未發生 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之前,被繼承人雖有表 示被告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但斯時因尚未發生被告對被 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是尚難該當充足上開判例意旨 之要件,即亦難謂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