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2號
SCDV,104,婚,292,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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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陳逸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原告對被告蔣宜靜(上1 人年籍不詳)間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送達(寄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件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其訴既難認為合法,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各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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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