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21號
SCDV,104,婚,221,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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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羅鳳鈴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羅鳳鈴(下稱原告)於民國84年9月4日與被告林文賢 (下稱被告)結婚,兩造婚後生有林庭宇林右婷兩名女兒 。惟被告婚後因性喜至有女侍陪伴之小吃店喝酒唱歌,並染 上賭博惡習,所以經常喝酒至醉才回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約於4、5年前開始,被告經營之輪胎行生意開始下滑,每 況愈下,造成入不敷出,而在外借錢渡日。而原告則從事國 樂、誦經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並獨立扶養二名女兒。這幾年 來實已受不了被告的壞習慣,屢勸不聽,又有債權人上門討 債,原告及女兒非常害怕受到波及,就在101年與二個女兒 搬到自己所買的房子居住,被告則單獨居住在輪胎店內,自 此被告甚少回家跟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也幾乎不再互 動,被告在外一切行為,原告及子女均不知悉。不料,近期 內有債權人到輪胎店找被告不到,竟跑到原告居所來找,讓 原告及女兒感到十分害怕。本件兩造已分居多年,毫無互動 ,被告又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是以雙方已達無法共同生 活之情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
(二)另到庭陳稱:「(問:1是否堅持離婚?有無復合可能?) 不可能復合,我堅持離婚。被告才無情無義,他跑了完全不 跟我們聯絡,債權人都跟我們討債,讓我跟小孩都無法安眠 ,小孩也是被債權人恐嚇,有去借錢新臺幣(下同)6萬5千 ,十分利息,每個月要6500元,到現在還在支付。被告跟大 女兒說先還錢給被告的哥哥,女兒也有幫他償還一點,到後 面就沒有,因為女兒自己也沒錢。債權人都是被告的債權人 ,還有人告被告,所以法院來家裡強制執行查封東西,當時 法院還要查封我的電子琴,那是我工作的用具,經我說明才



解封。」等語。
(三)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答辯意旨略以:「我開店,原告所有國樂及法事的 東西都放我店裡,我只有離開那裡幾個月而已,他們有時候 也會來我店裡吃早餐,我租房子也才租三個月而已,我離開 也才幾個月而已,不是證人說的這麼久。我過年也有回去, 鑰匙是她給我收回去的。原告買新家,她看完決定之後才跟 我說,第二天就叫我去擔保,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是 被倒了很多錢,但我也幫原告付了很多錢。只有原告去新家 最近這一年,他們需要的東西我沒有負責,以前百分之九十 的花費我都有負責。小女兒出了很多事都是我在處理。(問 :是否同意離婚?)我們結婚20年,車子的錢、保養都是我 支付,家裡開銷也是我負責。原告的脾氣很難讓人領教,她 說翻臉就翻臉的。(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一 回去就要看她臉色,維持不下。(問:既然維持不下,堅持 不離婚?)我要有條件,我要原告支付我錢,這樣我什麼都 沒有了。我只是偶而喝酒,沒有酗酒,我喜歡喝酒沒錯。我 也沒有外遇,我從來沒離開店裡,我在店裡做生意賣早點。 喝酒我也不一定會在外面喝。(原告複代理人問:以前住那 裡的時候兩造確實分房?)對,但是我們有兩個房間,原告 跟我說叫我跟大女兒一起睡,他跟小女兒一起睡,後來又說 兩間房間打一間。本來兩個小孩一間,我一間,原告一間, 但是原告就叫我去跟女兒睡一間。」,「離婚就是要把帳務 算清。房子裝潢費200多萬,我幫她付了健保、勞保近19年 ,滿期一次可以領200萬左右,我要求折衷原告支付我100萬 元,我認為這樣不過分。原告做事業的時候我每天都有幫忙 ,原告四部車子保養的事情,也是我弄,一個月付我1萬元 ,十幾年也不少錢了。原告都對我無情了,我還對她客氣幹 嘛。我什麼都付出,還要我做到怎樣。老是我付出他總是這 樣怎麼可以。」,「(問:離婚的意願?)我已經跟債權人 和解了,查封的事情我已經有處理了。我女兒幫我付一次, 一萬元,我也跟我哥哥講好了,我哥哥也沒有對我女兒怎樣 。我現在沒有錢也是我哥哥姐姐給我的。女兒都找的到我, 為何原告找不到我,我兩個女兒都知道我的電話。我請求法 院調閱兩造的財產資料,分家。我有喝酒,但沒有酗酒。這 個上次已經給我看過了,我沒酗酒也沒外遇。」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育有2名子女林庭宇(女,82年3月15日生)、林右婷(女 ,85年3月2日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憑, 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 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採認之。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生變,同住時已長期分房,並於101年 分居至今,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前揭壞習慣及債務等問題已 無互動,以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右 婷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兩造有生育兩名 女兒林庭宇跟妳?)是。(問:之前妳有跟兩造同住,後來 只有跟原告及姐姐同住?)是。(問:妳跟兩造同住期間, 被告有什麼不好的習慣?)賭博、酗酒。會出去喝酒賭博, 外面有欠債,被告有外遇。(問:兩造工作的狀況?)媽媽 做國樂跟誦經的師姊,爸爸原本經營輪胎店後來就沒有經營 了。(問:被告為何沒有經營輪胎店?)賭博欠債。(問: 妳跟姐姐從小到大都是何人照顧扶養?)還沒搬去新家的時 候是爸爸,後來搬家之後是媽媽,我們101年搬家的。(問 :妳跟姐姐、媽媽為何要搬新家?)還沒搬家之前,兩造就 分房,那時候爸爸就有外遇了,後來我跟媽媽、姐姐搬家, 被告就一個人住輪胎店那裡。(問:是否因為有被告的債權 人上門討債,妳跟原告還有姐姐害怕,才會搬離家另外居住 ?)沒有,是我們搬過去的時候才有人討債。是這陣子好幾 個月前開始有陸陸續續不同的債權人來。(問:是否因為被 告有外遇的情形,妳跟原告還有姐姐才會搬離家另外居住? )類似,本來我跟姐姐、媽媽就是要搬去新家,爸爸也沒有 來住我們新家過,就是各過各的。(問:是否兩造還有妳跟 姐姐原本說好要一起搬到新家住,但是被告沒有一同跟你們 搬到新家,獨自留在輪胎店住?)本來被告要去不去他都可 以。本來我跟媽媽姐姐就說好要去新家住,爸爸也同意,本 來爸爸就是要自己住,但是我們也沒有拒絕爸爸來新家住, 但是爸爸自己選擇不要的。(問:妳跟姐姐、媽媽到新家住 已經四年多了?)對。101-104年。(問:在這段時間,被 告有去跟你們同住或探視妳們?)都沒有。(問:這段時間 ,被告有關心你跟姐姐還有原告?)只有關心我而已。都是 聯絡我比較多,都沒有聯絡關心媽媽,姐姐只有一兩次。( 問:從101年到104年這段時間,兩造就沒有互動?)對。( 問:何時開始找不到被告?)去年年底,10-11月。(問: 被告最近有跟妳聯絡?)沒有。一兩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他有跟我說如果有開庭要通知他,他原本叫我幫他注意 有信的話要幫他留意。(問:本件庭期有跟被告告知?)沒 有,我找不到被告。無法告知。(問:妳知道被告的現住處 ?)不知道,無法聯絡。(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 ?)無法,分居太久沒有互動,關係很差。」等語明確(見 本院104年10月23日筆錄),茲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 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 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兩造有分房及婚姻無法維持等 情(見本院104年12月14日筆錄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 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兩造係因約明各與一名女兒同 睡而分房等上揭辯詞為真實,是其所辯自難憑採,且迭經本 院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 離婚之意、始終相互牽扯不休、各持已見、難有共識等情, 有本院開庭筆錄及原告之書狀在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 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三)次查,兩造於分居後亦未有可以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 仍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且原告係因被告壞習 慣、原定搬家計畫等緣故始攜女離家他居,嗣後兩造亦感情 持續不睦,導致被告未同往與原告及子女共營夫妻生活,自 非無由,是倘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亦無異將分居 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 增兩造之痛苦而已,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合之目的 ,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亦不過是一對怨偶。是以互 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房、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 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 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 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 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 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 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 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以觀,堪認兩造雙方分房、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 甚少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持續相互指責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 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原告遷離兩造共 同住處,亦係被告之上揭緣故所致,是見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兩造如有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 事實無涉,故本院均不再逐為審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宜,亦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均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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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