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60號
SCDV,104,婚,16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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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國裕 
被   告 白錦秀BACH.CAM.TU,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國裕(下稱原告)以兩造於民 國年97年2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白錦秀(外文姓名:BACH.CAM.TU,下稱被告) 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戶籍地住處。詎被告於98年離台迄 今未歸,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市,且被告目前已返回越南國居住之 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原共同住所地之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年97年2月13日結婚,並於 同年7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但因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被告於98年間 稱其父發生車禍,需回越南照顧父親,其後迄今沒有回來, 經打電話均打不通,音訊全無,至今仍無從聯絡,原告於10 2年間中風罹病,被告亦無從通知,其棄原告於不顧,顯有 惡意遺棄之故意,爰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司法履歷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觀之原告 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藉詞返回越南國,至今已有七年以上 未有聯繫,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遺棄原告,且狀 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女林青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繼 母。(問:從小到大都跟何人同住?)原告。(問:原告於 95年與妳的母親離婚?)是。(問:當時約定由原告擔任監 護人,與原告同住?)是,我跟我弟弟一起。(問:原告於 97年又跟被告結婚?)是。(問: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同居 ?)有。住了半年左右。(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沒有 。(問:被告於98年7月16日離開臺灣?〈提示被告入出境 資料〉)是。(問:被告當時為何要離開臺灣?)被告說她 爸爸出車禍要回去照顧。(問:被告離開臺灣後,有沒有再 回來臺灣?)沒有。(問:被告離開臺灣後,有無跟原告有



任何聯繫?)沒有。(問:原告於102年中風?)是。(問 :原告在中風後,有通知被告來臺灣?)沒有。聯絡不到人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不行,分居太久, 且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24日筆錄)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 回覆被告入境日期係於97年9月11日入境來台,然於98年7月 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98年7月1 6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已分居多年及多年未有聯繫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 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 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 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 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末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 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 併此附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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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