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謝桂
謝焸嵩
謝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15時45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 、 2 項、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及被告謝桂、謝焸嵩、謝秀美為謝沈菜妹、謝福 銅先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母親謝沈菜妹、父親謝福銅已分 別於民國97月1 月20日、97年5 月10日死亡,故依民法第 1147、1148條及第1138、1144條規定,附表一、二所示謝 沈菜妹、謝福銅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繼承 。經查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桂於本院陳稱:不同意,因為裡面的分配有包含 我媽媽生前給我的錢,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關 於被告謝秀美的戶頭,是我媽媽謝沈菜妹幫被告謝秀美開 的,所以裡面的錢應該是要給被告謝秀美的,我母親生前 也有跟我太太提到這個事情,我認為被告謝秀美戶頭的錢 不是關係人謝沈菜妹的遺產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8 日
訊問筆錄)。
(二)被告謝焸嵩於本院陳稱:不同意,聲請人離家十多年沒有 回來,等到爸媽去世才回來,但是並不是直接找我們兄弟 來談,而是用其他的方式逼迫我們找他,他們有想去告別 人,並在我們家裡貼公告,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 稱:意見同被告謝桂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訊問 筆錄)。
(三)被告謝秀美於本院陳稱:不同意,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 產稅證明書,對於聲請調閱資料的部分,那是伊的名字, 怎麼可以算遺產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復稱:意見同被告謝桂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 8 日訊問筆錄)。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併請原告整理並提出 各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及金額到院,或述明是否以被告105年1 月21日答辯(二)狀附表之名目及金額為準。四、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沈菜妹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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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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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419,341元 │
│ │ │局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之活期│ │
│ │ │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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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2,500,000元 │
│ │ │局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之定期│ │
│ │ │儲金存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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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渣打國際商銀帳│72,394元 │
│ │ │號000000000000│ │
│ │ │13號帳戶內之活│ │
│ │ │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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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新豐鄉農會帳號│202,795元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之活期儲蓄│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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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保│勞動部勞工保險│153,000元 │
│ │喪葬│局喪葬津貼 │ │
│ │津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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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被繼承人委託借│ │
│ │ │名於被告謝秀美│ │
│ │ │名下之中華郵政│ │
│ │ │新豐郵局局號00│ │
│ │ │61402 、帳號01│ │
│ │ │72541 號帳戶內│ │
│ │ │之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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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福銅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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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 │ │ │)或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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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松│127.02平方公尺│
│ │ │柏段883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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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竹縣新豐鄉松│182.40平方公尺│
│ │ │柏段138 建號建│ │
│ │ │物,門牌號碼:│ │
│ │ │新竹縣新豐鄉上│ │
│ │ │坑村2 鄰坑子口│ │
│ │ │188 號,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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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1,689,912元 │
│ │ │局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之活期│ │
│ │ │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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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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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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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秀鳳│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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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桂│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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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焸嵩│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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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秀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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