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徐素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徐衛中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徐宛芝
徐凱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元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新竹縣,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可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亦坐落於新竹 縣,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本院就本 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併 主張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權部分,嗣追加另被 繼承人咸子謙之遺產併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對另一被繼承人咸子謙遺產分割之請求即暫不主張,及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權部分已可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無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故原告嗣後具狀撤回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權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嗣後對另一被繼承人咸子謙遺產分割之請求具狀表明暫不主 張,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之意,被告等人並未表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徐元春(下稱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去世。被繼承人去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又附表一之土地部分,於103年1月28日 辦畢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另有遺產附表一編號10至11 、13號之房屋3棟,約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除編號13之 房屋有稅籍外,其餘僅有台電電號;以及之造林補助款尚未 分配外;其餘部分包括原起訴主張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租賃權部分已由兩造先行分配完畢或可單獨申請繼承 登記,均無訴請遺產分割之必要,以及另一被繼承人咸子謙 之遺產亦暫不主張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害J 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分割方案說明: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價額加總計算遺產總額及應繼分,並參酌繼承人土地及房 屋利用現狀予以分割,原則上以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範圍內 單獨取得房屋及土地全部為優先考量,俾符各繼承人之利益 :
編號9 之土地按應繼分五等分原物分割,部分無對外道路, 惟因鄰近之624-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故該部分土 地分配為被告丁○○所有,可透過624-2 地號土地連外之道
路通行,其餘部分均臨路分割。
編號10之房屋現為被告戊○○使用,座落在編號1 之265地 號土地A 部分上;編號11之房屋現為原告丙○○使用,座落 在同地號土地B 部分上,故編號1 之土地由上開二人分別取 得A 、B 部分之土地。
編號13之房屋為被告乙○○增建,故分配由被告乙○○取得 ,又該房屋座落編號5 上地上,故該土地分配由被告乙○○ 取得。
依據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1日函示,附表一編號12之全民 造林計畫補助款尚有964,400 元尚未核發,應列入遺產分配 。次依據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 年3 月17日函示,被繼承人 之全民造林計畫造林資料異動申請,被繼承人身故後由兩造 共同繼承上開造林計畫之資格及權利,後由其他繼承人為符 合僅繼承人中一人為造林人之行政程序,均切結由被告戊○ ○繼續造林。承上,該變更造林人之行政程序,不代表造林 地即503-3 地號土地,及造林計畫補助款,均應由被告戊○ ○取得,故該地及補助款仍應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 ,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二、被告方面:
被告乙○○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 意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戊○○陳稱:伊有改姓。對遺產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 也不同意。當初母親去世前兩年,被繼承人叫伊到她床邊, 把265 、503 之3 地號土地交代好,但是843 、395 、433 地號、林班地的部分沒有交代,新蓋好的房子也跟伊講。母 親跟伊說新竹縣尖石鄉水田37號的房子給伊。原告知道,26 5-1號的房子是給被告兼乙○○、丁○○訴訟代理人甲○的 ,503-3地號的地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其代理人先稱土地及建物部分之遺產應按應繼分 維持共有,繼而稱可以現金補償方式及現時使用狀況進而分 割等語。
被告丁○○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 意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甲○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27日亡故,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5年3月4日筆錄第2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就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不動產實測在案,是依此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另就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新竹縣 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遺產,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及電費收據為據,且有卷附電費收據上明確載 明該房屋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又本件僅被告戊○○一人有 爭執,而其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以兩造對於該房屋係坐 落於被告丁○○名下之土地一節亦不爭執(僅被告戊○○爭 執地號有異),是以衡情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係為農作之 需所搭蓋之休息所用之農舍等語,應尚合於情理,又被告對 此雖加以否認,但未舉證以實難以憑採,故該房屋堪認亦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甚明。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 明。經查,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查知 而應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者,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並為 分割:
1.茲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遺產,兩造分割方案有異,多次開 庭,及現場實測,均難有共識,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 、丁○○、甲○立場相同,而被告戊○○則持不同之立場, 但各執一詞,互相無法認同,是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13所示被繼承人之房屋、土地應先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應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五分之一之款項,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 割 方 式 │
│ │ │或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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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8306 │全部 │兩造依如附表│
│ │265地號土地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 │ │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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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12389 │全部 │下同 │
│ │265-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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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1916 │全部 │下同 │
│ │265-2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969 │全部 │下同 │
│ │265-3 地號土地 │ │ │ │
├──┼─────────────┼────────┼────┼──────┤
│ 5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138 │全部 │下同 │
│ │319 地號土地 │ │ │ │
├──┼─────────────┼────────┼────┼──────┤
│ 6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10280 │全部 │下同 │
│ │395 地號土地 │ │ │ │
├──┼─────────────┼────────┼────┼──────┤
│ 7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21620 │全部 │下同 │
│ │433 地號土地 │ │ │ │
├──┼─────────────┼────────┼────┼──────┤
│ 8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3620 │全部 │下同 │
│ │843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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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尖石鄉煤源段503-3 地│97707 │全部 │下同 │
│ │號土地 │ │ │ │
├──┼─────────────┼────────┼────┼──────┤
│ 10 │座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65.4 │全部 │下同 │
│ │田小段265 地號土地,台電電│ │ │ │
│ │號00-00-0000-00-0( A )號之│ │ │ │
│ │房屋 │ │ │ │
├──┼─────────────┼────────┼────┼──────┤
│ 11 │座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段水│68.51 │全部 │下同 │
│ │田小段265 地號土地,台電電│ │ │ │
│ │號00-00-0000-00-0( B) 號之│ │ │ │
│ │房屋 │ │ │ │
├──┼─────────────┼────────┼────┼──────┤
│ 12 │全民造林計畫補助款 │964,400元 │全部 │兩造依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 │ │各取得192,88│
│ │ │ │ │0元(5分之1 │
│ │ │ │ │)。 │
├──┼─────────────┼────────┼────┼──────┤
│ 13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鄰水田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兩造依如附表│
│ │37號房屋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 │ │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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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丙○○│五分之一 │
├─────┼─────┤
│被告乙○○│五分之一 │
├─────┼─────┤
│被告戊○○│五分之一 │
├─────┼─────┤
│被告丁○○│五分之一 │
├─────┼─────┤
│被告甲○ │五分之一 │
└─────┴─────┘