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69號
SCDV,103,訴,569,2016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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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修心宮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相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鍾蓮台
      鍾瑞爐
      鍾瑞昌
      鍾秀珠
      許鳳娥
兼 上二人 鍾新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鍾玉鈿
      鍾雲浩
      鍾雲滔
追加被告  鍾永廷
兼 上五人 鍾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鍾光燊
      鍾光裕
      鍾光烈
      鍾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裁定,其正本、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正本中關於宣示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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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